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最大的感受:身边一直有很多默默无闻但又在闪闪发光的人,你们曾经或者仍然是追梦人,也许不能用金钱地位权利等价交换,但并不影响你们熠熠生辉,那么一瞬间也会深深触动我,突然发现原来你们是那么闪耀,而自以为是的我,远远不足。所以请你们(包括我自己)一定要继续发光啊,这也是你们带给这个世界的价值!
【百家姓中,最为特别的一个姓氏,如今人口全国第一】中国科学院遗传方面的学者,根据国际上公认的有关姓氏频率研究方法,研究发现在宋朝、元朝、明朝时期,王姓占总人口比例一直位居第一,是货真价实的第一大姓,宋朝时王姓总人口大约590万占比7.7%,明朝时大约620万占比6.7%。
如果说对古代王姓人口推算,可能还存在一些误差的话,那么现代人口普查就彻底揭开了真相,截至2018年底调查显示王姓人口已达到1.015亿人,为全国第一大姓,其中山东居住了王姓总人口的10.5%,为王姓第一大省。
我们都知道,在漫长的封建时代,由于皇族对宗族的分封,以及皇帝不时的赐姓,往往会让当时的“国姓”人口数量膨胀,比如刘姓、李姓、朱姓等人口数量众多就与汉唐明王朝有不小的关系,如今李姓人口过亿是第二大姓氏,刘姓人口超过5000万是第四大姓,朱姓人口超过1200万是第13大姓。但历史上王姓存在一些地方政权,却一直没有出现全国性的政权,为何在近千年时间内长期名列前茅,乃至位居第一?
中国姓氏文化源远流长,主要分为两类:其一大部分姓氏源于地名,比如姬姓源于姬水,姜姓源于姜水,齐姓源于齐地,陈、蔡、赵等都源于地名;其二一些姓氏源于官职,最广为人知的是司马姓,而王姓与之一样,只不过源于“国王”这个职位。因此在百家姓中,王姓可谓是最为荣耀、最为特别,却也是最为悲催的一个姓氏。
王字历史悠久,目前可以追溯到商代,甲骨文中有王字,但还未用作姓氏,而是代表人间之主。甲骨文中的王字(见下图),像倒着的斧钺之形,而斧钺是杀戮的凶器,因此王字就非常形象地反映了王权。但值得深思的是,这一件斧钺是倒着的,而不是竖着,或许寓意王权不能轻易动用,一旦动用就是流血漂杵伏尸百万。
甲骨文中的“王”,都是指帝国最高统治者,没有其他含义,商朝帝王是“生前为王,死后称帝”。西周到春秋中期前,唯有周天子才能合法地称王,楚人“不服周”私自称王不合法,没有得到周天子与诸侯的认同。总之,在春秋中期之前“王”是一个非常尊贵的称呼,是人间之主的代称,非最高统治者不能用,但春秋晚期到战国时期,中国社会进一步礼崩乐坏,诸侯纷纷开始称王,“王”的地位开始下降,称号开始贬值,于是历史上第一个王姓出现了。
春秋晚期,周灵王长子叫太子晋,又被称为“王子晋”,因为直谏而被贬为平民。不过,王子晋之子宗敬还在朝中做官,担任司徒这一重要职务。所谓司徒,西周金文中写作“司土”,《周礼》中解释司土职务是“掌建邦之土地之图与其人民之数,以佐王安扰邦国”,也就是掌管土地,人民及教化之事,因此司徒位高权重。当时,人们由于宗敬是王族后代,又位高权重,于是称之为“王家”,后来这支族人就以王为氏。鲜为人知的是,这一支王姓族人非常厉害,秦朝名将王翦、王贲、王离都是其后代,秦末战乱时又分别迁徙到山东琅琊、山西太原,后来形成了“琅琊王氏”与“太原王氏”,这两支王氏族人一直活跃于汉唐时期,东晋时期甚至有“王与马,共天下”的说法,在当时政坛上影响力非常大,其中大书法家王羲之属于琅琊王氏。
不过,关于王姓起源还有一种说法,即东周之初周平王去世后,因为太子早夭,本该由嫡长孙姬赤继位,但姬赤的胞弟姬林夺取了王位,史称周桓王,于是姬赤就亡命外逃到晋国。由于姬赤本来该是一位王者,所以外逃之后就以王为氏,唐朝王颜的《王卓神道碑》记载:“卓,河东猗氏人也,子孙因王显姓,始自四十一代祖周平王孙赤(姬赤)。”一直到唐朝,这支姬姓王氏族人一直生活在山西临猗一带,因此又被称之为“临猗王氏”。
