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如闻律师事务所# 债主排队须知
债权债务纠纷是民事纠纷最为常见的纠纷类型,也是居民朋友们经常向小美律咨询的问题。在民事往来中,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往往产生于债务人无法通过足额还款的方式使已经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
因此,就债权债务产生后,在债务人财产无法足额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还款的顺序是怎样的呢?小美律根据不同的情形给大家总结法定的一些顺序:
一. 对同一债权人同种债权的清偿顺序
我们先讲债务清偿里最简单的情形,如果债务人对同一个债权人,有同种类的多项债权,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按照如下顺序:
1) 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
2) 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
3) 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
4) 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
5) 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二. 有担保物权债权的清偿顺序
前面我们提到“担保”,这种有担保的债权,指的是在财产上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情形的债权,我们称为“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它的规则是: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不过,如果同一财产存在数个担保物权,也是有先后次序的:
1) 优先债权的清偿顺序
法定留置权优先于质权和抵押权。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2) 抵押权的清偿顺序
①. 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②. 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③. 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3) 质权的清偿顺序
质权有效设立的,按照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本篇,我们简单划分债权,给大家介绍了同一债权人同种债权的清偿循序和有担保物权债权的清偿顺序,下一篇给大家讲讲,主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抵充顺序等等。
债权债务纠纷是民事纠纷最为常见的纠纷类型,也是居民朋友们经常向小美律咨询的问题。在民事往来中,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往往产生于债务人无法通过足额还款的方式使已经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
因此,就债权债务产生后,在债务人财产无法足额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还款的顺序是怎样的呢?小美律根据不同的情形给大家总结法定的一些顺序:
一. 对同一债权人同种债权的清偿顺序
我们先讲债务清偿里最简单的情形,如果债务人对同一个债权人,有同种类的多项债权,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按照如下顺序:
1) 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
2) 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
3) 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
4) 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
5) 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二. 有担保物权债权的清偿顺序
前面我们提到“担保”,这种有担保的债权,指的是在财产上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情形的债权,我们称为“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它的规则是: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不过,如果同一财产存在数个担保物权,也是有先后次序的:
1) 优先债权的清偿顺序
法定留置权优先于质权和抵押权。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2) 抵押权的清偿顺序
①. 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②. 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③. 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3) 质权的清偿顺序
质权有效设立的,按照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本篇,我们简单划分债权,给大家介绍了同一债权人同种债权的清偿循序和有担保物权债权的清偿顺序,下一篇给大家讲讲,主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抵充顺序等等。
#上海如闻律师事务所# 赋强公证二三事
不知道大家是否听说过“赋强公证”这项业务?今天,小美律就带大家一起来了解下这项公证业务,揭开它的神秘面纱。
“赋强公证”,其全称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特定类型的债权文书经过“赋强公证”,是可以直接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的,而不需要再经过诉讼程序,从而可以大大缩减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时间和成本。那么,哪些类型的债权文书可以申请办理“赋强公证”呢?经过“赋强公证”后,又如何向法院去申请执行呢?想知道的读者就接着往下看吧~
一、可以办理“赋强公证”的债权文书范围
2000年,司法部和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其中第二条[1]对可以办理“赋强公证”的债权文书的类型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具体包括借款合同、赊欠货物债权文书、借据、还款协议以及以给付抚养费、赔偿金为内容的协议等。
2017年7月,最高院、司法部和银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以下简称第76号文),其中第一条[2]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可以办理“赋强公证”的合同类型进一步详细列举,包括各类融资合同、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以及各类担保合同、保函等,对《联合通知》中列举的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做了扩大解释。
但是,根据小美律的检索和向相关公证机关[3]的了解,虽然目前《联合通知》仍然有效,但是公证机关已经不再受理债权人非金融机构的债权文书的“赋强公证”业务(当然,这只是小美律咨询部分公证机关的咨询结果,并不保证所有公证处都不受理债权方为非金融机构的债权文书赋强公证业务。若各位读者了解到有其他公证处能办理债权方为非金融机构的债权文书赋强公证业务的,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交流哦)。原因是司法部于2017年8月发布了《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其中第二项即为“不准办理非金融机构融资合同公证”,具体为“公证机构不得办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融资合同公证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自此,公证机关就将相关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限缩在一方为金融机构的债权文书范围。
虽然小美律理解司法部防控金融风险从而限制公证机关“赋强公证”业务范围的意图。但是,对于尚且有效的《联合通知》与《“五不准”》规定以及公证机构网站宣传(不少公证网站的“赋强公证”业务范围仍以《联合通知》的规定为准)和实际操作的不一致之处,是否也应该进行修改或者进行效力调整呢?否则,多少会给公众造成误解。
以上是关于可以办理“赋强公证”的债权文书在类型和形式上的要求,但是,并非所有法定范围内的债权文书都可以办理哦。债权文书的具体内容是公证机关判断是否可以办理“赋强公证的”的另一标准,这需要结合《公证法》第37条、《联合通知》第一条以及第76号文第二条的具体要求进行审核。总体上,债权文书“经公证”、“以给付为内容”“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是债权文书成为执行依据,获得执行力的前提。
