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决策部署,彻底铲除黑恶势力犯罪的经济基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等规定,现对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工作要求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在查明黑恶势力组织违法犯罪事实并对黑恶势力成员依法定罪量刑的同时,要全面调查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并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前款所称处理既包括对涉案财产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其他等值财产等依法追缴、没收,也包括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等依法返还。
2.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防止因程序违法、工作瑕疵等影响案件审理以及涉案财产处置。
3.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人员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产,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案件办理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
4.要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5.要深挖细查并依法打击黑恶势力组织进行的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转变涉案财产性质的关联犯罪。
二、依法采取措施全面收集证据
6.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相关规定》(公通字〔2013〕30号)等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全面调查黑恶势力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诉讼需要,先行依法对下列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1)黑恶势力组织的财产;
(2)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的财产;
(3)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的财产;
(4)犯罪嫌疑人出资购买的财产;
(5)犯罪嫌疑人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财产;
(6)犯罪嫌疑人涉嫌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涉及的财产;
(7)其他与黑恶势力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
7.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禁止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转,不得办理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权属变更、抵押等手续。必要时可以提取有关产权证照。
8.公安机关对于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应当全面收集证明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审查判断是否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证明涉案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一般包括: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供述;
(2)被害人、证人关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陈述、证言;
(3)财产购买凭证、银行往来凭据、资金注入凭据、权属证明等书证;
(4)财产价格鉴定、评估意见;
(5)可以证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其他证据。
9.公安机关对应当依法追缴、没收的财产中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数额,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评估;确实无法准确计算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证据合理估算。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委托评估、估算的数额有不同意见的,可以重新委托评估、估算。
10.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诉讼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上述相关措施。
三、准确处置涉案财产
1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在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一般应当对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并将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及其清单随案移送。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除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外,还需要对继续追缴的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涉案财产不宜随案移送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清单、照片、录像、封存手续、存放地点说明、鉴定、评估意见、变价处理凭证等材料。
12.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财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
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13.人民检察院在法庭审理时应当对证明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情况进行举证质证,对于既能证明具体个罪又能证明经济特征的涉案财产情况相关证据在具体个罪中出示后,在经济特征中可以简要说明,不再重复出示。
14.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除应当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外,还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需要继续追缴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对随案移送财产进行处理时,应当列明相关财产的具体名称、数量、金额、处置情况等。涉案财产或者有关当事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书正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述并另附清单。
15.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1)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2)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3)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黑恶势力组织活动资助或者主动提供的财产;
(4)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
