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度一率大提升| 茂南警方整治乱停乱放为市民安全护行“温馨提示:请您将车辆按规定停入划定的停车位内,本次违法已做记录,暂不作出处罚,请自觉遵守。”近日,在茂南区有部分违停车主纷纷收到这样一张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开具的别样“罚单”。

为加强道路交通秩序和管理效能,助力我市“双创”工作开展,进一步改善城市面貌,从4月1日起,茂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创新执法模式,通过开具“温馨提示”的方式,提醒车主自觉遵守交通法规,按规定停放车辆,实施半个月以来乱停乱放现象得到逐步改善。

乱停乱放 安全隐患危及市民

不到规定位置停车,占用行车道、人行道,堵塞小区出入口……记者走访了茂南区的文东街、荔红街、文明路以北等多条内街内巷,发现车辆乱停乱放堵塞交通要道的现象屡见不鲜,不仅造成了路段交通缓堵,群众出行不方便,同时还存在安全隐患。

有居民反映:“经常看到机动车就停在人行道上,自行车都不能通过,而行人只能从车辆的夹缝中通过,出行很不方便”、“小区出入口经常被违停的汽车堵住,尤其到晚上,车辆停满道路两侧,原本就只有两车道的马路只剩一条车道,甚至有车辆长时间停在消防通道上,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

就在今年的2月23日晚上,茂南开发区宝力城突发火警,消防车虽迅速赶到,却因一台小车停堵在消防通道出入口,致使消防车无法进入小区,附近的群众合力搬抬开堵路小车,消防车才得以进入将火灾扑灭,所幸当时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却给我们敲响了警钟。

在福华横巷,郭女士谈到人行道被车辆占用时显得很气愤:“上个月我带着小孩出街,人行道被汽车堵住,我小孩蹦跳出马路后,差点就被摩托车撞到。”

茂南交巡执法人员表示,人行道本是专供行人通行的道路,应该还道于民,而消防通道也为生命通道,一旦发生火警,消防车无法及时进入,造成的损失将是无法挽回和估量的,必须根治乱停乱放行为,为生命让行。

“温馨提示”为一时 按规停车须自觉

一直以来,车辆乱停乱放是老大难问题,不仅影响了城区的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还十分影响市容市貌,不利于我市创建国家文明城市,也增加了城市现代化治理的压力。

对此,为充分发挥一警多能,警力整合的优势,从4月1日起,茂名市公安局授予茂南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处违停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工作职权,查处范围为茂南区的内街内巷道路。目前交巡大队对违停车辆只开具“温馨提示”告知单,告知违法停车的车主已触犯违法条例,但本次违法行为只作记录暂不处罚,提醒车主今后要注意停车规范。

据了解,本月内整治违停主要处于宣传警示阶段,从5月1日开始一旦发现有违法停车行为,茂南交巡大队将正式依法执行处罚条例,由茂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开具的罚单,将统一录入交通违章系统。

“随着我市‘双创’工作的深入开展,目前我大队已加大巡逻整治违停力度,全力营造一个畅通有序的道路环境。”据茂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长梁伟彬介绍,结合交巡大队巡逻防控、应急处警的职能,现每天安排警力约90人次进行全覆盖巡逻整治违法停车行为,尤其针对群众反映的违法停车多发路段、时段加强巡逻密度,强化内街内巷交通秩序管控。

同时,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开通了咨询、举报渠道,群众对于停放位置不明确,或发现有车辆违停,占用消防通道的情况,可通过致电方式向交巡大队反映,交巡大队将根据违停咨询(投诉)情况统一登记在册,并派执勤人员到现场了解处理。

据统计,4月1日至今茂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开出约1000份“温馨提示”告知单。

整治初见成效 多措并举根治违停

4月20日,经过半个多月的整治宣传,记者再次来到群众反映乱停乱放现象严重的路段,发现违规停车现象已得到大幅改善。“从前早上这里两边车道都停满了汽车,自近期每天有警察来给车辆贴告示单后,现在违规停放的车辆少了很多。”住在官山四路四巷的居民说,“还是希望政府帮助我们解决车位紧张的问题。”

