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力脱贫攻坚!简明实用的普法丛书首批分册来啦~】在10月17日国家“扶贫日”到来之际,司法部普法与依法治理局会同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政策法规司组织编写了《助力脱贫攻坚普法丛书》。近日,丛书的首批两本分册(《宪法简明手册》《婚姻家庭继承简明法律手册》)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其他7个分册将陆续在今年出版。(via 司法部)
#小庄说法# 【法院确定夫妻之间相互扶养义务的裁判规则、学术观点、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
1.夫妻之间具有婚内扶养义务——黄某某与张某某婚内扶养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内扶养义务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对方患病,或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更应该做到这一点。如果一方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另一方可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2.夫妻一方患重病,无其他经济来源,另一方应依法承担扶养义务——肖某诉武某扶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间相互扶养是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对有残疾、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另一方必须主动承担起扶助供养的责任。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9月10日第3版
3.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虽分居仍应互相承担扶养义务——龚某诉杨某扶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应表现为经济上的互相扶助、生活上的相互照顾。夫妻双方当事人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一方因患病需长期治疗,另一方不能因分居而拒绝承担抚养义务。
审理法院: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7年8月2日
4.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患病,另一方应尽扶养义务——李平诉王秀扶养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双方在分居期间,一方患病住院,另一方仍应当履行扶养、照顾义务,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和生活状况的情况下,另一方应合理承担患病一方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等费用。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13年8月14日
5.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法定的,一方应在其能力范围内向另一方承担扶养义务——赵老太诉花某扶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双方虽有成年子女,且子女有赡养父母的责任,但夫妻之间相互扶养义务并不能因此免除。女方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男方应在其能力范围内向女方承担一定的扶养义务。
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安徽法院网 2012年3月13日
学术观点:
1.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
夫妻之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是配偶身份权的重要内容,也是配偶身份关系和婚姻共同体的物化表现。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认定夫妻扶养权利和义务,应把握以下四点。
(1)夫妻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以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为内容,是婚姻内在属性和法律效力对主体的必然要求。就其性质来看,夫妻扶养属于生活保持义务范畴,既是双方当事人从缔结婚姻开始就共生的义务,也是婚姻或家庭共同体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本保障,这是人类个体婚制形成以来婚姻一直负载的基本功能。尽管现代社会人格自由平等、经济独立淡化了夫妻人身上的客观约束,但夫妻扶养仍是各国法律普遍确认的规则。
(2)夫妻间的扶养在历史意义上,因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和经济条件的差异而经历着由单向扶养向互动平等扶养的转化。详言之,近代社会以前,男性在经济上、社会上和家庭生活中的主宰地位,决定了丈夫既有经济供养的权利,同时也有经济供养的责任和义务,而妻子的非职业化和经济依附性决定其只能经营操持家庭生活,应当而且必须承担对丈夫的服侍、照料义务。这种扶养关系是一种分离的、非对等的单向运行模式。现代社会的扶养在价值上讲求男女平等、夫妻对等互动,在内容上追求供养与扶助的整合同构,在功利上则基于女性的特殊自然条件和社会历史原因强调对妻子的保障,从而逐步实现将夫妻扶养关系推向一种平权、对等、统一的互动运行模式。
(3)夫妻扶养从婚姻合法成立之时起产生,至婚姻合法终止时消灭,在婚姻关系有效存续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存在且具有法律拘束力,因而是一种常态性的、持续性的法律关系。无论婚姻的实际情势如何,也不论当事人双方的感情状况怎样,夫妻扶养既是双方的权利,也是双方的义务,因而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必然是一种侵权行为。
(4)夫妻扶养作为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但在实际运作上,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应以当事人自我调节为主导,以自觉履行为普遍,并以公力干预为辅助,以司法救济为保障。
当夫妻一方没有固定收入和缺乏生活来源,无独立生活能力,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扶养责任。如果夫妻双方因扶养问题发生纠纷,可以经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扶养纠纷时,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应当及时依法判决,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
(摘自:杨大文、龙翼飞主编,《婚姻家庭法》(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出版,第212页。)
