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濮网关注身边事# 【拆!违建零容忍!濮阳市出台《濮阳市城区违法建筑处置办法》】为进一步有效遏制规划区违章建筑和乱搭乱建行为,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推进宜居濮阳建设,近日,濮阳市出台《濮阳市城区违法建筑处置办法》(濮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该《办法》共15条,包括适用范围、治理主体、部门职责、处置措施、协调配合和责任追究等内容。现将具体内容公告如下:
濮阳市城区违法建筑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筑是指市中心城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建(构)筑物,包括城市违法建筑和城乡违法建筑。城市违法建筑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已征国有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城乡违法建筑是指城市规划区内未征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和乡镇、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未经政府批准的;(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三)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四)在合法建筑上超出其高度或者外立面擅自新建、搭建的;改变规划用途擅自改建的;(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已建成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依据建设时期的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认定。第三条 违法建筑处置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源头控制、协作配合、依法处置的原则。各区政府(管委会)是本辖区城乡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一)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机制,明确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目标,指导、协调和督促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相关部门开展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二)保障违法建筑处置所需的经费、人员和装备;(三)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四)妥善处理违法建筑处置过程中引发的社会问题;(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工作职责。区政府(管委会)对于农村无房户、危房户或者现有宅基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的,应当优先安排住宅建设用地。对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和建筑面积,容积率不超过2.0,建筑高度不超过10米,层数不超过3层;对列入市城区城中村改造三年滚动计划的,原则上不允许建设。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违法建筑的处置工作,并对城乡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城乡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巡查制度和处置报告制度。对巡查发现的违法建筑,收集保存证据,及时处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处置违法建筑工作中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专业认定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要求出具明确的专业认定意见并附依据。需要进行鉴定认定的,可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认定,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查询、复制与违法建筑有关资料的,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5日内提供。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综合协调城管执法队伍,建立联动执法机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已征国有土地上违法建筑的拆除,并指导区政府(管委会)对未征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二)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对下一级部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检查和考核;(三)建立查处违法建筑信息系统,及时统计汇总和上报违法建筑处置情况;(四)建立日常巡查制度,组织落实巡查力量,加大区域巡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置。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文广旅体、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违法建筑处置的相关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规划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违反规划许可的行为要及时核查并确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书面通知执法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对违法建筑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相关负责人进行资质、执业资格方面的处置,对违法建筑的拆除、恢复原状等给予工程方面的安全技术支持。公安部门依法对妨碍执法和暴力抗法行为进行查处,保障违法建筑施工现场查封和强制拆除工作。公安、消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文广旅体、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书面通知,对以违法建筑为经营场所的企业或个人,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证照,已办理的依法收回。供水、供电、供气、商品混凝土等行业部门依法对违法建筑不予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商品混凝土。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对违法建筑的举报。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应当将“12319”热线投诉、巡查等收集的违法建筑信息快速派遣至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快速报告。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实施拆除的违法建筑:(一)拆除违法建筑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合法建筑主体结构安全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向社会公示后,作出暂缓拆除决定:(一)违法建筑当事人具有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在未获得社会保障性住房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之前的;(二)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无房居住的;(三)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四)符合消防、公共安全、市容环境等要求,不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公益性配套服务设施;(五)用于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临时建筑,按照应急处置的实际需求暂时不宜进行拆除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暂缓拆除的事由消失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第十条 对依法拆除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违法建筑拆除过程中产生的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没收违法建筑的,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移交市政府或者区政府(管委会)依法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建筑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违法建筑处置相关信息后,应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2小时内到现场开展调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查处违法建筑的过程中,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消防部门,开展联合执法。第十二条 坚决遏制新的违法建筑。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立即采取停止建设和拆除措施。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内未拆除的,在催告满24小时后,由市政府或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报告,责成其将《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指挥、协调公安、消防及其他协助单位,按预案要求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按照立案调查、责令限期拆除、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实施强制拆除的程序及时限期拆除。具体流程如下:(一)立案调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2日内立案,30日内完成调查取证,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件调查终结后,做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二)责令限期拆除。