除了这两支王氏之外,先秦时期还有四支王氏非常出名:一是战国魏无忌之孙魏卑子,汉初时被封于兰陵郡,因为是王族后代,又被时人称为“王家”,后来就以王为姓,这一支被称之为“兰陵王氏”;二是战国时期周王室分裂为东周国和西周国,其中西周桓公是西周国的首任国君,秦国灭亡西周国后,他的子孙外逃,根据其王族身份而改为王姓,形成了“王城王氏”;三是商朝王族比干后代,后来以王为姓,形成了“汲郡王氏”;四是秦朝灭掉齐国后,齐王后裔田义为了躲避仇家,就改姓王氏,史称“元城王氏(大宗)”,王莽就出自这一支。
先秦时期,王姓来源比较单一,都是标标准准的王族后代。但在汉朝之后,王姓来源相对比较复杂,不过主要还是曾经的王族或皇族后代。
王莽篡汉自立时,曾经易水河畔风萧萧的太子丹,他的玄孙叫姬嘉,想方设法变着花样拍王莽马屁,深得王莽宠信,于是就赐给他王姓,最终形成了“北京王氏”,后来由此分出蓟县王氏(小宗)等。
除了太子丹后代,还有金国完颜氏后代、宋朝赵氏后代、元代成吉思汗后代、明朝朱元璋后代、清朝爱新觉罗氏等,在国破家亡之后,或是出于“改姓自保”,或是“不忘皇族身份”等,于是其中不少人纷纷以王为姓。
还有一种就比较复杂了,古代中国边疆土司林立,他们在各自范围内称王称霸,中央朝廷实施的是羁縻政策,但朝廷并不愿意“国中之国”的土司存在,于是唐宋元明清一直都有推行改土归流,于是很多失去权力的土司就改为王姓。可以说,多数的少数民族都有王姓,分布范围极其广泛,如今也很难确认其姓氏源头。
《通志·氏族略四》记载:“王氏,天子之裔也,所出不一。有姬姓之王、有妫姓之王、有子姓之王、有虏姓之王。”因此,王姓来源极其广泛,血缘上关系不太大,这是王姓人口众多的一个重要基础。但来源多不代表发展好,为何王姓人口还能在近千年时间内长期名列前茅,乃至位居第一?
首先,与其他姓氏不同,每一支王姓的始祖都来历不凡,都有一定的见识,为后来的王姓族人奠定发展的基础,于是在各地形成了不少庞大的王氏家族,比如太原王氏、琅琊王氏、临猗王氏、兰陵王氏等等,依托这些王姓大家族,王姓族人才更容易开枝散叶。
其次,王姓虽然没有建立过大一统王朝,却建立过不少地方政权,比如王莽新朝、赵汉、齐、燕、郑、赵、前蜀、北平、闽、蜀、安阳等政权。除此之外,历史上王姓一共出了151位宰相,其他历史名人数不胜数。
第三,秦汉时期王姓主要活跃在华北,发展十分迅猛,但在五胡乱华后,王姓开始向全国其他省份蔓延。比如五代十国时期,河南固始人王审知南迁福建,建立闽国,成为五代十国之一,是福建王姓的总开山祖,史称开闽王氏,明朝时期这支王姓进入台湾地区,遂改称“闽台王氏”。
总而言之,百家姓中的王姓,可以说是最特殊、最荣耀的一个姓氏,但也是最悲催的一个姓氏,既可以说是无冕之王,也代表着国破家亡的无奈。如今,西方不少人得意于他们的贵族血统,前些年还有一些爱新觉罗氏自诩是贵族后代,但他们的历史在王姓面前却是不值一提。#每天读国学#
如果说对古代王姓人口推算,可能还存在一些误差的话,那么现代人口普查就彻底揭开了真相,截至2018年底调查显示王姓人口已达到1.015亿人,为全国第一大姓,其中山东居住了王姓总人口的10.5%,为王姓第一大省。
我们都知道,在漫长的封建时代,由于皇族对宗族的分封,以及皇帝不时的赐姓,往往会让当时的“国姓”人口数量膨胀,比如刘姓、李姓、朱姓等人口数量众多就与汉唐明王朝有不小的关系,如今李姓人口过亿是第二大姓氏,刘姓人口超过5000万是第四大姓,朱姓人口超过1200万是第13大姓。但历史上王姓存在一些地方政权,却一直没有出现全国性的政权,为何在近千年时间内长期名列前茅,乃至位居第一?
