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美竹 我尽力了#
何其恶意!怎么就去酒局就是“明知故送”了?
男性主导发起的“酒文化”,用酒局谈项目谈合作,女性加进去也不过就是求一个平等机会罢了,我刚步入社会的时候也是这样,不得不跟着领导去陪客户吃饭喝酒KTV ,桌上总有人灌酒,不喝那些老油条总能找到理由让你喝,讲有色段子,难道真的撕破脸辞职么,不甘心啊,那么些需要技术需要实力的事情都做了,因为这点破事放弃吗?那以后呢?遇到什么都放弃吗?还是只去做“老师”、“护士”这些传统社会觉得“体面”的女性工作岗位?不放弃就只能冒着风险,尽量在频繁的去吐,但再吐脑子还是晕啊,遇到有色段子咸猪手就只能尽量打哈哈、装不懂……就只不过是求一个普通困难模式,而不是直接被排除在某些岗位某些机会之外啊!
何其恶意!怎么就去酒局就是“明知故送”了?
男性主导发起的“酒文化”,用酒局谈项目谈合作,女性加进去也不过就是求一个平等机会罢了,我刚步入社会的时候也是这样,不得不跟着领导去陪客户吃饭喝酒KTV ,桌上总有人灌酒,不喝那些老油条总能找到理由让你喝,讲有色段子,难道真的撕破脸辞职么,不甘心啊,那么些需要技术需要实力的事情都做了,因为这点破事放弃吗?那以后呢?遇到什么都放弃吗?还是只去做“老师”、“护士”这些传统社会觉得“体面”的女性工作岗位?不放弃就只能冒着风险,尽量在频繁的去吐,但再吐脑子还是晕啊,遇到有色段子咸猪手就只能尽量打哈哈、装不懂……就只不过是求一个普通困难模式,而不是直接被排除在某些岗位某些机会之外啊!
【即删即改】
(1)过失犯罪、间接故意、不作为犯罪没有发生危害结果是否能构成犯罪?是否是结果犯?
(2)所有犯罪都有危害结果吗?即危害结果到底是不是所有犯罪都需要具备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中构成犯罪的危害结果什么时候是危险结果什么时候是实害结果?
(3)行为犯既然有既遂的犯罪形态,是否存在未遂?
(4)结果犯中的结果指什么?
一、 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都是结果犯,且要造成实害结果才构成,但两例除外)
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基本都是结果犯,都无犯罪形态问题,必须造成实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研究生考试观点)❗️分析P27也指出:对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负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存在争论,认为并不是所有的过失犯罪都是结果犯(这里说的结果犯仅指实害结果),只能说大部分都是结果犯,即330条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第332条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除外。
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为例,该罪属于危险犯,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为必备构成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这一结果是不明知的。
即,分析P27: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哪怕未发生结果)
而间接故意犯罪,是指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造成社会危害结果的出现,所以间接故意是要有危害结果发生的。
❗️❗️以上,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按车老师上课观点: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都必须造成实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
❗️❗️分析P27指出,【1】在间接故意的场合,如果没有实际发生特定危害结果,就无所谓犯罪的成立。
【2】对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负刑事责任。
二、不作为犯罪问题(不都是结果犯,满足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即可)
1、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当不作为已经造成了危害结果时才构成犯罪,从要求不作为与作为具有等价性而言,该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不作为是否与作为等价,并不只是取决于是否发生了结果;当刑法规定某种犯罪的成立不要求发生危害结果时,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不作为也可能成立犯罪。如母亲将孩子遗弃在热闹街区(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就算孩子被人抱回来救活,没有发生实害结果,也构成不作为犯罪。(有无危险结果存疑,若有,仍属于“造成危害结果”)