(5)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6)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7)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
16.应当追缴、没收的的财产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第三人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接受的;
(2)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3)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4)第三人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涉案财物的。
17.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返还:
(1)有证据证明确属被害人合法财产;
(2)有证据证明确与黑恶势力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无关。
18.有关违法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善意第三人或者其他人员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凡返还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后,依法及时返还。
四、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19.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对于证明前款各种情形的证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调取。
20.本意见第19条所称“财产无法找到”,是指有证据证明存在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但无法查证财产去向、下落的。被告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据。
21.追缴、没收的其他等值财产的数额,应当与无法直接追缴、没收的具体财产的数额相对应。
五、其他
22.本意见所称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本意见所称收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聚敛、获取的财产直接产生的收益,如使用聚敛、获取的财产购买彩票中奖所得收益等;
(2)聚敛、获取的财产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收益,如使用聚敛、获取的财产赌博赢利所得收益、非法放贷所得收益、购买并贩卖毒品所得收益等;
(3)聚敛、获取的财产投资、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
(4)聚敛、获取的财产和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中,与聚敛、获取的财产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
(5)应当认定为收益的其他情形。
23.本意见未规定的黑恶势力刑事案件财产处置工作其他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办理。
24.本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决策部署,彻底铲除黑恶势力犯罪的经济基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等规定,现对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工作要求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在查明黑恶势力组织违法犯罪事实并对黑恶势力成员依法定罪量刑的同时,要全面调查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并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前款所称处理既包括对涉案财产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其他等值财产等依法追缴、没收,也包括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等依法返还。
2.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防止因程序违法、工作瑕疵等影响案件审理以及涉案财产处置。
3.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人员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产,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案件办理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
4.要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5.要深挖细查并依法打击黑恶势力组织进行的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转变涉案财产性质的关联犯罪。
二、依法采取措施全面收集证据
6.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相关规定》(公通字〔2013〕30号)等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全面调查黑恶势力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诉讼需要,先行依法对下列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1)黑恶势力组织的财产;
(2)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的财产;
(3)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的财产;
(4)犯罪嫌疑人出资购买的财产;
(5)犯罪嫌疑人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财产;
(6)犯罪嫌疑人涉嫌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涉及的财产;
(7)其他与黑恶势力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
7.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禁止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转,不得办理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权属变更、抵押等手续。必要时可以提取有关产权证照。
8.公安机关对于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应当全面收集证明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审查判断是否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证明涉案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一般包括: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供述;
(2)被害人、证人关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陈述、证言;
(3)财产购买凭证、银行往来凭据、资金注入凭据、权属证明等书证;
(4)财产价格鉴定、评估意见;
(5)可以证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其他证据。
9.公安机关对应当依法追缴、没收的财产中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数额,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评估;确实无法准确计算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证据合理估算。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委托评估、估算的数额有不同意见的,可以重新委托评估、估算。