2.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不影响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履行
夫妻间约定分别财产制不能否定夫妻之间法定的扶养义务。因为分别财产制是夫妻约定的财产制度,是夫妻双方就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权利进行的约定,具有约定性,而夫妻扶养义务则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法律规定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双方财产的归属约定,并不能否定夫妻间相互扶养义务,更何况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内涵不仅包括物质供养,还包括生活扶助和精神扶养。
再者,我国现行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可以免除相互扶养的义务。因此,约定的经济上的约定财产制与法定的身份上的扶养义务是可以并存的,在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之间,该法定扶养 义务一样存在。在夫妻一方出现意外情况,比如患病、伤残、下岗等情况,并因此而造成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或者出现自己难以独立支付的债务,此时一方就应当从自己个人财产中拿出一部分用以扶养需要扶养的一方,维持其基本生活条件,以使需要扶养的一方的生活水平同自己的生活水平大体相当。
(摘自:沈志先主编,《婚姻家庭案件审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3年出版,第225~226页。)
3.违反夫妻间扶养义务的法律后果
当夫妻一方没有固定收入和缺乏生活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以维持其生活。
扶养人拒绝扶养权人的扶养请求的,扶养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扶养费的民事诉讼,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有扶养义务的夫妻一方履行扶养义务。
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同时又以与扶养权人分居满2年、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的,扶养权人如果同意离婚,可请求扶养人支付婚姻关系解除前未支付的扶养费,同时请求扶养方提供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如果扶养权人不同意离婚,则应驳回扶养方的诉讼请求。如果扶养方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不能以不履行扶养义务为由而剥夺其离婚自由的权利。但在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时,应当同时判令其支付离婚前未支付的扶养费,同时对扶养权人提供离婚时的经济帮助。
夫妻一方不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致使扶养权人陷入生活无着的境地,构成遗弃罪的,在承担支付扶养费的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摘自:房绍坤、范李瑛、张洪波编著,《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出版,第65~66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1、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
《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1)夫妻之间扶养关系产生的确定标准。只有合法夫妻身份关系的存在,才产生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合法的夫妻是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男女双方,因此夫妻之间扶养权利和义务始于婚姻缔结之日。
(2)夫妻之间扶养关系成立条件的确定标准。夫妻通常情况下各自都有独立的经济收入,相互间不发生扶养问题,但在一方无固定收入并缺乏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双方收入悬殊等情形下,夫妻一方就有权要求他方履行扶养义务。
(3)夫妻之间扶养关系消灭的确定标准。夫妻之间扶养关系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夫妻之间扶养关系消灭的确定标准是夫妻间身份关系的解除,主要包括夫妻一方死亡和夫妻离婚。
文章来源:法信、河北高院
图片来源:网络
裁判规则:
1.夫妻之间具有婚内扶养义务——黄某某与张某某婚内扶养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内扶养义务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对方患病,或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更应该做到这一点。如果一方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另一方可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2.夫妻一方患重病,无其他经济来源,另一方应依法承担扶养义务——肖某诉武某扶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间相互扶养是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对有残疾、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另一方必须主动承担起扶助供养的责任。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9月10日第3版
3.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虽分居仍应互相承担扶养义务——龚某诉杨某扶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应表现为经济上的互相扶助、生活上的相互照顾。夫妻双方当事人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一方因患病需长期治疗,另一方不能因分居而拒绝承担抚养义务。
审理法院: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7年8月2日
4.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患病,另一方应尽扶养义务——李平诉王秀扶养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双方在分居期间,一方患病住院,另一方仍应当履行扶养、照顾义务,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和生活状况的情况下,另一方应合理承担患病一方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等费用。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13年8月14日