二、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 申请流程: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赋强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然后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 管辖法院: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参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为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级别管辖则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3. 执行申请人救济途径:若债权人不服法院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的,债权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期满未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则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 被执行人救济途径:首先,对于存在程序问题的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可以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或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其次,对于存在与债权债务相关的实体事由, 被执行人有权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以上就是小美律对“赋强公证”相关问题的简要介绍啦,如有进一步讨论意向或咨询需求,欢迎随时联系小美律哦~
[1]二、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2]一、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 《公证法》第37条规定的以下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各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款合同)等;(二)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等;(三)各类担保合同、保函;(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3]笔者咨询的公证机关包括上海市张江公证处、东方公证处、杭州市国立公证处、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以及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前述五家公证处工作人员均告知仅能办理债权方为金融机构的债权文书赋强公证业务。
不知道大家是否听说过“赋强公证”这项业务?今天,小美律就带大家一起来了解下这项公证业务,揭开它的神秘面纱。
“赋强公证”,其全称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特定类型的债权文书经过“赋强公证”,是可以直接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的,而不需要再经过诉讼程序,从而可以大大缩减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时间和成本。那么,哪些类型的债权文书可以申请办理“赋强公证”呢?经过“赋强公证”后,又如何向法院去申请执行呢?想知道的读者就接着往下看吧~
一、可以办理“赋强公证”的债权文书范围
2000年,司法部和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其中第二条[1]对可以办理“赋强公证”的债权文书的类型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具体包括借款合同、赊欠货物债权文书、借据、还款协议以及以给付抚养费、赔偿金为内容的协议等。
2017年7月,最高院、司法部和银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以下简称第76号文),其中第一条[2]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可以办理“赋强公证”的合同类型进一步详细列举,包括各类融资合同、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以及各类担保合同、保函等,对《联合通知》中列举的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做了扩大解释。
但是,根据小美律的检索和向相关公证机关[3]的了解,虽然目前《联合通知》仍然有效,但是公证机关已经不再受理债权人非金融机构的债权文书的“赋强公证”业务(当然,这只是小美律咨询部分公证机关的咨询结果,并不保证所有公证处都不受理债权方为非金融机构的债权文书赋强公证业务。若各位读者了解到有其他公证处能办理债权方为非金融机构的债权文书赋强公证业务的,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交流哦)。原因是司法部于2017年8月发布了《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其中第二项即为“不准办理非金融机构融资合同公证”,具体为“公证机构不得办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融资合同公证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自此,公证机关就将相关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限缩在一方为金融机构的债权文书范围。
虽然小美律理解司法部防控金融风险从而限制公证机关“赋强公证”业务范围的意图。但是,对于尚且有效的《联合通知》与《“五不准”》规定以及公证机构网站宣传(不少公证网站的“赋强公证”业务范围仍以《联合通知》的规定为准)和实际操作的不一致之处,是否也应该进行修改或者进行效力调整呢?否则,多少会给公众造成误解。
以上是关于可以办理“赋强公证”的债权文书在类型和形式上的要求,但是,并非所有法定范围内的债权文书都可以办理哦。债权文书的具体内容是公证机关判断是否可以办理“赋强公证的”的另一标准,这需要结合《公证法》第37条、《联合通知》第一条以及第76号文第二条的具体要求进行审核。总体上,债权文书“经公证”、“以给付为内容”“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是债权文书成为执行依据,获得执行力的前提。
二、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 申请流程: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赋强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然后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 管辖法院: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参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为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级别管辖则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3. 执行申请人救济途径:若债权人不服法院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的,债权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期满未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则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 被执行人救济途径:首先,对于存在程序问题的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可以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或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其次,对于存在与债权债务相关的实体事由, 被执行人有权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以上就是小美律对“赋强公证”相关问题的简要介绍啦,如有进一步讨论意向或咨询需求,欢迎随时联系小美律哦~
[1]二、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2]一、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 《公证法》第37条规定的以下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各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款合同)等;(二)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等;(三)各类担保合同、保函;(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3]笔者咨询的公证机关包括上海市张江公证处、东方公证处、杭州市国立公证处、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以及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前述五家公证处工作人员均告知仅能办理债权方为金融机构的债权文书赋强公证业务。
#上海如闻律师事务所# 单位《证明》证据效力浅析
小美律前段时间参与了一个诉讼案件的庭审,庭审中,原告律师向法官提交了一份补充证据,是一家单位出具的一份《证明》。撇开这份《证明》具体的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小美律先简要描述一下该《证明》的形式,与大家一起讨论一下该份《证明》,到底符合不符合法律上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呢?