2、未遂形态不意味着什么危害结果并没有发生。在不作为犯罪之中,就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其犯罪行为未得逞。这种行为即使已经开始着手,只要出现的介入因素导致犯罪行为的中断,加上犯罪结果没有产生的话那么完全符合未遂的概念。
举一个例子来说,叔叔带着侄子出去游泳,那么叔叔就在客观上负有先行行为造成的义务,但是当侄子溺水以后,叔叔看见了却故意不施救,正当侄子要溺水身亡的时候,旁边的人确发现并加以施救,最后侄子由于长时间缺氧导致精神问题。以上的案例之中虽然没有导致故意杀人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却导致了个人伤害的结果发生。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之下,我们把叔叔的行为判定为故意杀人的未遂。
犯罪未遂,作为一个停顿的点,当处于这种形态的时候,不意味着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相反,危害社会的结果早已经产生。因此符合不作为犯罪之中,不作为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条件。
3、只要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能认定为犯罪,并不要求结果的发生。德国刑法明确不作为与作为的构成要件相当时,就是可罚的。我国没有这样的规定,而是将作为与不作为适用同一刑法条文,只要作为犯不要求结果产生,不作为犯亦不要求结果产生。即同一法律条文只要作为犯不以侵害结果为构成要件,不作为犯同样不以侵害结果为构成要件。以故意杀人罪举例,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中,只需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即符合违法构成要件。至于是否出现了死亡的结果,则不是其构成要件的内容,而是判断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作为)
同理,若一个负有保护义务的长辈,见到其晚辈溺水而不救,而客观上长辈擅长游泳,如果他不救助其晚辈很可能溺死。从此可以看出其行为本身完全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违法构成要件,至于其晚辈是否溺水或被他人救助,则是判断其既遂与未遂的情况。(不作为)
但根据研究生考试观点,上述不作为举例为间接故意,要求有危害结果发生,❗️考试分析P27指出,在间接故意的场合,如果没有实际发生特定危害结果,就无所谓犯罪的成立。即长辈溺水不救的行为需导致晚辈死亡才成立犯罪,因为间接故意不存在未遂。
(这样一来可能存在一个矛盾:若晚辈最后没有受到伤害,即没有产生实害结果,【1】站不作为角度来说:行为人满足应为能为而不为,且满足结果避免可能性和等价性,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2】站间接故意角度来说:车老师指出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都必须造成实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分析P27也指出,在间接故意的场合,如果没有实际发生特定危害结果,就无所谓犯罪的成立。所以本案不成立犯罪。两者所持说法相矛盾。)
按上述观点,需讨论此间的危害结果的含义。
从危害结果本身的概念来说,包括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如果说“不作为犯只要不造成危害结果就不是犯罪”,这句话大有问题,首先它是否把危险结果包含进去,如果未包含危险结果就应当表述为实害结果而不是危害结果;其次若是包含了危险结果,那么这句话就是矛盾的。因为不作为犯本身就负有阻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其不作为的行为就是一种危险性质的行为。既然承认了其为不作为犯,就不能排除其产生的危险结果。(这里想把危险结果归纳到上述特定危害结果的危险结果中)
❗️❗️分析P18页不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里指出:不作为构成犯罪相对于作为构成犯罪,需要具备的第三项前提: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不为)
三、由此阐发的危害结果是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问题(不是)
首先明确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根据分析P19,广义的危害结果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事实,包括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狭义的危害结果则特指刑法规定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包括标准犯罪构成的结果和派生犯罪构成的结果,包括物质性的、有形的、可以具体观测的结果和物质性的、无形的、难以具体观测的结果(如公民的人格、名誉的损害、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等),还包括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