5.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法定的,一方应在其能力范围内向另一方承担扶养义务——赵老太诉花某扶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双方虽有成年子女,且子女有赡养父母的责任,但夫妻之间相互扶养义务并不能因此免除。女方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男方应在其能力范围内向女方承担一定的扶养义务。
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安徽法院网 2012年3月13日
学术观点:
1.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
夫妻之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是配偶身份权的重要内容,也是配偶身份关系和婚姻共同体的物化表现。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认定夫妻扶养权利和义务,应把握以下四点。
(1)夫妻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以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为内容,是婚姻内在属性和法律效力对主体的必然要求。就其性质来看,夫妻扶养属于生活保持义务范畴,既是双方当事人从缔结婚姻开始就共生的义务,也是婚姻或家庭共同体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本保障,这是人类个体婚制形成以来婚姻一直负载的基本功能。尽管现代社会人格自由平等、经济独立淡化了夫妻人身上的客观约束,但夫妻扶养仍是各国法律普遍确认的规则。
(2)夫妻间的扶养在历史意义上,因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和经济条件的差异而经历着由单向扶养向互动平等扶养的转化。详言之,近代社会以前,男性在经济上、社会上和家庭生活中的主宰地位,决定了丈夫既有经济供养的权利,同时也有经济供养的责任和义务,而妻子的非职业化和经济依附性决定其只能经营操持家庭生活,应当而且必须承担对丈夫的服侍、照料义务。这种扶养关系是一种分离的、非对等的单向运行模式。现代社会的扶养在价值上讲求男女平等、夫妻对等互动,在内容上追求供养与扶助的整合同构,在功利上则基于女性的特殊自然条件和社会历史原因强调对妻子的保障,从而逐步实现将夫妻扶养关系推向一种平权、对等、统一的互动运行模式。
(3)夫妻扶养从婚姻合法成立之时起产生,至婚姻合法终止时消灭,在婚姻关系有效存续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存在且具有法律拘束力,因而是一种常态性的、持续性的法律关系。无论婚姻的实际情势如何,也不论当事人双方的感情状况怎样,夫妻扶养既是双方的权利,也是双方的义务,因而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必然是一种侵权行为。
(4)夫妻扶养作为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但在实际运作上,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应以当事人自我调节为主导,以自觉履行为普遍,并以公力干预为辅助,以司法救济为保障。
当夫妻一方没有固定收入和缺乏生活来源,无独立生活能力,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扶养责任。如果夫妻双方因扶养问题发生纠纷,可以经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扶养纠纷时,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应当及时依法判决,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
(摘自:杨大文、龙翼飞主编,《婚姻家庭法》(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出版,第212页。)
2.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不影响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履行
夫妻间约定分别财产制不能否定夫妻之间法定的扶养义务。因为分别财产制是夫妻约定的财产制度,是夫妻双方就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权利进行的约定,具有约定性,而夫妻扶养义务则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法律规定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双方财产的归属约定,并不能否定夫妻间相互扶养义务,更何况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内涵不仅包括物质供养,还包括生活扶助和精神扶养。
再者,我国现行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可以免除相互扶养的义务。因此,约定的经济上的约定财产制与法定的身份上的扶养义务是可以并存的,在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之间,该法定扶养 义务一样存在。在夫妻一方出现意外情况,比如患病、伤残、下岗等情况,并因此而造成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或者出现自己难以独立支付的债务,此时一方就应当从自己个人财产中拿出一部分用以扶养需要扶养的一方,维持其基本生活条件,以使需要扶养的一方的生活水平同自己的生活水平大体相当。
(摘自:沈志先主编,《婚姻家庭案件审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3年出版,第225~226页。)
3.违反夫妻间扶养义务的法律后果
当夫妻一方没有固定收入和缺乏生活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以维持其生活。
扶养人拒绝扶养权人的扶养请求的,扶养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扶养费的民事诉讼,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有扶养义务的夫妻一方履行扶养义务。
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同时又以与扶养权人分居满2年、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的,扶养权人如果同意离婚,可请求扶养人支付婚姻关系解除前未支付的扶养费,同时请求扶养方提供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如果扶养权人不同意离婚,则应驳回扶养方的诉讼请求。如果扶养方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不能以不履行扶养义务为由而剥夺其离婚自由的权利。但在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时,应当同时判令其支付离婚前未支付的扶养费,同时对扶养权人提供离婚时的经济帮助。