中国姓氏文化源远流长,主要分为两类:其一大部分姓氏源于地名,比如姬姓源于姬水,姜姓源于姜水,齐姓源于齐地,陈、蔡、赵等都源于地名;其二一些姓氏源于官职,最广为人知的是司马姓,而王姓与之一样,只不过源于“国王”这个职位。因此在百家姓中,王姓可谓是最为荣耀、最为特别,却也是最为悲催的一个姓氏。
王字历史悠久,目前可以追溯到商代,甲骨文中有王字,但还未用作姓氏,而是代表人间之主。甲骨文中的王字(见下图),像倒着的斧钺之形,而斧钺是杀戮的凶器,因此王字就非常形象地反映了王权。但值得深思的是,这一件斧钺是倒着的,而不是竖着,或许寓意王权不能轻易动用,一旦动用就是流血漂杵伏尸百万。
甲骨文中的“王”,都是指帝国最高统治者,没有其他含义,商朝帝王是“生前为王,死后称帝”。西周到春秋中期前,唯有周天子才能合法地称王,楚人“不服周”私自称王不合法,没有得到周天子与诸侯的认同。总之,在春秋中期之前“王”是一个非常尊贵的称呼,是人间之主的代称,非最高统治者不能用,但春秋晚期到战国时期,中国社会进一步礼崩乐坏,诸侯纷纷开始称王,“王”的地位开始下降,称号开始贬值,于是历史上第一个王姓出现了。
春秋晚期,周灵王长子叫太子晋,又被称为“王子晋”,因为直谏而被贬为平民。不过,王子晋之子宗敬还在朝中做官,担任司徒这一重要职务。所谓司徒,西周金文中写作“司土”,《周礼》中解释司土职务是“掌建邦之土地之图与其人民之数,以佐王安扰邦国”,也就是掌管土地,人民及教化之事,因此司徒位高权重。当时,人们由于宗敬是王族后代,又位高权重,于是称之为“王家”,后来这支族人就以王为氏。鲜为人知的是,这一支王姓族人非常厉害,秦朝名将王翦、王贲、王离都是其后代,秦末战乱时又分别迁徙到山东琅琊、山西太原,后来形成了“琅琊王氏”与“太原王氏”,这两支王氏族人一直活跃于汉唐时期,东晋时期甚至有“王与马,共天下”的说法,在当时政坛上影响力非常大,其中大书法家王羲之属于琅琊王氏。
不过,关于王姓起源还有一种说法,即东周之初周平王去世后,因为太子早夭,本该由嫡长孙姬赤继位,但姬赤的胞弟姬林夺取了王位,史称周桓王,于是姬赤就亡命外逃到晋国。由于姬赤本来该是一位王者,所以外逃之后就以王为氏,唐朝王颜的《王卓神道碑》记载:“卓,河东猗氏人也,子孙因王显姓,始自四十一代祖周平王孙赤(姬赤)。”一直到唐朝,这支姬姓王氏族人一直生活在山西临猗一带,因此又被称之为“临猗王氏”。
除了这两支王氏之外,先秦时期还有四支王氏非常出名:一是战国魏无忌之孙魏卑子,汉初时被封于兰陵郡,因为是王族后代,又被时人称为“王家”,后来就以王为姓,这一支被称之为“兰陵王氏”;二是战国时期周王室分裂为东周国和西周国,其中西周桓公是西周国的首任国君,秦国灭亡西周国后,他的子孙外逃,根据其王族身份而改为王姓,形成了“王城王氏”;三是商朝王族比干后代,后来以王为姓,形成了“汲郡王氏”;四是秦朝灭掉齐国后,齐王后裔田义为了躲避仇家,就改姓王氏,史称“元城王氏(大宗)”,王莽就出自这一支。
先秦时期,王姓来源比较单一,都是标标准准的王族后代。但在汉朝之后,王姓来源相对比较复杂,不过主要还是曾经的王族或皇族后代。
王莽篡汉自立时,曾经易水河畔风萧萧的太子丹,他的玄孙叫姬嘉,想方设法变着花样拍王莽马屁,深得王莽宠信,于是就赐给他王姓,最终形成了“北京王氏”,后来由此分出蓟县王氏(小宗)等。