10.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诉讼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上述相关措施。
三、准确处置涉案财产
1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在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一般应当对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并将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及其清单随案移送。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除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外,还需要对继续追缴的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涉案财产不宜随案移送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清单、照片、录像、封存手续、存放地点说明、鉴定、评估意见、变价处理凭证等材料。
12.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财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
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13.人民检察院在法庭审理时应当对证明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情况进行举证质证,对于既能证明具体个罪又能证明经济特征的涉案财产情况相关证据在具体个罪中出示后,在经济特征中可以简要说明,不再重复出示。
14.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除应当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外,还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需要继续追缴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对随案移送财产进行处理时,应当列明相关财产的具体名称、数量、金额、处置情况等。涉案财产或者有关当事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书正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述并另附清单。
15.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1)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2)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3)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黑恶势力组织活动资助或者主动提供的财产;
(4)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
(5)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6)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7)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
16.应当追缴、没收的的财产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第三人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接受的;
(2)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3)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4)第三人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涉案财物的。
17.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返还:
(1)有证据证明确属被害人合法财产;
(2)有证据证明确与黑恶势力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无关。
18.有关违法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善意第三人或者其他人员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凡返还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后,依法及时返还。
四、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19.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对于证明前款各种情形的证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调取。
20.本意见第19条所称“财产无法找到”,是指有证据证明存在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但无法查证财产去向、下落的。被告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据。
21.追缴、没收的其他等值财产的数额,应当与无法直接追缴、没收的具体财产的数额相对应。
五、其他
22.本意见所称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本意见所称收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聚敛、获取的财产直接产生的收益,如使用聚敛、获取的财产购买彩票中奖所得收益等;
(2)聚敛、获取的财产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收益,如使用聚敛、获取的财产赌博赢利所得收益、非法放贷所得收益、购买并贩卖毒品所得收益等;
(3)聚敛、获取的财产投资、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
(4)聚敛、获取的财产和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中,与聚敛、获取的财产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
(5)应当认定为收益的其他情形。
23.本意见未规定的黑恶势力刑事案件财产处置工作其他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办理。
24.本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法律咨询]假“农转非”夺走了“三村”29968亩土地,村民何永明应该怎么办
2010-11-17 22:55
假“农转非”夺走了“三村”29968亩土地
――关于广西大新县下雷镇原逐更村布及、布康、逐更
等三个自然村失地的咨询
一
广西大新县下雷镇原逐更村的布及、布康、逐更上下屯地处中越边境的56#、57#、58#界碑结合处,环境优美,山青水秀,大树参天,河流里有丰富的鱼虾,山地贮藏着丰富的锰矿资源。这里是革命老区,当年是滇桂边区龙湖游击队革命根据地。“三村”1988年有住户146户,人口964人。“三村”区域土地总面积29968亩,其中耕地1319.04亩,果园、经济林地13405.5亩,其余土地15242亩,占据锰矿资源整个矿区。
二
1988年8月14日,广西大新锰矿单方面召集部分村民宣布了“三村”划归大新锰矿管理。
1989年,广西大新锰矿开始在“三村”招收工人,其有100多人能够签定了劳动合同,200多人为非合同制工人(同农民工、临时工待遇)。
1990年这些合同制工人、农民工、临时工为上班方便,自发拥到旧矿部里一九八三年被废弃低矮破旧的六十年代宿舍入住,从此“三村”村民盼望、期待着一天比一天美好富裕的日子到来……
大部分“三村”村民和所谓“工人”的家属,仍然是在旧矿部附近原来村落继续住自己的房子,他们仍然是耕种非开采区内“自己”的自留地、自留山,过着自给自足的生活。
三
好景不长,没过几年,1995年以后,广西大新锰矿在这个约3公里长的纵深峡谷的村落及旧矿部里面,建有9个污染严重的冶炼厂、硫酸锰厂、锰锭厂等厂区,这些工厂生产带来的粉尘、有害气体、噪音等污染问题特别严重,环境恶劣,极大影响了“三村”村民和矿工的生活环境。
同时,因矿山的建设,造成了逐更自然村房屋被水淹没了,布康自然村出入村落的道路房屋被水淹没了,村民们的居住问题成了他们急需解决的主要问题,多数人被迫找到被废弃旧矿部搭蓬盖瓦居住,但只是权宜之计,并非是长久之计。在这样的环境中生活和居住,人们的心身健康受到极大的危害。
