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教授是否应兼职做律师?

法制网记者 吴晓锋

从事法学教育、研究的教师是否应该兼职做律师? 这一在法律界争论数年的话题,如今又起波澜,成为一些法律界人士热议的话题。最近一段时间,《法制日报》记者展开调查,记录下法律界人士对这一话题的不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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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方: 利于律师整体水平提升

“兼职律师的教师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案例,更能洞察法律适用中的关键环节,使教学更具有针对性。同时,丰富的内容积累也使得教学更加真实、生动,让学生能够更好地理解知识。”西南政法大学多名法学教授对《法制日报》记者说。 据重庆市律协统计,截至2016年12月31日,重庆市有兼职律师427人,占总数的4.99%。兼职律师主要由政法院校的教授与社科院的法律相关专业研究员组成,大部分是教授。 重庆市司法局律公处处长彭建军告诉《法制日报》记者,法学教授兼职律师,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律师队伍的壮大与整体水平的提升。在律师制度建立之初,我国律师只有200余人,不能满足社会对律师数量的需求,让法学教授兼职律师,能增加律师数量,缓解供需不平衡的矛盾,这也是兼职律师制度施行的一个原因。 重庆市律协主席韩德云的观点与此不谋而合。他告诉记者,“法学教授是否应该兼职律师,要看整个律师服务市场的供给,律师的数量和质量是否能满足需求”。不过,他同时亦表示,“这个标准不好判定”。 在记者采访的样本中,有32%的受访者赞成法学教授兼职律师,在这一人群中,法学教授可谓“主力军”。 2007年,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吴越曾写过一篇博文,题为“凭什么允许法学教授当律师?新律师法得失谈”。而今面对记者,吴越表示,这么多年过去了,情况发生了变化,他的观点也发生了变化。 吴越说:“教授兼职需要经过学校同意,学校也有对教师教学科研的各项考核指标。教授如果把兼职当主业是不能通过学校考核的。当初反对教授兼职律师,主要是有的人确实不以教学为重。” 吴越认为,法学教授有着自身的工作和收入,经济压力相对较小,更能关注一些专职律师不愿关注的问题。同时,法学教授往往更珍惜自己的名誉和身份,能为社会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

反对方: 有违公平影响司法公正

在记者的采访中,大约有52%的受访者明确表示不赞成法学教授兼职律师。这些受访者的反对原因主要有三:教授的天职是教书育人和治学,从职业伦理讲应该专注于此;教授作为公共知识分子应该相对超脱、中立;教授兼职兼薪律师有损公平。 2007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王新环博士曾撰文《法学教授不宜兼职律师业务》。10年过去,如今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王新环仍不改当初的观点,并透露他正准备再撰写一文重申此观点。 “学者一旦名利缠身,学问距离终结不远。”王新环说,“教授是被社会寄予厚望的精英人群,民众把对知识的信任与尊重集中到教授身上,民众希望当社会典型性事件发生时,教授能作为超脱、中立的人群站出来发表言论。有些学者言论有失公允,究其原因,背后往往可以揪出兼职的尾巴。” 律师吕良彪与王新环的观点不谋而合。“追求一个‘大师辈出、学者尊严立世’的伟大时代,是知识分子共同的历史使命。”吕良彪认为,今天的个别知识分子已经丧失了其作为知识分子的使命感,纷纷“争名于朝”或“争利于市”,陷入名利场而远离学术。 “我上大学时的民法老师是知名教授又是知名律师,一学期大部分时间都是他带的学生给我们上课,连最后期末考试都是叫学生来划重点,因为他的业务太忙了。”重庆法官小徐用亲身经历点出了教授兼职律师不利于教学的事实。 除此之外,多数反对者认为法学教授兼职做律师有违公平。重庆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谈及此话题时斩钉截铁,“坚决反对,因为鱼和熊掌不可兼得”。 这用王新环博士的话来解释,就是“教授兼职律师,实则是一方面享受政府提供的盛宴,一方面又通过兼薪获得夜宴”。 多数反对者认为,法学教授如果兼职做律师,他们除了享受有保障性的工资性收入外,还享受着律师所不具备的职业尊荣、社会地位、单位福利、职业保障等非货币收入。兼职牟利,这恰恰是一种不公平。 一名律师告诉记者,有个别法学教授利用自己“教授”的身份招揽生意,对外扬言法官是自己的学生。在他看来,这种行为颇有权力寻租的嫌疑,影响司法公正。