除了太子丹后代,还有金国完颜氏后代、宋朝赵氏后代、元代成吉思汗后代、明朝朱元璋后代、清朝爱新觉罗氏等,在国破家亡之后,或是出于“改姓自保”,或是“不忘皇族身份”等,于是其中不少人纷纷以王为姓。
还有一种就比较复杂了,古代中国边疆土司林立,他们在各自范围内称王称霸,中央朝廷实施的是羁縻政策,但朝廷并不愿意“国中之国”的土司存在,于是唐宋元明清一直都有推行改土归流,于是很多失去权力的土司就改为王姓。可以说,多数的少数民族都有王姓,分布范围极其广泛,如今也很难确认其姓氏源头。
《通志·氏族略四》记载:“王氏,天子之裔也,所出不一。有姬姓之王、有妫姓之王、有子姓之王、有虏姓之王。”因此,王姓来源极其广泛,血缘上关系不太大,这是王姓人口众多的一个重要基础。但来源多不代表发展好,为何王姓人口还能在近千年时间内长期名列前茅,乃至位居第一?
首先,与其他姓氏不同,每一支王姓的始祖都来历不凡,都有一定的见识,为后来的王姓族人奠定发展的基础,于是在各地形成了不少庞大的王氏家族,比如太原王氏、琅琊王氏、临猗王氏、兰陵王氏等等,依托这些王姓大家族,王姓族人才更容易开枝散叶。
其次,王姓虽然没有建立过大一统王朝,却建立过不少地方政权,比如王莽新朝、赵汉、齐、燕、郑、赵、前蜀、北平、闽、蜀、安阳等政权。除此之外,历史上王姓一共出了151位宰相,其他历史名人数不胜数。
第三,秦汉时期王姓主要活跃在华北,发展十分迅猛,但在五胡乱华后,王姓开始向全国其他省份蔓延。比如五代十国时期,河南固始人王审知南迁福建,建立闽国,成为五代十国之一,是福建王姓的总开山祖,史称开闽王氏,明朝时期这支王姓进入台湾地区,遂改称“闽台王氏”。
总而言之,百家姓中的王姓,可以说是最特殊、最荣耀的一个姓氏,但也是最悲催的一个姓氏,既可以说是无冕之王,也代表着国破家亡的无奈。如今,西方不少人得意于他们的贵族血统,前些年还有一些爱新觉罗氏自诩是贵族后代,但他们的历史在王姓面前却是不值一提。#每天读国学#
#美国推翻罗诉韦德案意味着什么#
#特朗普将美最高法院堕胎权裁决归功自己#
阿利托法官意见:
在美国,堕胎一直是一个深刻的道德问题,美国人民之间一直就此持有截然对立的观点。一些人坚持认为生命始于受孕,堕胎就是杀死一个无辜的生命;另一些人则同样坚定地认为,任何对堕胎的管控都侵犯了女性控制自己身体的权利,并且阻碍女性完全实现平等。还有一些人则认为,应当在特定情况下允许堕胎,但是特定情况的范围一直存在争议。
在宪法通过后的185年内,每个州都可以根据其公民的意见处理堕胎问题。1973年,本院对罗伊诉韦德案(Roe v. Wade, 410 U.S. 113.)做出裁决。尽管宪法没有提到堕胎权,但本院认为宪法赋予公民的广泛权利中包含这一权利。
1973年判决中确实没有声称美国法律或普通法曾经承认过所谓的“堕胎权”,并且其意见陈述了从认为堕胎与宪法无关(例如古代的堕胎问题),到认为完全不应当否定堕胎权(例如在普通法中堕胎可能从来都不构成犯罪)等各种观点。在罗列了大量与宪法无关的其他信息后,这份判决像立法机关制定法规一样以一连串规则作结。
根据罗伊案的方案,孕期以三个月为单位分成三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有不同规定,最关键的界限大约划定在第六个月的末尾,即认为胎儿具有在子宫外生存的“体外存活能力(viability)”。尽管本院承认国家有保护“潜在生命”的合法利益,但也认为这种利益不能证成对具备体外生存能力前(pre-viability)堕胎的限制。