夫妻一方不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致使扶养权人陷入生活无着的境地,构成遗弃罪的,在承担支付扶养费的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摘自:房绍坤、范李瑛、张洪波编著,《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出版,第65~66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1、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
《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1)夫妻之间扶养关系产生的确定标准。只有合法夫妻身份关系的存在,才产生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合法的夫妻是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男女双方,因此夫妻之间扶养权利和义务始于婚姻缔结之日。
(2)夫妻之间扶养关系成立条件的确定标准。夫妻通常情况下各自都有独立的经济收入,相互间不发生扶养问题,但在一方无固定收入并缺乏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双方收入悬殊等情形下,夫妻一方就有权要求他方履行扶养义务。
(3)夫妻之间扶养关系消灭的确定标准。夫妻之间扶养关系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夫妻之间扶养关系消灭的确定标准是夫妻间身份关系的解除,主要包括夫妻一方死亡和夫妻离婚。
文章来源:法信、河北高院
图片来源:网络
如何认定质权人放弃质权?【良图·民商】
编者按:
质权人放弃质权,在存在其他担保人且其他担保人没有约定质权人放弃质权仍然承担担保的情形下,其他担保人则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很少有质权人书面放弃质权的,实践中更多的是质权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质权,因此,质权人什么样的行为,可以确定为放弃质权的行为,对于其他担保人而言,更为重要。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整理质权人哪些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被认定为放弃质权。
与质权人放弃质权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质权人放弃质权的意思表示
质权人放弃质权,需要通过一定意思表示,才能产生质权消灭的效力。
放弃质权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质权人用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担保物权;
二是质权人以行为放弃质权。
主要表现形式有:
1.质权人自己的行为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了担保物权;
2.质权人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
3.质权人因自身过错,没有办理质权登记手续,导致质权不成立的;
4.质权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时,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益,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质权的等等。
专家观点(引用)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应依一定的方式为之,才能产生担保物权消灭的效力。
放弃担保物权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债权人用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担保物权,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同意放弃担保物权;
二是债权人以行为放弃,例如,因债权人自己的行为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了担保物权。另外,由于抛弃是一种单独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的-种,因此必须以意思表示为之,且抛弃人须具备行为能力,始能合法有效。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23页;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3页。
司法案例
(一)怠于行使质权,且起诉时仅要求债务人及各担保人承担货款本息偿还责任,未主张就质押电缆享有优先受偿权,应视为对质权的放弃。
裁判要旨:案例要旨:同一债权上既有人的担保,又有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当债权到期时,债权人仅对债务人及各担保人主张偿还债务,未主张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视为对质权的放弃。担保人在债权人因放弃质权而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还款、供货、质押协议》的效力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案涉《还款、供货、质押协议》的效力。金力公司和精选公司以协议附表所列电缆为案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102064公斤电缆亦已移转精选公司占有,质权已依法设立。但协议中“乙方到期承诺未兑现,质押电缆归甲方”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应属无效。
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叶静静、李玲上诉称金力公司在《企业对账函》的复函中明确请求精选公司将质物冲抵电缆款,但精选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案涉《还款、供货、质押协议》中关于质押电缆到期归精选公司的约定无效,而金力公司依据该条款要求直接以约定电缆价值冲抵货款,于法有悖,故特力公司等关于精选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本案中,精选公司起诉时仅要求金力公司及各担保人承担货款本息偿还责任,未主张就质押电缆享有优先受偿权,应视为对质权的放弃。据此,各担保人应在精选公司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精选公司丧失的优先受偿权益价值为10517747.46元,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叶明生、叶静静、李玲对案涉金力公司债务应在28138210.02元(38655957.48元-10517747.4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17)皖民终552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原告在本案中未对被告集团公司予以主张质押权,故被告投资公司可在原告丧失对被告集团公司上述股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投资公司承担提供的质押担保责任的范围的问题。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本案中,债务人即被告集团公司以自己的财产即2,000万股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为股权转让款本金出质,但原告在本案中未对被告集团公司予以主张质押权,故被告投资公司可在原告丧失对被告集团公司上述股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内(仅限股权转让款本金)免除担保责任。
