【提升软实力,竞出加速度,秀出新颜值】跨越五百余公里 “云庭审”为民服务 近日,竞秀区法院速裁庭运用“云上法庭”开庭审理并成功调解了原告内蒙古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河北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案情回顾    原、被告于2020年签订了钢材销售合 https://t.cn/A6XVdmix

值得收藏:借名买房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类案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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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名购买政策性保障住房的借名协议的效力认定

政策性保障住房是面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对于购买人是否具备购房资格存在严格的审查和公示程序,且对房屋转让条件亦有严格限制。不符合购房资格的借名人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不仅扰乱了国家对于保障性住房的监管秩序,也侵害了其他符合购买资格主体的合法权益,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于国家关于保障性住房的管理及分配属于公共秩序范围,该类借名协议应属无效,出名人与相关单位签订的政策性保障住房购买合同亦应属无效。

2、为符合限购政策而借名购买商品房协议的效力认定

房地产限购政策属于调控政策,具有阶段性、临时性。该政策通过限制当事人的缔约自由来稳定急剧上升的房地产价格,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会造成房地产买卖合同一时的履行不能,而非永久的履行不能。在借名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为符合限购政策要求而借名购买商品房的借名协议不宜认定为无效,但借名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不符合限购政策要求的,对其要求出名人将房屋协助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请不应支持。

3、为规避信贷政策而借名购买商品房协议的效力认定

当事人为获取银行贷款、降低首付款比例或贷款利率而借名买房申办贷款,虽违反了银行的信贷监管政策,但该行为规避的是申办贷款限制或首付款的支付比例及利率政策,且房屋贷款属于实物抵押贷款,金融风险通常相对较低,不能据此认定该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故此类借名协议不宜认定无效。

如案例二中,徐某因无法申办贷款而由胡某以其名义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申办贷款。徐某与胡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意,虽然徐某的借名买房行为规避了银行信贷管理规定,但并未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徐某与胡某之间的借名协议有效。

(三)借名买房纠纷后果处理的裁判要点

若当事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事实,应依据借名协议的有效与否对相应后果分别予以处理。
其一,在认定借名协议无效的情形下,房屋归出名人所有,出名人应当向借名人支付房屋折价款,并依据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对交易费用等实际损失进行分摊。
其二,在认定借名协议有效的情形下,双方实际形成了房屋归属合意,借名人可以依据房屋归属合意形成的债权要求出名人配合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如因房屋过户存在障碍导致借名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则借名人可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归属合意,并以此要求出名人返还购房款及贷款本金,实际损失按照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如当事人直接诉请确权,则法院可以释明双方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若当事人仍坚持确权诉请,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1、关于借名协议无效情形下后果的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若借名协议无效,则法院应当对合同无效的后果进行处理,即判决出名人补偿房屋折价款,并根据无效的原因,按照当事人过错比例对于交易费用等实际损失进行分担。此类案件中,出名人及借名人对于规避政策目的均系明知,且均配合实施了规避政策行为,双方对协议无效后果的产生均有一定过错,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对双方的过错比例进行认定,在此基础上对于交易费用等实际损失进行分担。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借名人为借名已向出名人支付若干报酬,则上述借名报酬应当纳入实际损失一并处理。

2、关于借名协议有效情形下的后果处理

在借名协议有效时,此类纠纷案件中借名人一般有要求配合过户、要求确权、要求确权并配合过户三种诉请。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应区分不同诉请进行处理。

(1)关于要求配合过户诉请的处理

在房屋不存在过户障碍的情形下,可判决出名人协助借名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审查房屋是否存在过户障碍,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其一,结合最新的限购政策审查借名人是否具有购房资格。借名人应当对其具有购房资格进行举证。如借名人不具有购房资格,则其无权要求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判断借名人是否具有购房资格的时间节点应以法庭辩论终结为准;若借名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因限购政策变化或借名人自身条件变化而获得购房资格,则可支持其过户诉请;若因政策变化使借名人失去或依然不具备购房资格,则无法支持其过户诉请。