( 注:广义说除了实害结果外将精神损害这类非物质性结果也作为刑法意义上的结果。现在大陆法系的通说为狭义结果说,该说对危害结果的定义为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但是狭义说认为危害结果只包括实害结果与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状态, 把精神损害这一非物质性结果排除于危害结果之外,不尽合理。)
1、如果按照狭义的危害结果来定义,即危害结果包括危险和实害结果,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即不是所有犯罪都有危害结果。
以犯罪未遂来说,要求犯罪分子已着手实行犯罪,着手是一种危害行为,客观上要求使客体面临紧迫危险,那么可以推定着手以前的犯罪预备就没有这种对客体的紧迫危险(❗️❗️着手以后有没有紧迫危险最好参看分则的犯罪构成有无对其的描述体现,也有观点认为所有的未遂犯都是具体的危险犯)因此预备犯虽是犯罪,却并未造成危害结果。 尤其是那些着手实行就成立既遂的行为犯,由于它们无未遂形态,不能因此以为它们也无预备或中止形态。比如,侮辱国旗、国徽罪这类行为犯,如果行为人准备了玷污物和点火用的汽油(此着手非彼着手,此处着手并未对客体形成紧迫危险),在到达某机关大楼门前,尚未着手玷污和焚烧国旗时被保卫人员制止,其行为显然成立该罪的预备犯,而不是犯罪未遂,更不成立犯罪既遂。
行为犯就是指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无需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即可成立既遂的犯罪类型。这里的“特定的危害结果”既包括实际损害结果,也包括现实的危险结果(如上述侮辱国旗罪举例,虽成立犯罪,但未对法益产生紧迫危险,未造成危险结果)。除预备犯不要求有危险结果外,值得注意的是:认为只要对法益造成危险便可以成立危险犯,明显是将一般犯罪都具有的特性用来定义危险犯,显然扩大了危险犯的范围,危险结果也如是。(❗️❗️❗️只有在刑法分则的犯罪构成要件里的才能认定为危险) (危险结果指一种现实危险状态)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说:“危险,本身是一种结果,是发生于外界的状态。是行为时一般人所能认识或行为人特别所认识的情况下,侵害近可能性(盖然性)状态。”有观点认为,危险状态一经到达,便独立地呈现出静止性状态,危险状态这一结果的到达便已结束,但是如果经过行为进一步的作用,危险状态便会发展为实害结果,也就是说危险状态有过渡到实害结果的可能性,反过来说实害结果的发生必须经过产生危险状态这一过程,否则不可能产生实害结果。
相反,那种不仅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还必须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才成立犯罪既遂的犯罪是结果犯。危险犯属于结果犯的一种,只不过它所要求的特定危害结果是危险结果(即实际损害发生的可能性)。
2、危害结果不一定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危害结果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因素,一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当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时,如果行为没有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就不成立犯罪,过失犯罪便是如此。
但由于危害结果并非一切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故当危害结果不是构成要件要素时,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便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例如,抢劫行为没有取得财物、没有致人伤亡时,仍然成立抢劫罪,只不过是预备、未遂或中止罢了。(这里所产生的危险并不足以纳入构成要件中,如足以造成…后果,
二是区分犯罪形态的标准之一。不管人们以什么标准区分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但可以肯定的是,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发生了危害结果时,才可能成立犯罪既遂。
所以❗️❗️分析P35指出,成立行为犯、危险犯的既遂,往往不以犯罪人达到犯罪目的或者造成特定的危害结果为必要。
❗️❗️分析P18指出,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犯罪客观方面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要素,其余的则是选择性要素。 即犯罪对象、危害结果、因果关系都不是必要的;
❗️❗️分析P19指出,危害结果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只是某些并不是全部)
(1)过失犯罪、间接故意、不作为犯罪没有发生危害结果是否能构成犯罪?是否是结果犯?
(2)所有犯罪都有危害结果吗?即危害结果到底是不是所有犯罪都需要具备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中构成犯罪的危害结果什么时候是危险结果什么时候是实害结果?
(3)行为犯既然有既遂的犯罪形态,是否存在未遂?
(4)结果犯中的结果指什么?