案号:(2009)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三)质权人原因导致质权未设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限定为质权财产范围内承担。
裁判要旨:保证人被告赵士金、王春燕对上述款项在台州市黄岩木韵家具店财产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以1600000元为限);
本院认为:台州市黄岩木韵家具店质权未设立,将导致质押物不能用于清偿本案债务,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参考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关于“质权人放弃质权,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赵士金、王春燕的保证责任应限定为台州市黄岩木韵家具店财产范围外承担。
案号:(2015)台椒商初字第3621号
审理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四)质权人将质物还给出质人,视为放弃质权
案例要旨:当事人在债务人借条上签字,应认定为作出为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在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认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将债务人提供的质押物退还给债务人的,视为债权人放弃质权并丧失对质物的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在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李树刚对本案借款本息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树刚提供担保时借款人李后龙以自己占有、使用的小轿车提供了质押,但借款之后戴友明在李树刚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质押的车辆交还给了李后龙,视为戴友明自愿放弃质权,并丧失对质物小轿车的优先受偿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保证人李树刚应在戴友明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即应在质押小轿车的实际价值85000元内免除担保责任。
案号:(2017)湘07民终85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要旨:质权人未经保证人同意,擅自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视为质权人放弃质权。保证人应在质物的担保权益以外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罗祎提出的李炳荣未经罗祎的同意擅自将劳力士手表返还给李亦东表明了李炳荣放弃对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债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可见担保人罗祎应该在质押物劳力士手表的担保权益以外仍然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当时未对劳力士手表做价值评估,而在庭审中双方对劳力士手表的价值意见不一致,但至少可以说明罗祎在庭审中自认了劳力士手表价值为7至8万元,从有利于罗祎的抗辩角度出发,本院可认定为该劳力士手表的价值为8万元,因此罗祎对该债务中8万元以外的部分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16)浙0702民初1777号
审理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作者:刘仁伟编辑 :谢小谷
编者按:
质权人放弃质权,在存在其他担保人且其他担保人没有约定质权人放弃质权仍然承担担保的情形下,其他担保人则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很少有质权人书面放弃质权的,实践中更多的是质权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质权,因此,质权人什么样的行为,可以确定为放弃质权的行为,对于其他担保人而言,更为重要。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整理质权人哪些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被认定为放弃质权。
与质权人放弃质权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质权人放弃质权的意思表示
质权人放弃质权,需要通过一定意思表示,才能产生质权消灭的效力。
放弃质权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质权人用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担保物权;
二是质权人以行为放弃质权。
主要表现形式有:
1.质权人自己的行为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了担保物权;
2.质权人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
3.质权人因自身过错,没有办理质权登记手续,导致质权不成立的;
4.质权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时,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益,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质权的等等。
专家观点(引用)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应依一定的方式为之,才能产生担保物权消灭的效力。
放弃担保物权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债权人用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担保物权,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同意放弃担保物权;
二是债权人以行为放弃,例如,因债权人自己的行为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了担保物权。另外,由于抛弃是一种单独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的-种,因此必须以意思表示为之,且抛弃人须具备行为能力,始能合法有效。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23页;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3页。