折中方: 建议纳入公职律师范畴

一场争论,见仁见智,谁也无法说服谁。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其他国家对此又是怎么规定的呢? 据了解,国际上允许有之,禁止有之。德国等禁止公立大学法学教授兼职律师;美国、韩国等则允许法学教授兼职律师,但后者私立大学是大学构成主体。于是,就有人提出,中国的大学多是公立大学,所以法学教授不宜兼职律师。 支持者认为法学教授兼职律师可以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有利于教学,反对方则认为现在高校的“双导师制”就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即同时让实务部门的人员如律师、法官、检察官等来兼任导师。 关于律师队伍整体水平得到提高的说法,吕良彪认为站不住脚。“就案件裁判而言,法官、仲裁员群体的实务操作专业水准往往高于教授群体。”他说,“我们不能为追求所谓‘专业水准’而牺牲法治应有之原则,公职人员原则上不得兼营商业事务牟取利益,这是法治社会的共识。” 重庆某大学的知情人士告诉记者,大学教授兼职律师需要学校批准,如果该教授在学校还担任领导职务,那么他要获准做兼职律师会比普通教师更难。对于兼职与教学的关系,相信学校可以把好关。 即便能处理好兼职与教学的关系,吴越也特别谈到教授在代理案件时应该有所选择,多做公益性案件。他举例说自己曾经拒绝了为环境侵权案的加害方做辩护。 吕良彪认为,公立大学法学教师可以撰写文章、出具法律意见、代理公益性案件并获取相应报酬,但不宜直接代理商业性案件或收费过高的刑事、行政案件。 有的受访者提出了折中的解决之道,建议将法学教授纳入公职律师范畴,也可考虑将法学教授列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 https://t.cn/R2WxjYe

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完善民事执行惩戒机制
法治日报 2021-02-24
  □ 伊舟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民事主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参与经济活动的价值观受到极大挑战,债务人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的情形时常发生。为积极应对市场经济主体的失信问题,我国民事执行制度在不断强化和完善执行惩戒措施的同时,也将提升执行水平以及规范执行行为作为其中的重要内容。为进一步提升人民法院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行水平,推动执行工作持续健康高水平运行,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就完善民事执行惩戒机制建设提出了许多意见。执行惩戒机制并非一个传统的法律概念,是我国为了综合治理解决执行难问题而探索建立的一项新的工作机制,是我国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的制度创新产物,具体包括罚款、拘留、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失信惩戒。

  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民事执行惩戒机制中的重要意义

  我国民事执行惩戒措施采取人身处分、经济制裁、信用惩戒相结合的模式,法院和当事人既可以通过加重债务人经济负担的方式,也可以通过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以及降低债务人信誉的方式向其施加精神上和心理上的压力,迫使债务人自觉履行义务。不难看出,立法者意图综合运用“多层次、多领域”的执行惩戒措施来解决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执行难”问题,同时确保执行惩戒措施的宽严程度能够与债务人给债权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大小相适应。换句话说,“多措并举解决执行难”不仅是指执行措施手段的多样化,更重要的是强调执行手段与执行结果之间的妥当性、必要性与均衡性。

  但是,我国强制执行立法并不严谨,现行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各项执行惩戒措施内在关联进行合理的安排,不同执行惩戒措施之间的适用条件、适用顺序、衔接规则绝大部分均由执行法官自由裁量决定,导致执行惩戒措施的适用无法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的严重性一一对应,实践中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此外,在功利主义影响下,法官囿于执行工作对案件执行结果与执结率的过分追求,进而导致执行惩戒措施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程序保障不周全、可操作性差的问题,严重影响其功能和目标的有效实现。“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完善民事执行惩戒机制”就是在厘清适用规则以及畅通救济通道的基础上实现执行惩戒措施的科学适用,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减少执行惩戒措施对被执行人的权益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厘清民事执行惩戒机制的适用规则