本院并没有解释这种界限划定方式的依据,甚至堕胎的支持者们也很难为罗伊案的论证辩护。一位知名宪法学者写道,如果他是“立法者”,他“会投票支持类似此前本院判决的法规”,但他对罗伊案的评价却令人难忘并且十分残酷:罗伊案根本“不符合宪法”,并且“几乎不觉得合宪是一种义务”。
罗伊案时,美国有30个州仍然禁止在怀孕的任何阶段堕胎。在该裁决之前几年里,约有三分之一的州已经放宽了堕胎法律,但罗伊案以十分突然的方式结束了这一政治进程。该案给整个国家强加了严厉的约束,推翻了每个州的堕胎法。正如拜伦·怀特(Byron White)法官的反对意见中所说,这一裁决代表了“司法权力的粗放行使(exercise of raw judicial power)”(410 U. S., at 222),它引发了一场全国性的争论,这场争论困扰了我们的政治文化半个世纪之久。
最终,在宾夕法尼亚州东南部计划生育协会诉凯西案(505 U. S. 833 (1992))中,法院重新审视了罗伊案,九位法官分成了三派。两位大法官表示不希望以任何方式改变罗伊案判决。其他四位大法官希望完全推翻该判决。而剩下三位共同签署了多数意见,大法官则采纳了第三种立场。
他们并不赞同罗伊案的推理,甚至暗示其中一位或多位裁判法官可能对宪法是否保护堕胎权持 “保留意见”。但意见书的结论遵守了遵循先例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在大多数情况下遵循先前的决定,也即凯西案要遵循罗伊案的“核心主张”——尚未具备“体外生存能力(viability)”的胎儿不受宪法保护——即使这一观点是错误的。意见书称,如果不这样做,就会破坏对本院先例和法治的尊重。
矛盾的是,凯西案的判决否定了很多东西。它全盘推翻了几个重要的堕胎判决,也部分推翻了罗伊案本身。凯西案放弃了罗伊案的三期分界法,代之以一条来源不明的新规则,据此各州不得通过任何对女性堕胎权造成“不当负担”。凯西案判决并未就什么是“适当的”和“不适当的”负担提供明确的指导。但是签署了多数意见的三位大法官“要求这一全国性争论的双方结束他们的全国性分歧”,将这一判决视为堕胎权宪法权利属性问题的最终解决方案。
随后几年的情况越来越清楚地表明,凯西案并没有实现它的目标。美国人民仍然十分关注堕胎问题,而且分歧极大,各州的立法机构也采取了相应的行动。一些州最近立法允许在怀孕的各个阶段堕胎,限制很少。另一些州则严格限制堕胎,即使胎儿还远不具备体外生存能力(viability)。而在本案中,有26个州明确要求本院推翻罗伊案和凯西案,允许各州自行管理或禁止胎儿具备体外生存能力前的堕胎行为。
现在在我们面前的是这样一部州法律。密西西比州要求我们判决一条禁止在怀孕15周后堕胎的法律合宪,而依照现行观点,15周的胎儿再过几周才能具备体外生存能力。密西西比州的主要论点是,我们应该重新考虑并推翻罗伊案和凯西案,重新允许每个州按照其公民的意愿来管理堕胎问题。被告和副检察长则要求本院维持罗伊案和凯西案,认为依照先例,密西西比州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和副检察长还辩称,如果允许密西西比州禁止在怀孕15周后堕胎,“与完全推翻凯西案和罗伊案没有区别。”(被告意见摘要43)。他们认为“不存在折衷的办法”,我们只能维持或推翻罗伊案和凯西案。Id., at 50.