“三村”村民特别是逐更、布康自然村村民要求重新安排宅基地建自己的住房,大新锰矿告知村民,他们没有土地了,土地已经不属于他们了。
村民何永明,男,45岁, 壮族,布及屯人,持有30年不变的地名叫“锄卜”范围内土地承包证,持证至今,一直没有任何争议也没有任何纠纷,也没有任何人告知该地名“锄卜”范围内的土地被征用或土地划拨,他一直居住在大新县下雷镇布及屯祖宗留下的房屋,靠经营自己承包土地上的果园和附近打零工维持生计,自己没有去办理过什么“农转非”的登记或手续,并且从生计来源和居住环境条件说明申请人何永明是典型的、地地道道的农民。持证多年来,一直没有见到收回何永明持有30年不变的地名叫“锄卜”范围内土地承包证的任何公告或告知书,所以何永明先生坚持认为自己持有30年不变的该地名“锄卜”范围内土地承包证是合法的,受到法律保护的。
二○○五年十二月,因“锄卜”范围内污染严重,环境恶劣,大批果树死亡,何永明先生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要求赔偿的诉讼,与此同时大新县国土资源局于二○○五年十二月将何永明合法使用的叫“锄卜”范围内土地,确权给大新锰矿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样何永明先生一审败诉。何先生说,这简直是一场恶梦,投入三十万的果园不知道什么时候消失了,自己合法使用的土地更不知道怎么就消失了。
“三村”村民进入了一场恶梦。
四
因矿山开采造成逐更自然村房屋被水淹没了,接着布康自然村出入村落的道路房屋被水淹没了,旧矿部的宿舍被严重污染且安监部门鉴定属D 级危房,不能住人。居住成了村民们的急需解决问题。
就业,由于“三村”村民文化素质较低、劳动技能较差,在就业岗位竞争中处于劣势,难以找到新的就业机会。为了生活,不少人到附近或外地打短工,从事简单的看管、搬运等临时性工作。部分村民在空闲地带种上玉米、红薯、蔬菜以维持生计,但他们周围严重污染的环境,也打破了他们最低的愿望,种种困境的打击,使得“三村”村民家庭收入降低,生活水平不断下降,生活质量低下,家庭经济负担加重。
“三村”有不少村民进矿当了合同制工人,脱离了土地不再从事农业,但是这绝非全部,有相当一部份村民仍然无法找到生活来源。2003年7月经过一闹一吵之后,才安排部份待业青年上班和老人每月仅发给50元的生活补贴。暂时有地方打工的或有经营项目的也深为长远的生活依靠而忧虑。实质上,“三村”村民能当上矿合同制工人,也只不过是杯水车薪,并不能解决群众的后顾之忧。
政府方面到现在仍然没有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机制,“三村”村民家庭目前没有被纳入了低保,没有人能领取低保金。因门槛偏高,低保金仍不能进入“三村”村民家庭中去,不能保证村民的基本生活。仅靠平均每户不到2人的“就业”工资难以保证实际生活中的养老、看病、上学等开支,问题非常突出,造成他们对今后的生活出路问题感到担忧。调查结果显示,80%的失地农民对今后的生活感到焦虑,农民失地后,未来对他们来说很茫然,失地农民心理负担加重。
五
两个函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关于同意大新锰矿扩建工程征地及部分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批复》(桂政办函[1986]315号)和《关于同意布及、布康、逐更三村土地划归大新县锰矿管理的批复》(桂政办函[1986]468号)。
这样,一纸“农转非”,就无偿划拨了“三村”总面积29968亩的土地,其中耕地1319.04亩,果园、经济林地13405.5亩,其余土地15242亩。整个过程只是大新锰矿单方面向村民宣布“三村”归大新锰矿管理。村民也只是知道“管理”二字,其他并不知情。大新锰矿不谈征地而进行无偿划拨,“三村”村民也不是“农转非”而是按“农转非”进行管理,仅将村民名单登录在大新锰矿名册上就了事。“三村”村民就这样足不出户就“农转非”了,自己还不知道,自己合法经营的土地什么时候消失更是不清楚。村民不见任何土地划拨和身份改变的告知书或公告。
其实“农转非”只是一个美丽的谎言,当年“非农业人口”最明显的标志是有一本平价粮食的粮证,而大新锰矿当时发给他们粮证是剪角的粮证,是要吃高价粮食的,实质是受人另眼相待的“非农业人口”,此“非农业人口”不同彼“非农业人口”,越来越远离了村民们“农转非”的美好愿望和初衷。“三村”村民在大新锰矿享受不到与原有矿工的同等待遇。
……
联 系 人: 赵开业
联系电话:13457100835
联系地址:广西大新县下雷镇三湖村农干屯(532315) https://t.cn/z8CNphW
2010-11-17 22:55
假“农转非”夺走了“三村”29968亩土地
――关于广西大新县下雷镇原逐更村布及、布康、逐更
等三个自然村失地的咨询
一
广西大新县下雷镇原逐更村的布及、布康、逐更上下屯地处中越边境的56#、57#、58#界碑结合处,环境优美,山青水秀,大树参天,河流里有丰富的鱼虾,山地贮藏着丰富的锰矿资源。这里是革命老区,当年是滇桂边区龙湖游击队革命根据地。“三村”1988年有住户146户,人口964人。“三村”区域土地总面积29968亩,其中耕地1319.04亩,果园、经济林地13405.5亩,其余土地15242亩,占据锰矿资源整个矿区。
二
1988年8月14日,广西大新锰矿单方面召集部分村民宣布了“三村”划归大新锰矿管理。
1989年,广西大新锰矿开始在“三村”招收工人,其有100多人能够签定了劳动合同,200多人为非合同制工人(同农民工、临时工待遇)。
1990年这些合同制工人、农民工、临时工为上班方便,自发拥到旧矿部里一九八三年被废弃低矮破旧的六十年代宿舍入住,从此“三村”村民盼望、期待着一天比一天美好富裕的日子到来……
大部分“三村”村民和所谓“工人”的家属,仍然是在旧矿部附近原来村落继续住自己的房子,他们仍然是耕种非开采区内“自己”的自留地、自留山,过着自给自足的生活。
三
好景不长,没过几年,1995年以后,广西大新锰矿在这个约3公里长的纵深峡谷的村落及旧矿部里面,建有9个污染严重的冶炼厂、硫酸锰厂、锰锭厂等厂区,这些工厂生产带来的粉尘、有害气体、噪音等污染问题特别严重,环境恶劣,极大影响了“三村”村民和矿工的生活环境。
同时,因矿山的建设,造成了逐更自然村房屋被水淹没了,布康自然村出入村落的道路房屋被水淹没了,村民们的居住问题成了他们急需解决的主要问题,多数人被迫找到被废弃旧矿部搭蓬盖瓦居住,但只是权宜之计,并非是长久之计。在这样的环境中生活和居住,人们的心身健康受到极大的危害。
“三村”村民特别是逐更、布康自然村村民要求重新安排宅基地建自己的住房,大新锰矿告知村民,他们没有土地了,土地已经不属于他们了。
村民何永明,男,45岁, 壮族,布及屯人,持有30年不变的地名叫“锄卜”范围内土地承包证,持证至今,一直没有任何争议也没有任何纠纷,也没有任何人告知该地名“锄卜”范围内的土地被征用或土地划拨,他一直居住在大新县下雷镇布及屯祖宗留下的房屋,靠经营自己承包土地上的果园和附近打零工维持生计,自己没有去办理过什么“农转非”的登记或手续,并且从生计来源和居住环境条件说明申请人何永明是典型的、地地道道的农民。持证多年来,一直没有见到收回何永明持有30年不变的地名叫“锄卜”范围内土地承包证的任何公告或告知书,所以何永明先生坚持认为自己持有30年不变的该地名“锄卜”范围内土地承包证是合法的,受到法律保护的。
二○○五年十二月,因“锄卜”范围内污染严重,环境恶劣,大批果树死亡,何永明先生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要求赔偿的诉讼,与此同时大新县国土资源局于二○○五年十二月将何永明合法使用的叫“锄卜”范围内土地,确权给大新锰矿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样何永明先生一审败诉。何先生说,这简直是一场恶梦,投入三十万的果园不知道什么时候消失了,自己合法使用的土地更不知道怎么就消失了。
“三村”村民进入了一场恶梦。
四
因矿山开采造成逐更自然村房屋被水淹没了,接着布康自然村出入村落的道路房屋被水淹没了,旧矿部的宿舍被严重污染且安监部门鉴定属D 级危房,不能住人。居住成了村民们的急需解决问题。
就业,由于“三村”村民文化素质较低、劳动技能较差,在就业岗位竞争中处于劣势,难以找到新的就业机会。为了生活,不少人到附近或外地打短工,从事简单的看管、搬运等临时性工作。部分村民在空闲地带种上玉米、红薯、蔬菜以维持生计,但他们周围严重污染的环境,也打破了他们最低的愿望,种种困境的打击,使得“三村”村民家庭收入降低,生活水平不断下降,生活质量低下,家庭经济负担加重。
“三村”有不少村民进矿当了合同制工人,脱离了土地不再从事农业,但是这绝非全部,有相当一部份村民仍然无法找到生活来源。2003年7月经过一闹一吵之后,才安排部份待业青年上班和老人每月仅发给50元的生活补贴。暂时有地方打工的或有经营项目的也深为长远的生活依靠而忧虑。实质上,“三村”村民能当上矿合同制工人,也只不过是杯水车薪,并不能解决群众的后顾之忧。
政府方面到现在仍然没有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机制,“三村”村民家庭目前没有被纳入了低保,没有人能领取低保金。因门槛偏高,低保金仍不能进入“三村”村民家庭中去,不能保证村民的基本生活。仅靠平均每户不到2人的“就业”工资难以保证实际生活中的养老、看病、上学等开支,问题非常突出,造成他们对今后的生活出路问题感到担忧。调查结果显示,80%的失地农民对今后的生活感到焦虑,农民失地后,未来对他们来说很茫然,失地农民心理负担加重。
五