拟对当事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在3日内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的,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当事人15日内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7日内向市政府或区政府(管委会)申请强制拆除。(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复议、诉讼期满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送达市政府或者区政府(管委会)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并予以公告、张贴,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经催告仍未拆除违法建筑的,送达市政府或者区政府(管委会)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四)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的10日内,对城市违法建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组织相关部门制定详细的强制拆除工作预案;对城乡违法建筑,各区政府(管委会)根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组织辖区相关部门制定强制拆除工作预案。预案制定完成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区政府(管委会)召开强制拆除预备会议,明确强制拆除的时间、具体实施部门、协助部门及职责分工等,组织、指挥、协调相关单位,按预案要求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区政府(管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违法建筑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置违法建筑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机制的;(二)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和证照、出具相关证明的;(三)发现私搭乱建、违规临时建筑等问题未及时依法处置的;(四)收到违法建筑的举报、反映或者问题情况通报,未及时查证,或者在查证后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治、纠正和依法拆除的;(五)对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六)对接收到的问题、情况没有及时提出处置办法或未按照管理职责报告、移交主管部门处置的;(七)谎报、瞒报、漏报、拒报违法建筑有关问题的;(八)未依法妥善处理违法建筑处置过程中的社会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九)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存在其他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情形的。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各县结合本县实际参照执行。
(信息来自:濮阳建设、濮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濮阳市城区违法建筑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筑是指市中心城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建(构)筑物,包括城市违法建筑和城乡违法建筑。城市违法建筑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已征国有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城乡违法建筑是指城市规划区内未征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和乡镇、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未经政府批准的;(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三)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四)在合法建筑上超出其高度或者外立面擅自新建、搭建的;改变规划用途擅自改建的;(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已建成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依据建设时期的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认定。第三条 违法建筑处置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源头控制、协作配合、依法处置的原则。各区政府(管委会)是本辖区城乡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一)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机制,明确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目标,指导、协调和督促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相关部门开展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二)保障违法建筑处置所需的经费、人员和装备;(三)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四)妥善处理违法建筑处置过程中引发的社会问题;(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工作职责。区政府(管委会)对于农村无房户、危房户或者现有宅基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的,应当优先安排住宅建设用地。对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和建筑面积,容积率不超过2.0,建筑高度不超过10米,层数不超过3层;对列入市城区城中村改造三年滚动计划的,原则上不允许建设。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违法建筑的处置工作,并对城乡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城乡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巡查制度和处置报告制度。对巡查发现的违法建筑,收集保存证据,及时处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处置违法建筑工作中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专业认定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要求出具明确的专业认定意见并附依据。需要进行鉴定认定的,可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认定,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查询、复制与违法建筑有关资料的,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5日内提供。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综合协调城管执法队伍,建立联动执法机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已征国有土地上违法建筑的拆除,并指导区政府(管委会)对未征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二)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对下一级部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检查和考核;(三)建立查处违法建筑信息系统,及时统计汇总和上报违法建筑处置情况;(四)建立日常巡查制度,组织落实巡查力量,加大区域巡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置。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文广旅体、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违法建筑处置的相关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规划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违反规划许可的行为要及时核查并确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书面通知执法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对违法建筑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相关负责人进行资质、执业资格方面的处置,对违法建筑的拆除、恢复原状等给予工程方面的安全技术支持。公安部门依法对妨碍执法和暴力抗法行为进行查处,保障违法建筑施工现场查封和强制拆除工作。公安、消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文广旅体、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书面通知,对以违法建筑为经营场所的企业或个人,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证照,已办理的依法收回。供水、供电、供气、商品混凝土等行业部门依法对违法建筑不予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商品混凝土。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对违法建筑的举报。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应当将“12319”热线投诉、巡查等收集的违法建筑信息快速派遣至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快速报告。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实施拆除的违法建筑:(一)拆除违法建筑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合法建筑主体结构安全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向社会公示后,作出暂缓拆除决定:(一)违法建筑当事人具有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在未获得社会保障性住房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之前的;(二)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无房居住的;(三)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四)符合消防、公共安全、市容环境等要求,不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公益性配套服务设施;(五)用于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临时建筑,按照应急处置的实际需求暂时不宜进行拆除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暂缓拆除的事由消失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第十条 对依法拆除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违法建筑拆除过程中产生的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没收违法建筑的,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移交市政府或者区政府(管委会)依法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建筑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违法建筑处置相关信息后,应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2小时内到现场开展调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查处违法建筑的过程中,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消防部门,开展联合执法。