一、 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都是结果犯,且要造成实害结果才构成,但两例除外)
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基本都是结果犯,都无犯罪形态问题,必须造成实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研究生考试观点)❗️分析P27也指出:对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负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存在争论,认为并不是所有的过失犯罪都是结果犯(这里说的结果犯仅指实害结果),只能说大部分都是结果犯,即330条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第332条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除外。
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为例,该罪属于危险犯,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为必备构成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这一结果是不明知的。
即,分析P27: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哪怕未发生结果)
而间接故意犯罪,是指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造成社会危害结果的出现,所以间接故意是要有危害结果发生的。
❗️❗️以上,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按车老师上课观点: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都必须造成实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
❗️❗️分析P27指出,【1】在间接故意的场合,如果没有实际发生特定危害结果,就无所谓犯罪的成立。
【2】对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负刑事责任。
二、不作为犯罪问题(不都是结果犯,满足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即可)
1、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当不作为已经造成了危害结果时才构成犯罪,从要求不作为与作为具有等价性而言,该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不作为是否与作为等价,并不只是取决于是否发生了结果;当刑法规定某种犯罪的成立不要求发生危害结果时,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不作为也可能成立犯罪。如母亲将孩子遗弃在热闹街区(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就算孩子被人抱回来救活,没有发生实害结果,也构成不作为犯罪。(有无危险结果存疑,若有,仍属于“造成危害结果”)
2、未遂形态不意味着什么危害结果并没有发生。在不作为犯罪之中,就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其犯罪行为未得逞。这种行为即使已经开始着手,只要出现的介入因素导致犯罪行为的中断,加上犯罪结果没有产生的话那么完全符合未遂的概念。
举一个例子来说,叔叔带着侄子出去游泳,那么叔叔就在客观上负有先行行为造成的义务,但是当侄子溺水以后,叔叔看见了却故意不施救,正当侄子要溺水身亡的时候,旁边的人确发现并加以施救,最后侄子由于长时间缺氧导致精神问题。以上的案例之中虽然没有导致故意杀人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却导致了个人伤害的结果发生。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之下,我们把叔叔的行为判定为故意杀人的未遂。
犯罪未遂,作为一个停顿的点,当处于这种形态的时候,不意味着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相反,危害社会的结果早已经产生。因此符合不作为犯罪之中,不作为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条件。