司法案例
(一)怠于行使质权,且起诉时仅要求债务人及各担保人承担货款本息偿还责任,未主张就质押电缆享有优先受偿权,应视为对质权的放弃。
裁判要旨:案例要旨:同一债权上既有人的担保,又有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当债权到期时,债权人仅对债务人及各担保人主张偿还债务,未主张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视为对质权的放弃。担保人在债权人因放弃质权而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还款、供货、质押协议》的效力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案涉《还款、供货、质押协议》的效力。金力公司和精选公司以协议附表所列电缆为案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102064公斤电缆亦已移转精选公司占有,质权已依法设立。但协议中“乙方到期承诺未兑现,质押电缆归甲方”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应属无效。
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叶静静、李玲上诉称金力公司在《企业对账函》的复函中明确请求精选公司将质物冲抵电缆款,但精选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案涉《还款、供货、质押协议》中关于质押电缆到期归精选公司的约定无效,而金力公司依据该条款要求直接以约定电缆价值冲抵货款,于法有悖,故特力公司等关于精选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本案中,精选公司起诉时仅要求金力公司及各担保人承担货款本息偿还责任,未主张就质押电缆享有优先受偿权,应视为对质权的放弃。据此,各担保人应在精选公司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精选公司丧失的优先受偿权益价值为10517747.46元,特力公司、成力特公司、叶明生、叶静静、李玲对案涉金力公司债务应在28138210.02元(38655957.48元-10517747.4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17)皖民终552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原告在本案中未对被告集团公司予以主张质押权,故被告投资公司可在原告丧失对被告集团公司上述股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投资公司承担提供的质押担保责任的范围的问题。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本案中,债务人即被告集团公司以自己的财产即2,000万股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为股权转让款本金出质,但原告在本案中未对被告集团公司予以主张质押权,故被告投资公司可在原告丧失对被告集团公司上述股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内(仅限股权转让款本金)免除担保责任。
案号:(2009)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三)质权人原因导致质权未设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限定为质权财产范围内承担。
裁判要旨:保证人被告赵士金、王春燕对上述款项在台州市黄岩木韵家具店财产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以1600000元为限);
本院认为:台州市黄岩木韵家具店质权未设立,将导致质押物不能用于清偿本案债务,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参考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关于“质权人放弃质权,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赵士金、王春燕的保证责任应限定为台州市黄岩木韵家具店财产范围外承担。
案号:(2015)台椒商初字第3621号
审理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四)质权人将质物还给出质人,视为放弃质权
案例要旨:当事人在债务人借条上签字,应认定为作出为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在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认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将债务人提供的质押物退还给债务人的,视为债权人放弃质权并丧失对质物的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在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李树刚对本案借款本息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树刚提供担保时借款人李后龙以自己占有、使用的小轿车提供了质押,但借款之后戴友明在李树刚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质押的车辆交还给了李后龙,视为戴友明自愿放弃质权,并丧失对质物小轿车的优先受偿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保证人李树刚应在戴友明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即应在质押小轿车的实际价值85000元内免除担保责任。
案号:(2017)湘07民终85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要旨:质权人未经保证人同意,擅自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视为质权人放弃质权。保证人应在质物的担保权益以外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罗祎提出的李炳荣未经罗祎的同意擅自将劳力士手表返还给李亦东表明了李炳荣放弃对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债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可见担保人罗祎应该在质押物劳力士手表的担保权益以外仍然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当时未对劳力士手表做价值评估,而在庭审中双方对劳力士手表的价值意见不一致,但至少可以说明罗祎在庭审中自认了劳力士手表价值为7至8万元,从有利于罗祎的抗辩角度出发,本院可认定为该劳力士手表的价值为8万元,因此罗祎对该债务中8万元以外的部分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16)浙0702民初1777号
审理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作者:刘仁伟编辑 :谢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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