第十二条 坚决遏制新的违法建筑。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立即采取停止建设和拆除措施。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内未拆除的,在催告满24小时后,由市政府或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报告,责成其将《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指挥、协调公安、消防及其他协助单位,按预案要求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按照立案调查、责令限期拆除、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实施强制拆除的程序及时限期拆除。具体流程如下:(一)立案调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2日内立案,30日内完成调查取证,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件调查终结后,做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二)责令限期拆除。拟对当事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在3日内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的,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当事人15日内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7日内向市政府或区政府(管委会)申请强制拆除。(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复议、诉讼期满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送达市政府或者区政府(管委会)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并予以公告、张贴,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经催告仍未拆除违法建筑的,送达市政府或者区政府(管委会)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四)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的10日内,对城市违法建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组织相关部门制定详细的强制拆除工作预案;对城乡违法建筑,各区政府(管委会)根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组织辖区相关部门制定强制拆除工作预案。预案制定完成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区政府(管委会)召开强制拆除预备会议,明确强制拆除的时间、具体实施部门、协助部门及职责分工等,组织、指挥、协调相关单位,按预案要求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区政府(管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违法建筑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置违法建筑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机制的;(二)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和证照、出具相关证明的;(三)发现私搭乱建、违规临时建筑等问题未及时依法处置的;(四)收到违法建筑的举报、反映或者问题情况通报,未及时查证,或者在查证后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治、纠正和依法拆除的;(五)对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六)对接收到的问题、情况没有及时提出处置办法或未按照管理职责报告、移交主管部门处置的;(七)谎报、瞒报、漏报、拒报违法建筑有关问题的;(八)未依法妥善处理违法建筑处置过程中的社会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九)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存在其他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情形的。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各县结合本县实际参照执行。
(信息来自:濮阳建设、濮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了加强我县城区机动车停放管理,建立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机制,发挥价格杠杆调节作用,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停车设施建设,倡导绿色出行,减小交通压力。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结合我县实际,代县政府起草了《合阳县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合阳县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以信函、邮件等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
联系单位:合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电子邮箱:183949759@qq.com
联系电话:0913—5559502
附件:《合阳县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合阳县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县城区机动车停放管理,建立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机制,发挥价格杠杆调节作用,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停车设施建设,倡导绿色出行,减小交通压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县城规划区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本县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在县政府和县城市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由县城市管理会同发改、自然资源、住建、交警、交通、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机动车停车场类型分为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及室外停车场和室内停车场:
(一)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是指经城市管理、公安交警等部门批准占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等城市设施设置的停车泊位;
(二)室外停车场是指停车位主要在建筑物外设置的停车场;
(三)室内停车场是指在建筑物内设置的、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雨、防晒功能的停车场。
第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车型分为:
(一)小车:客车≤7座,货车≤2吨;
(二)大车:8座≤客车≤19座,2吨<货车≤5吨;
(三)超大型车:客车≥20座,货车>5吨。
第七条根据投资主体和经营性质等因素,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共广场、公园、公立医院、学校、银行、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殡葬服务场所、火车站、汽车站、旅游景点等具有公益性特征和垄断性质的配套停车场;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等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商场、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场所、物流园区、批发市场、办公写字楼等由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服务收费,按照《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由县发改部门依法制定,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第九条停放服务经营者和管理者应严格执行停放收费的减免政策:
(一)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性停车场停放时间在30分钟内(含)的车辆免收停放服务费;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殡仪馆、公立医院、公办学校、机关单位等经营性停车场,停放时间在2小时内(含)的车辆免收停放服务费;
(二)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夜间停放的车辆(当日20:00至次日8:00)免收停放服务费;
(三)执行公务的军、警、消防、救护、抢险救灾和市政设施抢修维护、执法、环卫、殡葬等车辆免收停放服务费;
(四)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泊位)停放的免收停放服务费;
(五)绿色牌照的新能源机动车在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场(泊位)停放时,其缴纳的停放服务费在应收停放服务费基础上五折优惠;在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泊位)停放时,其缴纳的停放服务费在应收停放服务费基础上八折优惠。在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道沿石以下)停放不予优惠。