我们认为,罗伊案和凯西案必须被推翻。宪法没有提到堕胎权,并且任何宪法条款都无法解释出对这一权利的保护,包括罗伊和凯西的辩护人所依据的条款——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该条款可以保护宪法中没有提到的一些权利,但任何能够依此条款得到保护的权利必须“厚植于这个国家的历史和传统之中”,并且“隐含在井然有序的自由这一概念中”。华盛顿诉格鲁兹堡案(Washington v. Glucksberg,521 U. S. 702, 721(1997))(省略内部引号)。
堕胎权并不属于上述范畴。20世纪后半叶以前,美国法律中从未规定过堕胎权。事实上,第十四条修正案通过时,美国四分之三的州规定在怀孕的任何阶段堕胎都是犯罪。堕胎权也与本院认为的其他属于第十四修正案保护范围的“自由”存在重大差别。罗伊案的辩护人主张堕胎权与先例中所承认的亲密性关系、避孕和婚姻等权利具有同样特性,但堕胎权与这些权利的本质不同,因为正如罗伊案和凯西案所承认,堕胎权否定了先前判决认定的“胎儿生命”和本案中要处理的密西西比州法律所描述的“未出生的人类”。
凯西案中多数意见所坚持的遵循先例原则并不能消除对罗伊案滥用司法权力的质疑。罗伊案从一开始就异乎寻常地错误。它的推理十分薄弱,并且其判决产生了破坏性的后果。罗伊案和凯西案不仅未能给堕胎问题提供全国性的解决方案,反而激化了讨论,加深了分歧。
现在是时候听从宪法,并将堕胎问题交还给人民选出的代表了。“允许还是限制堕胎,应该像我们民主制度中最重要的问题一样来解决:由公民们相互说服,然后投票做出决定”。凯西案(Casey, 505 U. S., at 979)(斯卡利亚大法官对判决结果部分持协同意见部分持反对意见)。这就是宪法和法治的要求。
#特朗普将美最高法院堕胎权裁决归功自己#
阿利托法官意见:
在美国,堕胎一直是一个深刻的道德问题,美国人民之间一直就此持有截然对立的观点。一些人坚持认为生命始于受孕,堕胎就是杀死一个无辜的生命;另一些人则同样坚定地认为,任何对堕胎的管控都侵犯了女性控制自己身体的权利,并且阻碍女性完全实现平等。还有一些人则认为,应当在特定情况下允许堕胎,但是特定情况的范围一直存在争议。
在宪法通过后的185年内,每个州都可以根据其公民的意见处理堕胎问题。1973年,本院对罗伊诉韦德案(Roe v. Wade, 410 U.S. 113.)做出裁决。尽管宪法没有提到堕胎权,但本院认为宪法赋予公民的广泛权利中包含这一权利。
1973年判决中确实没有声称美国法律或普通法曾经承认过所谓的“堕胎权”,并且其意见陈述了从认为堕胎与宪法无关(例如古代的堕胎问题),到认为完全不应当否定堕胎权(例如在普通法中堕胎可能从来都不构成犯罪)等各种观点。在罗列了大量与宪法无关的其他信息后,这份判决像立法机关制定法规一样以一连串规则作结。
根据罗伊案的方案,孕期以三个月为单位分成三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有不同规定,最关键的界限大约划定在第六个月的末尾,即认为胎儿具有在子宫外生存的“体外存活能力(viability)”。尽管本院承认国家有保护“潜在生命”的合法利益,但也认为这种利益不能证成对具备体外生存能力前(pre-viability)堕胎的限制。
本院并没有解释这种界限划定方式的依据,甚至堕胎的支持者们也很难为罗伊案的论证辩护。一位知名宪法学者写道,如果他是“立法者”,他“会投票支持类似此前本院判决的法规”,但他对罗伊案的评价却令人难忘并且十分残酷:罗伊案根本“不符合宪法”,并且“几乎不觉得合宪是一种义务”。
罗伊案时,美国有30个州仍然禁止在怀孕的任何阶段堕胎。在该裁决之前几年里,约有三分之一的州已经放宽了堕胎法律,但罗伊案以十分突然的方式结束了这一政治进程。该案给整个国家强加了严厉的约束,推翻了每个州的堕胎法。正如拜伦·怀特(Byron White)法官的反对意见中所说,这一裁决代表了“司法权力的粗放行使(exercise of raw judicial power)”(410 U. S., at 222),它引发了一场全国性的争论,这场争论困扰了我们的政治文化半个世纪之久。
最终,在宾夕法尼亚州东南部计划生育协会诉凯西案(505 U. S. 833 (1992))中,法院重新审视了罗伊案,九位法官分成了三派。两位大法官表示不希望以任何方式改变罗伊案判决。其他四位大法官希望完全推翻该判决。而剩下三位共同签署了多数意见,大法官则采纳了第三种立场。