3、只要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能认定为犯罪,并不要求结果的发生。德国刑法明确不作为与作为的构成要件相当时,就是可罚的。我国没有这样的规定,而是将作为与不作为适用同一刑法条文,只要作为犯不要求结果产生,不作为犯亦不要求结果产生。即同一法律条文只要作为犯不以侵害结果为构成要件,不作为犯同样不以侵害结果为构成要件。以故意杀人罪举例,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中,只需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即符合违法构成要件。至于是否出现了死亡的结果,则不是其构成要件的内容,而是判断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作为)
同理,若一个负有保护义务的长辈,见到其晚辈溺水而不救,而客观上长辈擅长游泳,如果他不救助其晚辈很可能溺死。从此可以看出其行为本身完全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违法构成要件,至于其晚辈是否溺水或被他人救助,则是判断其既遂与未遂的情况。(不作为)
但根据研究生考试观点,上述不作为举例为间接故意,要求有危害结果发生,❗️考试分析P27指出,在间接故意的场合,如果没有实际发生特定危害结果,就无所谓犯罪的成立。即长辈溺水不救的行为需导致晚辈死亡才成立犯罪,因为间接故意不存在未遂。
(这样一来可能存在一个矛盾:若晚辈最后没有受到伤害,即没有产生实害结果,【1】站不作为角度来说:行为人满足应为能为而不为,且满足结果避免可能性和等价性,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2】站间接故意角度来说:车老师指出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都必须造成实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分析P27也指出,在间接故意的场合,如果没有实际发生特定危害结果,就无所谓犯罪的成立。所以本案不成立犯罪。两者所持说法相矛盾。)
按上述观点,需讨论此间的危害结果的含义。
从危害结果本身的概念来说,包括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如果说“不作为犯只要不造成危害结果就不是犯罪”,这句话大有问题,首先它是否把危险结果包含进去,如果未包含危险结果就应当表述为实害结果而不是危害结果;其次若是包含了危险结果,那么这句话就是矛盾的。因为不作为犯本身就负有阻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其不作为的行为就是一种危险性质的行为。既然承认了其为不作为犯,就不能排除其产生的危险结果。(这里想把危险结果归纳到上述特定危害结果的危险结果中)
❗️❗️分析P18页不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里指出:不作为构成犯罪相对于作为构成犯罪,需要具备的第三项前提: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不为)
三、由此阐发的危害结果是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问题(不是)
首先明确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根据分析P19,广义的危害结果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事实,包括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狭义的危害结果则特指刑法规定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包括标准犯罪构成的结果和派生犯罪构成的结果,包括物质性的、有形的、可以具体观测的结果和物质性的、无形的、难以具体观测的结果(如公民的人格、名誉的损害、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等),还包括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
( 注:广义说除了实害结果外将精神损害这类非物质性结果也作为刑法意义上的结果。现在大陆法系的通说为狭义结果说,该说对危害结果的定义为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但是狭义说认为危害结果只包括实害结果与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状态, 把精神损害这一非物质性结果排除于危害结果之外,不尽合理。)