(六)举办各类大型集会活动时,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集会场地附近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免收停放服务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当减免的车辆。
第十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采取分区域差别化计时收费和计次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一条城区停车场的建设应当根据城区发展的总体要求,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保障畅通、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鼓励临街单位或个人利用自有空闲场地投资建设停车场。建设停车场,经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交警等部门验收并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经营者和停放服务收费人员的培训、监督和管理,做到持证上岗、规范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合法票据,不得使用自制票据。未按规定出具合法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并可向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要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明晰区分,便于消费者自主选择,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统一样式的收费公示牌,标明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计费方式、管理单位、投诉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由经营者安装必备的收费设备设施和引导系统。鼓励建设自动收费停车场和实行停放收费电子结算方式。安装设备不得侵占城市道路,侵害城市公共利益。
第十七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发改、税务、公安交警、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查处。
(一)未经审批,擅自设置停车场的;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位置、面积或用途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
(四)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五)不使用合法票据的;
(六)不执行停放收费减免政策的;
(七)其他违反停车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合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2020年12月7日
联系单位:合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电子邮箱:183949759@qq.com
联系电话:0913—5559502
附件:《合阳县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合阳县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县城区机动车停放管理,建立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机制,发挥价格杠杆调节作用,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停车设施建设,倡导绿色出行,减小交通压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县城规划区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本县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在县政府和县城市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由县城市管理会同发改、自然资源、住建、交警、交通、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机动车停车场类型分为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及室外停车场和室内停车场:
(一)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是指经城市管理、公安交警等部门批准占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等城市设施设置的停车泊位;
(二)室外停车场是指停车位主要在建筑物外设置的停车场;
(三)室内停车场是指在建筑物内设置的、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雨、防晒功能的停车场。
第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车型分为:
(一)小车:客车≤7座,货车≤2吨;
(二)大车:8座≤客车≤19座,2吨<货车≤5吨;
(三)超大型车:客车≥20座,货车>5吨。
第七条根据投资主体和经营性质等因素,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共广场、公园、公立医院、学校、银行、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殡葬服务场所、火车站、汽车站、旅游景点等具有公益性特征和垄断性质的配套停车场;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等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商场、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场所、物流园区、批发市场、办公写字楼等由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服务收费,按照《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由县发改部门依法制定,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第九条停放服务经营者和管理者应严格执行停放收费的减免政策:
(一)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性停车场停放时间在30分钟内(含)的车辆免收停放服务费;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殡仪馆、公立医院、公办学校、机关单位等经营性停车场,停放时间在2小时内(含)的车辆免收停放服务费;
(二)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夜间停放的车辆(当日20:00至次日8:00)免收停放服务费;
(三)执行公务的军、警、消防、救护、抢险救灾和市政设施抢修维护、执法、环卫、殡葬等车辆免收停放服务费;
(四)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泊位)停放的免收停放服务费;
(五)绿色牌照的新能源机动车在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场(泊位)停放时,其缴纳的停放服务费在应收停放服务费基础上五折优惠;在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泊位)停放时,其缴纳的停放服务费在应收停放服务费基础上八折优惠。在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道沿石以下)停放不予优惠。
(六)举办各类大型集会活动时,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集会场地附近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免收停放服务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当减免的车辆。
第十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采取分区域差别化计时收费和计次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一条城区停车场的建设应当根据城区发展的总体要求,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保障畅通、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鼓励临街单位或个人利用自有空闲场地投资建设停车场。建设停车场,经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交警等部门验收并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经营者和停放服务收费人员的培训、监督和管理,做到持证上岗、规范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合法票据,不得使用自制票据。未按规定出具合法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并可向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要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明晰区分,便于消费者自主选择,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统一样式的收费公示牌,标明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计费方式、管理单位、投诉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由经营者安装必备的收费设备设施和引导系统。鼓励建设自动收费停车场和实行停放收费电子结算方式。安装设备不得侵占城市道路,侵害城市公共利益。
第十七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发改、税务、公安交警、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查处。
(一)未经审批,擅自设置停车场的;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位置、面积或用途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
(四)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五)不使用合法票据的;
(六)不执行停放收费减免政策的;
(七)其他违反停车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合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2020年12月7日
今晚听到一个八卦:本县主管房建的县长弟弟,也是很大的项目承包商,出轨小三,还常家暴老婆。老婆悲观绝望,后来干脆出来做保险业务员,周日保险公司的推广会,她坐我旁边,我亲眼目睹她跑前跑后,向自己的亲姐姐推荐了一份理财险。而我今天与女儿的这顿饭,是她小姑子帮我买的单(她速度快)。小城很小,小城故事多,只是没想到,这么大的老板夫人,育有一儿一女,还得中年出来兜售保险,她那赫赫有名的老公,不如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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