他们并不赞同罗伊案的推理,甚至暗示其中一位或多位裁判法官可能对宪法是否保护堕胎权持 “保留意见”。但意见书的结论遵守了遵循先例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在大多数情况下遵循先前的决定,也即凯西案要遵循罗伊案的“核心主张”——尚未具备“体外生存能力(viability)”的胎儿不受宪法保护——即使这一观点是错误的。意见书称,如果不这样做,就会破坏对本院先例和法治的尊重。
矛盾的是,凯西案的判决否定了很多东西。它全盘推翻了几个重要的堕胎判决,也部分推翻了罗伊案本身。凯西案放弃了罗伊案的三期分界法,代之以一条来源不明的新规则,据此各州不得通过任何对女性堕胎权造成“不当负担”。凯西案判决并未就什么是“适当的”和“不适当的”负担提供明确的指导。但是签署了多数意见的三位大法官“要求这一全国性争论的双方结束他们的全国性分歧”,将这一判决视为堕胎权宪法权利属性问题的最终解决方案。
随后几年的情况越来越清楚地表明,凯西案并没有实现它的目标。美国人民仍然十分关注堕胎问题,而且分歧极大,各州的立法机构也采取了相应的行动。一些州最近立法允许在怀孕的各个阶段堕胎,限制很少。另一些州则严格限制堕胎,即使胎儿还远不具备体外生存能力(viability)。而在本案中,有26个州明确要求本院推翻罗伊案和凯西案,允许各州自行管理或禁止胎儿具备体外生存能力前的堕胎行为。
现在在我们面前的是这样一部州法律。密西西比州要求我们判决一条禁止在怀孕15周后堕胎的法律合宪,而依照现行观点,15周的胎儿再过几周才能具备体外生存能力。密西西比州的主要论点是,我们应该重新考虑并推翻罗伊案和凯西案,重新允许每个州按照其公民的意愿来管理堕胎问题。被告和副检察长则要求本院维持罗伊案和凯西案,认为依照先例,密西西比州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和副检察长还辩称,如果允许密西西比州禁止在怀孕15周后堕胎,“与完全推翻凯西案和罗伊案没有区别。”(被告意见摘要43)。他们认为“不存在折衷的办法”,我们只能维持或推翻罗伊案和凯西案。Id., at 50.
我们认为,罗伊案和凯西案必须被推翻。宪法没有提到堕胎权,并且任何宪法条款都无法解释出对这一权利的保护,包括罗伊和凯西的辩护人所依据的条款——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该条款可以保护宪法中没有提到的一些权利,但任何能够依此条款得到保护的权利必须“厚植于这个国家的历史和传统之中”,并且“隐含在井然有序的自由这一概念中”。华盛顿诉格鲁兹堡案(Washington v. Glucksberg,521 U. S. 702, 721(1997))(省略内部引号)。
堕胎权并不属于上述范畴。20世纪后半叶以前,美国法律中从未规定过堕胎权。事实上,第十四条修正案通过时,美国四分之三的州规定在怀孕的任何阶段堕胎都是犯罪。堕胎权也与本院认为的其他属于第十四修正案保护范围的“自由”存在重大差别。罗伊案的辩护人主张堕胎权与先例中所承认的亲密性关系、避孕和婚姻等权利具有同样特性,但堕胎权与这些权利的本质不同,因为正如罗伊案和凯西案所承认,堕胎权否定了先前判决认定的“胎儿生命”和本案中要处理的密西西比州法律所描述的“未出生的人类”。
凯西案中多数意见所坚持的遵循先例原则并不能消除对罗伊案滥用司法权力的质疑。罗伊案从一开始就异乎寻常地错误。它的推理十分薄弱,并且其判决产生了破坏性的后果。罗伊案和凯西案不仅未能给堕胎问题提供全国性的解决方案,反而激化了讨论,加深了分歧。
现在是时候听从宪法,并将堕胎问题交还给人民选出的代表了。“允许还是限制堕胎,应该像我们民主制度中最重要的问题一样来解决:由公民们相互说服,然后投票做出决定”。凯西案(Casey, 505 U. S., at 979)(斯卡利亚大法官对判决结果部分持协同意见部分持反对意见)。这就是宪法和法治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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