两个函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关于同意大新锰矿扩建工程征地及部分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批复》(桂政办函[1986]315号)和《关于同意布及、布康、逐更三村土地划归大新县锰矿管理的批复》(桂政办函[1986]468号)。
这样,一纸“农转非”,就无偿划拨了“三村”总面积29968亩的土地,其中耕地1319.04亩,果园、经济林地13405.5亩,其余土地15242亩。整个过程只是大新锰矿单方面向村民宣布“三村”归大新锰矿管理。村民也只是知道“管理”二字,其他并不知情。大新锰矿不谈征地而进行无偿划拨,“三村”村民也不是“农转非”而是按“农转非”进行管理,仅将村民名单登录在大新锰矿名册上就了事。“三村”村民就这样足不出户就“农转非”了,自己还不知道,自己合法经营的土地什么时候消失更是不清楚。村民不见任何土地划拨和身份改变的告知书或公告。
其实“农转非”只是一个美丽的谎言,当年“非农业人口”最明显的标志是有一本平价粮食的粮证,而大新锰矿当时发给他们粮证是剪角的粮证,是要吃高价粮食的,实质是受人另眼相待的“非农业人口”,此“非农业人口”不同彼“非农业人口”,越来越远离了村民们“农转非”的美好愿望和初衷。“三村”村民在大新锰矿享受不到与原有矿工的同等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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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广西大新县下雷镇三湖村农干屯(532315) https://t.cn/z8CNphW
#武垣微课堂#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决策部署,彻底铲除黑恶势力犯罪的经济基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等规定,现对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工作要求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在查明黑恶势力组织违法犯罪事实并对黑恶势力成员依法定罪量刑的同时,要全面调查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并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前款所称处理既包括对涉案财产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其他等值财产等依法追缴、没收,也包括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等依法返还。
2.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防止因程序违法、工作瑕疵等影响案件审理以及涉案财产处置。
3.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人员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产,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案件办理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
4.要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5.要深挖细查并依法打击黑恶势力组织进行的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转变涉案财产性质的关联犯罪。
二、依法采取措施全面收集证据
6.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相关规定》(公通字〔2013〕30号)等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全面调查黑恶势力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诉讼需要,先行依法对下列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1)黑恶势力组织的财产;
(2)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的财产;
(3)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的财产;
(4)犯罪嫌疑人出资购买的财产;
(5)犯罪嫌疑人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财产;
(6)犯罪嫌疑人涉嫌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涉及的财产;
(7)其他与黑恶势力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
7.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禁止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转,不得办理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权属变更、抵押等手续。必要时可以提取有关产权证照。
8.公安机关对于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应当全面收集证明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审查判断是否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证明涉案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一般包括: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供述;
(2)被害人、证人关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陈述、证言;
(3)财产购买凭证、银行往来凭据、资金注入凭据、权属证明等书证;
(4)财产价格鉴定、评估意见;
(5)可以证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其他证据。
9.公安机关对应当依法追缴、没收的财产中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数额,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评估;确实无法准确计算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证据合理估算。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委托评估、估算的数额有不同意见的,可以重新委托评估、估算。
10.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诉讼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上述相关措施。
三、准确处置涉案财产
1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在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一般应当对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并将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及其清单随案移送。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除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外,还需要对继续追缴的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涉案财产不宜随案移送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清单、照片、录像、封存手续、存放地点说明、鉴定、评估意见、变价处理凭证等材料。
12.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财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
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13.人民检察院在法庭审理时应当对证明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情况进行举证质证,对于既能证明具体个罪又能证明经济特征的涉案财产情况相关证据在具体个罪中出示后,在经济特征中可以简要说明,不再重复出示。