1、如果按照狭义的危害结果来定义,即危害结果包括危险和实害结果,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即不是所有犯罪都有危害结果。
以犯罪未遂来说,要求犯罪分子已着手实行犯罪,着手是一种危害行为,客观上要求使客体面临紧迫危险,那么可以推定着手以前的犯罪预备就没有这种对客体的紧迫危险(❗️❗️着手以后有没有紧迫危险最好参看分则的犯罪构成有无对其的描述体现,也有观点认为所有的未遂犯都是具体的危险犯)因此预备犯虽是犯罪,却并未造成危害结果。 尤其是那些着手实行就成立既遂的行为犯,由于它们无未遂形态,不能因此以为它们也无预备或中止形态。比如,侮辱国旗、国徽罪这类行为犯,如果行为人准备了玷污物和点火用的汽油(此着手非彼着手,此处着手并未对客体形成紧迫危险),在到达某机关大楼门前,尚未着手玷污和焚烧国旗时被保卫人员制止,其行为显然成立该罪的预备犯,而不是犯罪未遂,更不成立犯罪既遂。
行为犯就是指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无需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即可成立既遂的犯罪类型。这里的“特定的危害结果”既包括实际损害结果,也包括现实的危险结果(如上述侮辱国旗罪举例,虽成立犯罪,但未对法益产生紧迫危险,未造成危险结果)。除预备犯不要求有危险结果外,值得注意的是:认为只要对法益造成危险便可以成立危险犯,明显是将一般犯罪都具有的特性用来定义危险犯,显然扩大了危险犯的范围,危险结果也如是。(❗️❗️❗️只有在刑法分则的犯罪构成要件里的才能认定为危险) (危险结果指一种现实危险状态)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说:“危险,本身是一种结果,是发生于外界的状态。是行为时一般人所能认识或行为人特别所认识的情况下,侵害近可能性(盖然性)状态。”有观点认为,危险状态一经到达,便独立地呈现出静止性状态,危险状态这一结果的到达便已结束,但是如果经过行为进一步的作用,危险状态便会发展为实害结果,也就是说危险状态有过渡到实害结果的可能性,反过来说实害结果的发生必须经过产生危险状态这一过程,否则不可能产生实害结果。
相反,那种不仅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还必须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才成立犯罪既遂的犯罪是结果犯。危险犯属于结果犯的一种,只不过它所要求的特定危害结果是危险结果(即实际损害发生的可能性)。
2、危害结果不一定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危害结果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因素,一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当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时,如果行为没有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就不成立犯罪,过失犯罪便是如此。
但由于危害结果并非一切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故当危害结果不是构成要件要素时,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便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例如,抢劫行为没有取得财物、没有致人伤亡时,仍然成立抢劫罪,只不过是预备、未遂或中止罢了。(这里所产生的危险并不足以纳入构成要件中,如足以造成…后果,
二是区分犯罪形态的标准之一。不管人们以什么标准区分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但可以肯定的是,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发生了危害结果时,才可能成立犯罪既遂。
所以❗️❗️分析P35指出,成立行为犯、危险犯的既遂,往往不以犯罪人达到犯罪目的或者造成特定的危害结果为必要。
❗️❗️分析P18指出,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犯罪客观方面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要素,其余的则是选择性要素。 即犯罪对象、危害结果、因果关系都不是必要的;
❗️❗️分析P19指出,危害结果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只是某些并不是全部)