就形式而言,该份《证明》落款处包括了单位加盖的公章以及一位自然人的署名,但并未提供该自然人是何身份的证明材料。那么,这样一份单位出具的《证明》,它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了吗?我们先来看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第1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据此,单位出具的证明在形式上必须符合以下三项条件:
(1)加盖单位印章;
(2)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
(3)材料制作人签名/盖章。
很显然,本案中的《证明》,落款有单位盖章,是满足第一个条件的。但是经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站上的查询,该单位的负责人并非在《证明》处署名的人。这意味着,《证明》落款处的署名人,只能是该《证明》材料的制作人。所以,该《证明》是不符合法定的单位出具的证明的形式要求的。从这一点而言,对提供《证明》的相对方来说还是较为有利的,可以《证明》的形式要件不全为由主张该证据不应被采信。
那么,司法实践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证明力又是如何认定的呢?是否只要是形式要件不健全的证明材料就当然的丧失证明效力呢?虽然更多的过往案例是持有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欠缺《民诉法解释》第151条规定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所应具备的基本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的裁判观点,但也存在个别判例对此持有不同观点。
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5411号案件中,最高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仅有银行负责人签名而无证明材料制作人签名)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并无缺少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即无证明效力的明确表述。当事人对书证提出质疑的,亦可依据前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或出庭作证,...由于二审法院补充查明了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事实,与《情况说明》以及证人欧某所陈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并非仅以前述书证及证人证言之孤证认定本案事实,故二审法院将《情况说明》以及证人欧某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之一符合法律规定。
从上述司法案例可以看到,在有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的情况下,欠缺某项形式要件的单位证明也可能会被法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
对于办理案件的律师来说,则要根据所属角色的不同,尽量占据主动地位。例如,作为单位证明材料的提供一方,提供的证明要符合三个形式要件自不必说,同时也可以主动申请法院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或者申请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以及尽量避免单位证明在只是孤证的情况下进行提交,以进一步补强证明力。那么作为质证方呢,除了要紧扣三要件在证据形式上进行质证外,还应从证据内容、是否形成证据链、是否属于证人证言从而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等各个方面对相关证明材料进行质证和反驳。
以上就是本期法律小课堂的内容啦,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点点启发哦~
小美律前段时间参与了一个诉讼案件的庭审,庭审中,原告律师向法官提交了一份补充证据,是一家单位出具的一份《证明》。撇开这份《证明》具体的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小美律先简要描述一下该《证明》的形式,与大家一起讨论一下该份《证明》,到底符合不符合法律上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呢?
就形式而言,该份《证明》落款处包括了单位加盖的公章以及一位自然人的署名,但并未提供该自然人是何身份的证明材料。那么,这样一份单位出具的《证明》,它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了吗?我们先来看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第1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据此,单位出具的证明在形式上必须符合以下三项条件:
(1)加盖单位印章;
(2)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
(3)材料制作人签名/盖章。
很显然,本案中的《证明》,落款有单位盖章,是满足第一个条件的。但是经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站上的查询,该单位的负责人并非在《证明》处署名的人。这意味着,《证明》落款处的署名人,只能是该《证明》材料的制作人。所以,该《证明》是不符合法定的单位出具的证明的形式要求的。从这一点而言,对提供《证明》的相对方来说还是较为有利的,可以《证明》的形式要件不全为由主张该证据不应被采信。
那么,司法实践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证明力又是如何认定的呢?是否只要是形式要件不健全的证明材料就当然的丧失证明效力呢?虽然更多的过往案例是持有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欠缺《民诉法解释》第151条规定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所应具备的基本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的裁判观点,但也存在个别判例对此持有不同观点。
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5411号案件中,最高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仅有银行负责人签名而无证明材料制作人签名)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并无缺少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即无证明效力的明确表述。当事人对书证提出质疑的,亦可依据前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或出庭作证,...由于二审法院补充查明了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事实,与《情况说明》以及证人欧某所陈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并非仅以前述书证及证人证言之孤证认定本案事实,故二审法院将《情况说明》以及证人欧某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之一符合法律规定。
从上述司法案例可以看到,在有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的情况下,欠缺某项形式要件的单位证明也可能会被法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
对于办理案件的律师来说,则要根据所属角色的不同,尽量占据主动地位。例如,作为单位证明材料的提供一方,提供的证明要符合三个形式要件自不必说,同时也可以主动申请法院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或者申请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以及尽量避免单位证明在只是孤证的情况下进行提交,以进一步补强证明力。那么作为质证方呢,除了要紧扣三要件在证据形式上进行质证外,还应从证据内容、是否形成证据链、是否属于证人证言从而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等各个方面对相关证明材料进行质证和反驳。
以上就是本期法律小课堂的内容啦,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点点启发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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