14.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除应当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外,还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需要继续追缴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对随案移送财产进行处理时,应当列明相关财产的具体名称、数量、金额、处置情况等。涉案财产或者有关当事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书正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述并另附清单。
15.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1)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2)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3)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黑恶势力组织活动资助或者主动提供的财产;
(4)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
(5)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6)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7)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
16.应当追缴、没收的的财产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第三人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接受的;
(2)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3)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4)第三人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涉案财物的。
17.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返还:
(1)有证据证明确属被害人合法财产;
(2)有证据证明确与黑恶势力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无关。
18.有关违法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善意第三人或者其他人员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凡返还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后,依法及时返还。
四、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19.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对于证明前款各种情形的证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调取。
20.本意见第19条所称“财产无法找到”,是指有证据证明存在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但无法查证财产去向、下落的。被告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据。
21.追缴、没收的其他等值财产的数额,应当与无法直接追缴、没收的具体财产的数额相对应。
五、其他
22.本意见所称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本意见所称收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聚敛、获取的财产直接产生的收益,如使用聚敛、获取的财产购买彩票中奖所得收益等;
(2)聚敛、获取的财产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收益,如使用聚敛、获取的财产赌博赢利所得收益、非法放贷所得收益、购买并贩卖毒品所得收益等;
(3)聚敛、获取的财产投资、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
(4)聚敛、获取的财产和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中,与聚敛、获取的财产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
(5)应当认定为收益的其他情形。
23.本意见未规定的黑恶势力刑事案件财产处置工作其他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办理。
24.本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决策部署,彻底铲除黑恶势力犯罪的经济基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等规定,现对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工作要求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在查明黑恶势力组织违法犯罪事实并对黑恶势力成员依法定罪量刑的同时,要全面调查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并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前款所称处理既包括对涉案财产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其他等值财产等依法追缴、没收,也包括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等依法返还。
2.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防止因程序违法、工作瑕疵等影响案件审理以及涉案财产处置。
3.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人员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产,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案件办理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
4.要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5.要深挖细查并依法打击黑恶势力组织进行的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转变涉案财产性质的关联犯罪。
二、依法采取措施全面收集证据
6.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相关规定》(公通字〔2013〕30号)等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全面调查黑恶势力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诉讼需要,先行依法对下列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1)黑恶势力组织的财产;
(2)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的财产;
(3)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的财产;
(4)犯罪嫌疑人出资购买的财产;
(5)犯罪嫌疑人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财产;
(6)犯罪嫌疑人涉嫌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涉及的财产;
(7)其他与黑恶势力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
7.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禁止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转,不得办理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权属变更、抵押等手续。必要时可以提取有关产权证照。