其二,审查房屋是否处于限制交易状态。如应审查房屋是否存在司法查封、法定交易年限未届满等限制交易情形。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房屋限制交易状态消除的情形,因此法院应对此进行动态审查。

如房屋存在过户障碍,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过户障碍无法消除的,法院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若其仍坚持过户诉请的则判决驳回诉请。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406条对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规则作出重大修改,抵押人无需经抵押权人同意即可转让抵押财产。不动产主管机关据此对不动产登记簿样式进行了修改,在不动产登记簿中的“抵押权登记信息”页、“预告登记信息”页增加“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栏目。

因此,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不能支持受让人的过户诉请。如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一栏记载为“是”,则同样需要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如上述栏目记载为“否”,则可以支持借名人要求过户的诉请。

(2)关于要求解除借名协议诉请的处理

若房屋存在过户障碍且过户障碍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无法消除,经法院释明后借名人变更其诉请为解除借名协议的,则借名协议自该诉请送达至出名人时解除。协议解除后,房屋归出名人所有,借名人有权要求出名人返还其已支付的购房款及已偿还的房屋贷款本金。同时,法院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况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及实际损失的分担进行处理:

第一,因出名人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借名人有权要求出名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如出名人擅自将房屋进行处分、因出名人原因导致房屋被司法查封以及因出名人怠于履行过户义务,导致借名人因购房政策变化丧失购房资格等。需要说明的是,此处判赔的损失不仅包括借名人的实际损失,还包括借名人在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如房价上涨带来的房屋升值利益等。

第二,因借名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借名人不得要求出名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如借名人怠于要求出名人履行过户义务导致借名人因政策变化丧失购房资格等,借名人不得要求出名人返还借名报酬,且不得要求出名人承担交易费用损失、房屋贷款利息等实际损失。

第三,非因双方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如房屋因不可抗力灭失、第三人侵权等,对于双方的实际损失,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双方对交易费用损失、房屋贷款利息失等实际损失进行合理分担。

(3)关于要求确权诉请的处理

借名人依据借名协议以出名人为被告要求直接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可以向其释明,双方纠纷系债权债务关系,如借名人坚持其诉请则应判决驳回;如借名人变更其诉请为要求出名人按照约定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则参照前述要求配合过户的审理思路进行处理。

司法实践中,关于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的解决路径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借名人要求确认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请。当事人之间借名买房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借名人购买房屋并取得所有权,出名人虽被登记为权利人,但与双方约定不符,故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登记因借名买房之权属约定而被否定,借名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借名人仅享有要求出名人依据借名协议协助其变更办理登记手续的请求权。

我们认为应采纳第二种观点,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不宜进行直接确权。依据《民法典》第208、215条规定,我国法律规定将物权变动效力与债权合同效力的认定作出区分;我国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变动的效力仍需要通过法定方式完成。对于不动产,当事人双方除具有物权变动的债权合意外,一般还需要进行登记方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借名买房纠纷案件中,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出名人名下,是出名人与出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双方追求的法律后果。不动产登记机关将房屋权属登记在出名人名下,是基于出名人与出卖人之间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因此,该物权登记符合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变动应属合法有效。借名人无法以借名协议否定登记效力,亦无法要求法院直接作出确权判决。

(4)关于要求确权并配合过户诉请的处理
当借名人要求确权并配合过户的,经法院释明后如借名人同意撤销其确权诉请,法院可依前述要点对其过户的诉请进行处理;如借名人不同意撤销其确权诉请,且坚持以享有房屋所有权作为请求权基础,此时不宜全案驳回,法院可判决驳回其确权诉请,在说理部分进行说明后,对其过户诉请按照前述要点进行处理。