为有效解决车位少、停车难问题,茂南区副区长、区公安分局党委书记、局长叶富山多次协调与市双创办、市城管执法局、市城建设计院负责人碰头交流,共同进行实地考察道路车辆停放状况,就城区内街内巷车辆乱停乱放问题展开调研。

参与调研人员一致讨论决定,将按照“应划尽划”的原则,加大内街停车位施划力度,合理利用闲置空地规划停车位,通过增设停车位缓解停车压力;规范内街管理,与政府相关部门合作,梳理收集市区内街内巷可合规停放车辆的位置,明确可停车位,在不能停车的路段安装禁停标识牌,在人行道禁停位置加装护桩;茂南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实行“边执法边宣传”的形式,在执法过程中加强对周边居民的宣传教育,主动引导居民到规定停车位有序停放车辆,营造文明停车的良好氛围。

交巡大队领导表示,对管辖区域、管辖路段内的违停车辆,将采取定人定岗定责,依托智慧新警务,利用手持警务终端和移动车载警务终端进行不间断的巡查,所有违停车辆一经采集,会对该车违法行为进行累积记录并自动预警,大队将依法依规从严处理并录入车辆违法系统黑名单。对无主车辆、无证照车辆、逾期报废车辆并长期停放的,将联合其他部门依法清理。

据悉,相关政府部门根据调研思路加快增设内街内巷停车位,并坚持边整治边巩固,持续推行网格化和常态化管理机制,逐步加大执法整治力度。推动破解城市“停车难”,持续提升城市交通治理能力水平的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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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简介:
茂南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原为茂南公安分局治安防控大队,2009年,根据当时的治安形势需求,茂南公安分局重新部署打防工作模式,特设立巡逻防控大队,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区重点区域的巡逻防控,打击路面犯罪活动,同时担负着市区的110接处警工作,处理群体性事件,市区街面的巡逻防控,突发性案事件的先期处置,简单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和交通的疏导。

赖碧怡/文 赖碧怡、茂南警方/图

#1027权威发布# 【谌贻琴省长签署省政府令:公布贵州省电动车管理《办法》修改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2020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近日,谌贻琴省长签署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96号令,对《决定》予以公布,《决定》将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决定》全文如下:

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道路通行管理,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依法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将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将第四款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协调配合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开展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应当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按规定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销售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电动自行车销售包装上标注的内容应当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相符合。
“禁止生产、销售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购买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历凭证;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有效且按规定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当日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实施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的,应当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一)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发放号牌、行驶证;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发放临时通行标识。对发放临时通行标识的电动自行车设置3年过渡期,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商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主动置换或者报废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八、删去第十五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禁止对出厂后的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
“ (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二)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等装置;
“(三)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
“(四)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行为。”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或者拒绝现场交纳”。

十、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修订后的《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2013年3月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 根据2020年3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道路通行管理,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依法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收集、贮存、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用于销售和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协调配合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开展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提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参加相关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应当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按规定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销售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电动自行车销售包装上标注的内容应当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相符合。
禁止生产、销售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销售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回收利用。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及蓄电池销售商负责回收废旧蓄电池,并交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条 购买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及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历凭证;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有效且按规定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当日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实施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的,应当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一)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发放号牌、行驶证;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发放临时通行标识。对发放临时通行标识的电动自行车设置3年过渡期,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商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主动置换或者报废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换号牌、行驶证。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双方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禁止对出厂后的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二)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等装置;
(三)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
(四)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行为。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以上,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监护人。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带行驶证和悬挂号牌;
(二)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三)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打转向灯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
(四)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
(五)不得在人行道、步行街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内和道路上骑行;
(六)制动器失效、夜间无有效照明条件的,不得骑行;
(七)横过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时,应当下车推行;
(八)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九)戴安全头盔;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以下行为:
(一)酒后驾驶;
(二)载客营运;
(三)逆向行驶;
(四)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五)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
(六)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七)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八)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九)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03米;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50元罚款,驾驶人酒醒后方能驾驶;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4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其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退还电动自行车;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办理号牌、行驶证的;
(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申领、换领、补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工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不予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的。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贵州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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