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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 近期教育行业大涨的直接催化是新东方甄选通过双语带货成为市场热议的焦点,港股新东方在线更是持续上涨,截至目前较历史最低价翻了10倍。其背后反映的是前期跌幅过大 ,行业纠偏性反弹逻辑。中信证券认为:教育板块在双减后整体估值大幅下滑,市场对非K9学科类教育板块亦存在悲观政策预期,而实际上职教领域已有明确的鼓励政策出台,近期在各类因素催化下市场对政策担忧逐步被打消,其中创业板豆神教育4天3板,全通教育、科德教育、昂立教育、中公教育、行动教育涨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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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交30万,以后保险账户可滚到几百万?
于细微处见知著,从小案中显正义。一桩桩与群众利益切身相关、与社会生活紧密相连、看似很“小”的案件,却寄寓着公平正义的诸多“大道理”。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面的重要作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推出“小案大道理”栏目,带您体会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担当与决心,感受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所传递出的法治正能量。
“20年交30万,到娃儿五六十岁
保险账户里面可以滚到几百万……”
在为其子女投保人身保险时
胡某被保险公司销售的一番宣传所吸引
购买保险,由此引发一场官司
近日,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销售存在一定销售误导行为,投保人胡某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时,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依法酌定保险公司按照50%比例承担责任,向投保人胡某返还相应保费。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10月20日,胡某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书载明,投保主险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期20年,期交保费13750元;附加险期交保费15967.25元,交费频次为年交,一年期主险/附加险自动申请续保。主险合同同时约定,投保人在犹豫期后可以书面通知解除主险合同,并退还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后,胡某向保险公司支付8期保险费12万余元。2018年12月26日,胡某向保险公司申请退保,保险公司仅依据合同约定核算并返还保单现金价值。
但是,胡某认为当初的销售人员艾某存在误导销售行为,遂通过微信与艾某联系,询问艾某销售保险时承诺的“20年交30万,到我娃儿五六十岁保险账户里面可以滚到几百万,是不是”,艾某回答说当时是根据公司打印出来的收益表给客户讲的,后来才发现不靠谱。当胡某问及买保险时未告诉她退保险会有损失时,艾某回答“退保险有损失我也是后来才知道的......我后来发现退保险只能退现金价值,拿不回本钱的,保险公司猫腻多啊,业务员也有难处,如果给客户讲第一年交1万保费进去,第三年只能退3千,哪个还得买嘛”。
后胡某向重庆银保监局投诉举报,重庆银保监局于2021年4月9日作出调查意见书,认定该销售人员在销售上述保险过程中存在一定销售误导行为。胡某据此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经支付的保费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保险合同已因胡某行使任意解除权而解除,故胡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实质是请求保险公司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重庆银保监局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部门,具有专业、权威的判断能力,其根据相关证据材料作出的认定,系履行监管职能的体现,故应认定保险公司存在销售误导行为。
但是,保险法并未规定当保险人或其业务人员存在销售误导行为时,保险合同解除后应如何处理。此时,在特别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公平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适用一般法即合同法或者民法总则的规定。
本案中,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销售人员艾某存在向投保人夸大保险收益等行为,对于投保人订立合同会产生一定的误导,即便在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保险人也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同时,投保人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阅读并签署投保单、提示书以及接受保险公司的电话回访后仍轻信保险销售人员的宣传,其自身也存在较大过错,故法院酌情确定保险公司承担50%的责任比例,其他损失后果由胡某自行承担。
法官说法
本案的一审法官肖明明介绍说,实践中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为推广保险产品,多采取夸大宣传、承诺收益等方式招徕客户,诱导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存在销售误导行为的,监管部门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是,因销售人员的误导行为,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本案中,从胡某所主张的具体责任内容来看,其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即返还已支付的保险费用。因此,在保险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照一般法的规定作出裁判。保险公司存在一定销售误导行为,理应承担合同解除后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鉴于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时对保险内容及相关后果没有尽可能多地去了解,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法院依法酌定保险人和投保人各承担50%的责任。
近年来,保险销售误导行为是我国保险业发展中的一个突出问题,直接侵害了广大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并可能引发社会公众对于保险业的信任危机。本案通过司法裁判,既教育引导保险公司诚信经营,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又有力警醒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要树立正确理性的保险消费观,相信“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同时全面了解所选保险产品的内容及不利后果,不能轻信误导性销售宣传。
来源:人民日报客户端
于细微处见知著,从小案中显正义。一桩桩与群众利益切身相关、与社会生活紧密相连、看似很“小”的案件,却寄寓着公平正义的诸多“大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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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销售存在一定销售误导行为,投保人胡某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时,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依法酌定保险公司按照50%比例承担责任,向投保人胡某返还相应保费。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10月20日,胡某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书载明,投保主险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期20年,期交保费13750元;附加险期交保费15967.25元,交费频次为年交,一年期主险/附加险自动申请续保。主险合同同时约定,投保人在犹豫期后可以书面通知解除主险合同,并退还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后,胡某向保险公司支付8期保险费12万余元。2018年12月26日,胡某向保险公司申请退保,保险公司仅依据合同约定核算并返还保单现金价值。
但是,胡某认为当初的销售人员艾某存在误导销售行为,遂通过微信与艾某联系,询问艾某销售保险时承诺的“20年交30万,到我娃儿五六十岁保险账户里面可以滚到几百万,是不是”,艾某回答说当时是根据公司打印出来的收益表给客户讲的,后来才发现不靠谱。当胡某问及买保险时未告诉她退保险会有损失时,艾某回答“退保险有损失我也是后来才知道的......我后来发现退保险只能退现金价值,拿不回本钱的,保险公司猫腻多啊,业务员也有难处,如果给客户讲第一年交1万保费进去,第三年只能退3千,哪个还得买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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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保险法并未规定当保险人或其业务人员存在销售误导行为时,保险合同解除后应如何处理。此时,在特别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公平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适用一般法即合同法或者民法总则的规定。
本案中,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销售人员艾某存在向投保人夸大保险收益等行为,对于投保人订立合同会产生一定的误导,即便在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保险人也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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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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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日报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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