传严法师第十二次讲解《大佛顶如来密因修证了义诸菩萨万行首楞严经》(第三十九讲)
(音频链接:https://t.cn/A6fZn0OG)
四、领悟味处——读经文:
【阿难!汝常二时众中持钵,其间或遇酥酪醍醐名为上味,于意云何?此味为復生于空中?生于舌中?为生食中?阿难!若復此味生于汝舌,在汝口中只有一舌,其舌尔时已成酥味,遇黑石蜜应不推移,若不变移不名知味,若变移者舌非多体,云何多味一舌之知?若生于食,食非有识,云何自知?又食自知、即同他食,何预于汝名味之知?若生于空,汝噉虚空当作何味?必其虚空若作咸味,既咸汝舌亦咸汝面,则此界人同于海鱼,既常受咸了不知淡,若不识淡亦不觉咸,必无所知,云何名味?是故当知舌味与尝俱无处所,即尝与味二俱虚妄,本非因缘非自然性。】
开解:十二处中的色处、声处、香处、味处、触处、法处,指的是六尘,因为一体也是指六识。六根六尘六识原于本如来藏性,认为无知性之物生觉性,即说妄想因缘法生菩提,或说自然有菩提,都是因为遗失了如来藏性,堕落在根本无明里,认世界为物、执着实有、沉溺对待对立法的结果。这段经文是领悟味处,从味尘来辩明,味如果从舌生,那么舌应该知道多味,可是一舌不能知道多味;如果味生于食物,食物自知不需舌参与;如果生于虚空,还要根尘干什么,怎么知道味道?所以知道味尘与舌根尝性都无一定的处所,能尝根性与所尝味尘也无自己本体、虚妄不真,究其源头,不从根生,不属于因缘所生法。不从空生不属于自然,而是从如来藏妙真如性显现出来的。
五、下面说身与触尘,领悟触处——读经文:
【阿难!汝常晨朝以手摩头,于意云何?此摩所知,谁为能触?能为在手,为復在头?若在于手、头则无知,云何成触?若在于头、手则无用,云何名触?若各各有,则汝阿难应有二身,若头与手一触所生则手与头当为一体,若一体者触则无成,若二体者触谁为在?在能非所,在所非能,不应虚空与汝成触,是故当知觉触与身俱无处所,即身与触二俱虚妄,本非因缘非自然性。】
开解:这是开示身根与触觉,领悟触处。谁为能触?谁为所触?如果说能触在于手,手属有知,头应属所、无知,但现在头也有知,就不成为能触所触。若能触是在头,头属有知,手应无知触之用、是所,但现在手也有知,不可以叫能触所触。若说头与手都各有所知,那你阿难应有二个身体才能达到手知头也知,因为触必有知及无知,能与所相合,才成为触觉。如果说头与手一触时二处都有知,那么头与手应是一体,是一体就不能成为能触与所触关系。如果说头与手都有知,成为二体,二体都属有知,都是能触,那个所触应该是谁呢?若在能触的手,即不应该在所摩的头。若在所摩的头,即不在能摩的手,现在头与手都有知、是能知,无有所触了,不应该虚空成为你的所触对象啊。所以应该明白,所觉的触与能触身,都无真实处所,身根与触尘也无自己本体,都是虚妄名相。本非因缘生自然有,而是从如来藏妙真如性所表现的。
六、领悟法处——读经文:
【阿难!汝常意中所缘善、恶、无记三性生成法则,此法为復即心所生?为当离心别有方所?阿难!若即心者法则非尘,{盖法已是心则非尘矣!既}非心所缘,云何成处?若离于心别有方所,则法自性为知非知?知则名心、异汝非尘,同他心量,{若有知而又异汝则非汝之法尘应同他心量矣}即汝即心{若有知而即汝之尘乃即汝之心矣}云何汝心更二于汝?若{异汝而}非知者此尘既非色声香味离合冷暖及虚空相,当于何在?今于色空都无表示不应人间更有空外,{緃许空外则}心非所缘处从谁立?是故当知法则与心俱无处所,则意与法二俱虚妄,本非因缘非自然性。】
开解:这是说意根法尘关系,领悟法处,所谓“处”是众生的执实有无明知见罢了。从法尘来辩证。由意根所缘善、恶、无记三性,生成法则,这叫做法尘。法尘与前五尘不同,无实性境。这个法尘唯意识心所变,所以从即心、离心分析虚妄无体,这意缘法是你意根心所生吗?还是离你意根心而另外有法尘的方向所在?如果说意缘法从意根所生,则能生心有知,所生法也应当有知,法尘既是有知就不叫尘了。也不是心所缘的对象,因为法则是心能缘是有知,所缘尘是无知。心所缘的才叫“处”,既不是心所缘的,怎么可以成为处呢?这是从心所生来讲意缘法的虚妄不实。如果说法尘是离开意根之心,另外有方向处所,那法尘应该有自性,问问法尘的自性是有知是无知呢?如果离开你意缘心的法尘是有知,那么应该叫作心,不应该叫作尘。“异汝非尘”:离开你意缘的法,而有知觉,应该不是尘而是另外一个心。即同他人之心才能离你而有知。如果说离心有知的法尘就是你,也就是你的心,既然是你心,应不离开你,为何你 心与你不是一体,要分开成二个呢?如果这意缘法尘是离心无知,和前五尘一样也是离心无知,但是这法尘是无形象,既无色声香味,又无冷暖触觉,也无虚空相,那这法尘究竟在什么地方呢?既然在五尘色法与虚空都无所表示,那么你的法尘终不应该说除人世间,另有一个空外之处是法尘所在的地方啊。法尘既然离心无知,当然不是能缘的心,能缘是不离根本觉性的,妄想居空外,也无所缘境界。既然非心非境,那在什么地方才能建立它的处所呢?这是从离心而不知的状况开示意缘法虚妄不实。假设空外有不可想象的法也无你心所缘的境界,处从谁知呢?各个分析观察意缘法尘都无实体,一切总非,彰显空如来藏妙真如性。
(音频链接:https://t.cn/A6fZn0OG)