如案例三中,对于吴某请求法院直接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法院可以向其释明,如吴某仍坚持其要求确权的诉请,则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吴某请求王某配合过户的诉请,此时吴某已具有购房资格,如房屋无其他过户障碍则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鉴于此类案件的案由存在较大差异,为统一审理思路,需要对立案案由进行统一。借名买房合同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在性质上应属于合同纠纷,故不宜将该类纠纷定性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亦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出卖人往往并不参与诉讼,如借名人诉请要求出名人履行配合过户义务,则法院应将案由统一定为合同纠纷为宜。

来源:“浦江天平”公众号、山东审判,仅供普法参考

【企业运用竞业限制就靠这“三板斧”|海辉知识产权】

科创热潮汹涌澎湃,竞业限制得到企业越来越多的重视和运用。竞业限制涉及企业之间的竞争、企业员工之间的博弈,并且还往往还伴随着商业秘密和职务专利等很多重要问题,一个竞业限制案件的结果不仅决定着一个员工的职业生涯,甚至影响着一个企业的生死。但是实务中,用人单位涉及竞业限制的案件“胜少输多”,企业要么不重视竞业限制这个重要的工具,要么不会运用这个工具,有时运用了这个工具,但结果还是“输”,问题到底出在哪里?本文围绕一则典型案例,重点解析企业如何把控竞业限制协议及后续诉讼风险的“三板斧”。
案件事实:
吕某于2011年9月13日开始在达利系统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终止或失效后的两年内,员工不得在与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任职或自己生产、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产品或业务”。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竞业限制协议后附被禁实体名单,名单包括25家公司及其附属企业,但赛克斯软件有限公司不在其中。
2013年7月10日,吕某向公司发出辞职邮件,最后工作至8月8日。同日,公司人事向吕某发送了主题为确认竞业限制执行的电子邮件,载明经过公司对要求吕某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的详细解释后,吕某仍然拒绝签署该书面通知,故将书面通知作为电子邮件附件发送,并会将相关文件邮寄给吕某。通知载明:“……1.自您离职之日起6个月,即从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您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不得从事或开展与我司业务类似的,或形成竞争关系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公司:……赛克斯软件……以及上述公司的关联公司。2.我司将根据法律规定按月向您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费用,具体金额及其计算方式请参见附件一。”3日后吕某寄出告知函,表示拒绝接受原告单方面提出的竞业禁止要求,但公司仍然于8月、9月、10月底支付了吕某竞业限制补偿金。
另,在2014年7月30日,也就是吕某提出辞职之后,离职之前,吕某就已作为赛克斯软件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与某商厦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且有名片载明吕某的职位是赛克斯软件有限公司销售总监。达利系统有限公司将吕某及赛克斯软件有限公司诉至劳动仲裁委,对仲裁结果不服后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吕某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1,114元(税前);二、被告吕某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06,684元,被告赛克斯软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吕某则辩称赛克斯软件有限公司不属于竞业限制协议所列对象,达利系统有限公司和赛克斯软件有限公司也不存在竞争关系,竞业限制协议保留了启动竞业限制和免除竞业限制双向的决定权因而无效,且竞业限制履行通知书未在被告离职前送达。被告赛克斯软件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对自身没有任何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法院观点:
一、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竞业限制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法或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对原告及被告吕某均有拘束力。
二、被告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根据经公证、翻译的网页资料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与被告赛克斯软件有限公司均从事某软件的开发、销售工作,两公司必然存在商业竞争关系。被告吕某在原告处从事过该软件的销售工作,在离职前即接受赛克斯软件有限公司的授权从事房屋租赁事宜,离职后又入职赛克斯软件有限公司担任销售总监,显然属于对竞业限制义务的违反。
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的金额。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补偿的计算方法,结合吕某认可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法院依法确认了吕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可获得的竞业限制补偿总额,并以此为基数核算出被告吕某应支付原告的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数额。
四、赛克斯软件有限公司是否应就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因赛克斯软件有限公司并非竞业限制协议的签署方,原告要求赛克斯软件有限公司就吕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判决吕某返还已支付的补偿金5万余元,支付违约金20余万元。
海辉律师分析:
广义的竞业限制包括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限制,法定竞业禁止约束在职期间,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即董事、高管的禁止性行为;约定的竞业限制则往往约束离职后,法律依据如《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本案作为较为典型和复杂的竞业限制纠纷,可以引申和讨论三个竞业限制纠纷中最重要的三大问题:
一、约定有没有?
1、用人单位如果需要特定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当与特定劳动者个别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并且竞业限制的约定必须具体、明确,仅在企业规章制度中规定了竞业限制义务对劳动者是没有约束力。
2、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一般包括三类: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3、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根据《劳动争议解释一》第36条的规定,每月补偿金不得低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也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江苏省等地方还有当地的细则。
4、协议中约定了补偿金,但用人单位未依约履行。根据《劳动争议解释一》第38条,劳动者提出解除的前提是企业三个月未支付违约金、且自身在此期间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在此前提下,劳动者通知单位即可自行解除,不需经过有权机关的确认。
5、关于竞业限制范围的约定。企业应当结合自身行业特性,在合理范围内尽可能地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以维护自身利益。建议企业采取正向列举+笼统概括式的约定方式,即明确列举主要的竞争公司及相关业务,并以概括式条款作为兜底保护。
6、用人单位对竞业限制约定有单方解除权,但需支付三个月的补偿金。
二、约定有无违反?
1、认定公司之间的竞业关系。竞业关系的认定,是指将前员工所在新单位与原单位的经营范围进行对比,若存在重合,则认定为存在竞业关系。司法实践中,主要以两者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作为竞业关系存在与否的重要参考。除了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法院还会结合产品特性、业务性质、客户对象、市场差别、当事人主观意图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用人单位若要证明竞业关系存在,就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可以收集的证据包括: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业务宣传手册、网站信息、公众号信息等。
2、识别劳动者存在竞业行为。用人单位一旦发现劳动者存在竞业行为,应当及时收集各类证据,对相关证据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从公开渠道可能获取的证据包括:前员工所在新公司的工商信息、相关的招聘与求职信息、前员工近亲属的股权投资情况、前员工的微信朋友圈与微博等。企业还可以请求裁审机构调取非公开证据,如工资支付记录、社保缴纳记录、个税缴纳记录等。实践中,新单位与竞业限制对象可能互相串通,从而使得原单位难以通过常规渠道获得相关证据。比如,竞业限制对象可能通过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挂靠代缴社保、现金结算工资等方式掩盖竞业事实。原单位在必要情况下需采取一定的调查手段来获取证据,证明竞业行为的存在。如,可以证明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地点或其参加的新单位团建活动的证据。
3、违反竞业限制与侵犯商业秘密的竞合。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不以侵犯商业秘密为要件。前者对应的是违约行为,后者对应的是侵权行为。保密义务是要求劳动者保守秘密,立足点为不能‘说’;而竞业限制则是要求劳动者不能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立足点为不能‘做’。
三、违反约定后果怎么样?
1、返还补偿金。如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返还补偿金的条款,用人单位可请求劳动者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且法院往往不会全额支持,而是会扣减劳动者已履行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金。

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企业追究员工竞业限制义务违约责任的核心方式。常见的违约金约定方式包括:约定具体金额、约定金额计算方式(如工资的数倍、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倍)、约定违约金为实际损失(不建议企业采取这一方式,因为实际损失的举证较难)等。从商业逻辑角度而言,过低的违约金无法提供足够的威慑力,难以发挥竞业限制的效果(对于重要高管而言尤其如此)。
3、赔偿实际损失。尽管违约金是否能与赔偿损失同时主张在理论和实务上都存在争议,但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同时约定违约金和损害赔偿对用人单位而言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建议用人单位就赔偿损失做出如下约定: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用人单位所受实际损失的,劳动者还应当赔偿企业因此遭受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并且建议在协议中列举为制止违约行为所支付的费用项目,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鉴定费等。
4、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劳动者违约从事竞业行为的,用人单位除主张上述违约责任外,还可同时主张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在法院判令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劳动者再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曾有判例支持企业可以再次主张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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