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筑说法: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依法可解除保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基于上述规定可知,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包括保险人询问的有关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情况的内容,当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前述如实告知义务且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程度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解除权受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及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行使的限制。
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是否发生保险事故的不确定性是其本质特征。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如人身保险的带病投保)却不如实告知而投保,无疑与保险合同的前述特征相悖,投保人因此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信原则,属欺诈投保。所以,为保障保险人的利益,法律赋予了保险人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良筑律师团提醒,即使是保险合同订立前发生的可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情形,保险人仍应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该解除权且不得超过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
(The End)
author:季清|reviewer:liangyouliang
良筑律师团(ECL)[Excellent Construction Lawyers]:精良的法律服务筑起公正的法治大厦
法务联系:季女士|手机号:13018017497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基于上述规定可知,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包括保险人询问的有关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情况的内容,当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前述如实告知义务且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程度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解除权受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及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行使的限制。
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是否发生保险事故的不确定性是其本质特征。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如人身保险的带病投保)却不如实告知而投保,无疑与保险合同的前述特征相悖,投保人因此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信原则,属欺诈投保。所以,为保障保险人的利益,法律赋予了保险人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良筑律师团提醒,即使是保险合同订立前发生的可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情形,保险人仍应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该解除权且不得超过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
(The End)
author:季清|reviewer:liangyoul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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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确定黄名下银行卡的保险支出共计323451.64元,
对比黄投保的保单能找到的只有这几个,保险公司曾出具黄投保过的保单情况,显示黄肇事后作为投保人支出151417元,而黄肇事后将保单变现(分红和保单抵押贷款)共122844.09元(这两个数字计算结果一张表难以呈现,都是基于执行卷保单情况计算);
实际黄银行卡有关保险的支出,明显高于实际自己作为投保人的支出。
有一些明显看出是财险,在此怀疑黄给客户垫付车险(MARK可以统计),这种垫付不是黄实际的消费,黄通过先行垫付保费,既赚了佣金,对方也会将对应保费返还给黄,但还没发现对应的资金进账,这完全可以算是利用业务便利洗钱了吧!
如此我怀疑黄可能有一张他人身份的银行卡,专门接收这种垫付过的保费。
还有一些是寿险,黄在投保行为上,有虚构近亲属关系的现象存在,卷宗里有的保单显示:被保人 黄*锐 证件号130230200405****19,根据投保人填写的保单信息反映为黄*芬与黄*锐为母子关系。
这就鄙夷所思了,黄还有一个零零后私生子???????!!!
#教科书式耍赖##唐山老赖黄淑芬# #老赖如何对抗执行
对比黄投保的保单能找到的只有这几个,保险公司曾出具黄投保过的保单情况,显示黄肇事后作为投保人支出151417元,而黄肇事后将保单变现(分红和保单抵押贷款)共122844.09元(这两个数字计算结果一张表难以呈现,都是基于执行卷保单情况计算);
实际黄银行卡有关保险的支出,明显高于实际自己作为投保人的支出。
有一些明显看出是财险,在此怀疑黄给客户垫付车险(MARK可以统计),这种垫付不是黄实际的消费,黄通过先行垫付保费,既赚了佣金,对方也会将对应保费返还给黄,但还没发现对应的资金进账,这完全可以算是利用业务便利洗钱了吧!
如此我怀疑黄可能有一张他人身份的银行卡,专门接收这种垫付过的保费。
还有一些是寿险,黄在投保行为上,有虚构近亲属关系的现象存在,卷宗里有的保单显示:被保人 黄*锐 证件号130230200405****19,根据投保人填写的保单信息反映为黄*芬与黄*锐为母子关系。
这就鄙夷所思了,黄还有一个零零后私生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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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合同,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在履行过程中不断发生变化,而一旦风险显著变化,保险人所收取的保费与保险金之间的对价关系将会失衡。同时,基于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报告保险标的的风险变动状况,以便保险人及时采取针对性的风险管理措施,如增加或降低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等,从而恢复保费和保险金赔偿之间的对价关系。但是,现有相关法条在危险程度判断标准、危险类型、事故与危险的因果关系等方面尚未有明确规定,投保人、保险人在这个过程中也因此出现对法条滥用的问题,限制了法条发挥其维系对价平衡、保障风险的正面作用。伴随着保险标的情况愈加复杂与案情的易变性,司法实务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相关法律条文的修改和完善提出了更紧迫的要求。https://t.cn/A66D2YN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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