四、领悟味处——读经文:
【阿难!汝常二时众中持钵,其间或遇酥酪醍醐名为上味,于意云何?此味为復生于空中?生于舌中?为生食中?阿难!若復此味生于汝舌,在汝口中只有一舌,其舌尔时已成酥味,遇黑石蜜应不推移,若不变移不名知味,若变移者舌非多体,云何多味一舌之知?若生于食,食非有识,云何自知?又食自知、即同他食,何预于汝名味之知?若生于空,汝噉虚空当作何味?必其虚空若作咸味,既咸汝舌亦咸汝面,则此界人同于海鱼,既常受咸了不知淡,若不识淡亦不觉咸,必无所知,云何名味?是故当知舌味与尝俱无处所,即尝与味二俱虚妄,本非因缘非自然性。】
开解:十二处中的色处、声处、香处、味处、触处、法处,指的是六尘,因为一体也是指六识。六根六尘六识原于本如来藏性,认为无知性之物生觉性,即说妄想因缘法生菩提,或说自然有菩提,都是因为遗失了如来藏性,堕落在根本无明里,认世界为物、执着实有、沉溺对待对立法的结果。这段经文是领悟味处,从味尘来辩明,味如果从舌生,那么舌应该知道多味,可是一舌不能知道多味;如果味生于食物,食物自知不需舌参与;如果生于虚空,还要根尘干什么,怎么知道味道?所以知道味尘与舌根尝性都无一定的处所,能尝根性与所尝味尘也无自己本体、虚妄不真,究其源头,不从根生,不属于因缘所生法。不从空生不属于自然,而是从如来藏妙真如性显现出来的。
五、下面说身与触尘,领悟触处——读经文:
【阿难!汝常晨朝以手摩头,于意云何?此摩所知,谁为能触?能为在手,为復在头?若在于手、头则无知,云何成触?若在于头、手则无用,云何名触?若各各有,则汝阿难应有二身,若头与手一触所生则手与头当为一体,若一体者触则无成,若二体者触谁为在?在能非所,在所非能,不应虚空与汝成触,是故当知觉触与身俱无处所,即身与触二俱虚妄,本非因缘非自然性。】
开解:这是开示身根与触觉,领悟触处。谁为能触?谁为所触?如果说能触在于手,手属有知,头应属所、无知,但现在头也有知,就不成为能触所触。若能触是在头,头属有知,手应无知触之用、是所,但现在手也有知,不可以叫能触所触。若说头与手都各有所知,那你阿难应有二个身体才能达到手知头也知,因为触必有知及无知,能与所相合,才成为触觉。如果说头与手一触时二处都有知,那么头与手应是一体,是一体就不能成为能触与所触关系。如果说头与手都有知,成为二体,二体都属有知,都是能触,那个所触应该是谁呢?若在能触的手,即不应该在所摩的头。若在所摩的头,即不在能摩的手,现在头与手都有知、是能知,无有所触了,不应该虚空成为你的所触对象啊。所以应该明白,所觉的触与能触身,都无真实处所,身根与触尘也无自己本体,都是虚妄名相。本非因缘生自然有,而是从如来藏妙真如性所表现的。
六、领悟法处——读经文:
【阿难!汝常意中所缘善、恶、无记三性生成法则,此法为復即心所生?为当离心别有方所?阿难!若即心者法则非尘,{盖法已是心则非尘矣!既}非心所缘,云何成处?若离于心别有方所,则法自性为知非知?知则名心、异汝非尘,同他心量,{若有知而又异汝则非汝之法尘应同他心量矣}即汝即心{若有知而即汝之尘乃即汝之心矣}云何汝心更二于汝?若{异汝而}非知者此尘既非色声香味离合冷暖及虚空相,当于何在?今于色空都无表示不应人间更有空外,{緃许空外则}心非所缘处从谁立?是故当知法则与心俱无处所,则意与法二俱虚妄,本非因缘非自然性。】
开解:这是说意根法尘关系,领悟法处,所谓“处”是众生的执实有无明知见罢了。从法尘来辩证。由意根所缘善、恶、无记三性,生成法则,这叫做法尘。法尘与前五尘不同,无实性境。这个法尘唯意识心所变,所以从即心、离心分析虚妄无体,这意缘法是你意根心所生吗?还是离你意根心而另外有法尘的方向所在?如果说意缘法从意根所生,则能生心有知,所生法也应当有知,法尘既是有知就不叫尘了。也不是心所缘的对象,因为法则是心能缘是有知,所缘尘是无知。心所缘的才叫“处”,既不是心所缘的,怎么可以成为处呢?这是从心所生来讲意缘法的虚妄不实。如果说法尘是离开意根之心,另外有方向处所,那法尘应该有自性,问问法尘的自性是有知是无知呢?如果离开你意缘心的法尘是有知,那么应该叫作心,不应该叫作尘。“异汝非尘”:离开你意缘的法,而有知觉,应该不是尘而是另外一个心。即同他人之心才能离你而有知。如果说离心有知的法尘就是你,也就是你的心,既然是你心,应不离开你,为何你 心与你不是一体,要分开成二个呢?如果这意缘法尘是离心无知,和前五尘一样也是离心无知,但是这法尘是无形象,既无色声香味,又无冷暖触觉,也无虚空相,那这法尘究竟在什么地方呢?既然在五尘色法与虚空都无所表示,那么你的法尘终不应该说除人世间,另有一个空外之处是法尘所在的地方啊。法尘既然离心无知,当然不是能缘的心,能缘是不离根本觉性的,妄想居空外,也无所缘境界。既然非心非境,那在什么地方才能建立它的处所呢?这是从离心而不知的状况开示意缘法虚妄不实。假设空外有不可想象的法也无你心所缘的境界,处从谁知呢?各个分析观察意缘法尘都无实体,一切总非,彰显空如来藏妙真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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