8.公安机关对于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应当全面收集证明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审查判断是否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证明涉案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一般包括: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供述;
(2)被害人、证人关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陈述、证言;
(3)财产购买凭证、银行往来凭据、资金注入凭据、权属证明等书证;
(4)财产价格鉴定、评估意见;
(5)可以证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其他证据。
9.公安机关对应当依法追缴、没收的财产中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数额,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评估;确实无法准确计算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证据合理估算。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委托评估、估算的数额有不同意见的,可以重新委托评估、估算。
10.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诉讼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上述相关措施。
三、准确处置涉案财产
1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在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一般应当对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并将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及其清单随案移送。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除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外,还需要对继续追缴的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涉案财产不宜随案移送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清单、照片、录像、封存手续、存放地点说明、鉴定、评估意见、变价处理凭证等材料。
12.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财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
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13.人民检察院在法庭审理时应当对证明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情况进行举证质证,对于既能证明具体个罪又能证明经济特征的涉案财产情况相关证据在具体个罪中出示后,在经济特征中可以简要说明,不再重复出示。
14.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除应当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外,还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需要继续追缴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对随案移送财产进行处理时,应当列明相关财产的具体名称、数量、金额、处置情况等。涉案财产或者有关当事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书正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述并另附清单。
15.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1)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2)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3)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黑恶势力组织活动资助或者主动提供的财产;
(4)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
(5)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6)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7)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
16.应当追缴、没收的的财产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第三人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接受的;
(2)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3)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4)第三人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涉案财物的。
17.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返还:
(1)有证据证明确属被害人合法财产;
(2)有证据证明确与黑恶势力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无关。
18.有关违法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善意第三人或者其他人员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凡返还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后,依法及时返还。
四、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19.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对于证明前款各种情形的证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调取。
20.本意见第19条所称“财产无法找到”,是指有证据证明存在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但无法查证财产去向、下落的。被告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据。
21.追缴、没收的其他等值财产的数额,应当与无法直接追缴、没收的具体财产的数额相对应。
五、其他
22.本意见所称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本意见所称收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聚敛、获取的财产直接产生的收益,如使用聚敛、获取的财产购买彩票中奖所得收益等;
(2)聚敛、获取的财产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收益,如使用聚敛、获取的财产赌博赢利所得收益、非法放贷所得收益、购买并贩卖毒品所得收益等;
(3)聚敛、获取的财产投资、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
(4)聚敛、获取的财产和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中,与聚敛、获取的财产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
(5)应当认定为收益的其他情形。
23.本意见未规定的黑恶势力刑事案件财产处置工作其他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办理。
24.本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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