  民事执行惩戒机制是一套综合性运行机制,涉及人身、经济、名誉等各个方面,通过对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制约与惩罚形成强大的社会威慑效力,进而敦促债务人自动履行其相应义务。“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完善民事执行惩戒机制”,确有必要就民事执行惩戒机制的适用规则进行梳理,明确各项执行惩戒措施的适用条件,让执行惩戒措施的适用更具有精准性,更符合比例原则。

  首先,从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的立法初衷看,限制被执行人出境是为了避免被执行人逃匿境外,导致执行工作无法开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实施财产减损行为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这种限制惩罚性较弱,不影响被执行人必要的正常生活消费。因此,从本质上说,限制出境以及限制高消费是实现债权活动中辅助性、配合性、保障性的措施,无论被执行人是否有能力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之义务,只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就可以对其行踪及消费加以限制。

  其次,迟延履行金与迟延履行利息是指对债务人施加财产上的不利益,迫使债务人及时履行法律义务。它不涉及债务人人格权利的限制与剥夺,对其适用不应设置过多障碍,只要出现“债务人有能力但拒不履行”的即可适用。在不可替代的行为及不作为行为的执行中,可以对债务人处以迟延履行金;在金钱债权、可替代行为的执行中,原则上优先考虑直接执行与替代执行;在涉及债权人基本生存的金钱债权给付以及特殊的动产、不动产的给付执行中,在平衡各方利益需求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适用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利息。其中,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应当将申请执行人主张的损害金额作为基础,在综合考量案情具体情节、性质的基础上由法官自由裁量。

  最后,失信惩戒是对妨碍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和处罚,具有制裁性,与罚款和拘留相似。失信惩戒、罚款、拘留三项执行惩戒措施的出发点已经超越了督促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之目的,更多的是对妨碍民事执行行为的惩罚,对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维护。因此,只有在出现被执行人存在故意逃避执行、阻碍执行等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有损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行为时,才应采取失信惩戒、罚款、拘留的措施。

  畅通民事执行惩戒机制的救济通道

  民事执行惩戒机制借助国家公权力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由应然状态向实然状态的转化,追求申请执行人债权的迅速高效实现,不可避免出现民事执行惩戒措施适用不适当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完善民事执行惩戒机制”,确有必要明确民事执行惩戒机制的救济途径,对执行惩戒措施适用不适当的行为予以及时纠正,在维护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有效抑制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人员不规范的执行行为,从而提升人民法院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行水平。

  民事执行惩戒措施的实施直接影响着被执行人的经济利益、人身自由、个人信誉等,如果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适用执行惩戒措施不适当或者错误适用某项执行惩戒措施时,可以向执行法院递交书面异议,由执行法院审查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或直接变更原决定;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被执行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当然,当人民法院发现适用执行惩戒措施可能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进行自查并作出相应处理;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适用执行惩戒措施存在错误的,应当责令其及时纠正,也可以依法直接纠正。

(责任编辑:金燕)

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完善民事执行惩戒机制
法治日报 2021-02-24
  □ 伊舟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民事主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参与经济活动的价值观受到极大挑战,债务人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的情形时常发生。为积极应对市场经济主体的失信问题,我国民事执行制度在不断强化和完善执行惩戒措施的同时,也将提升执行水平以及规范执行行为作为其中的重要内容。为进一步提升人民法院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行水平,推动执行工作持续健康高水平运行,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就完善民事执行惩戒机制建设提出了许多意见。执行惩戒机制并非一个传统的法律概念,是我国为了综合治理解决执行难问题而探索建立的一项新的工作机制,是我国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的制度创新产物,具体包括罚款、拘留、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失信惩戒。

  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民事执行惩戒机制中的重要意义

  我国民事执行惩戒措施采取人身处分、经济制裁、信用惩戒相结合的模式,法院和当事人既可以通过加重债务人经济负担的方式,也可以通过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以及降低债务人信誉的方式向其施加精神上和心理上的压力,迫使债务人自觉履行义务。不难看出,立法者意图综合运用“多层次、多领域”的执行惩戒措施来解决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执行难”问题,同时确保执行惩戒措施的宽严程度能够与债务人给债权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大小相适应。换句话说,“多措并举解决执行难”不仅是指执行措施手段的多样化,更重要的是强调执行手段与执行结果之间的妥当性、必要性与均衡性。

  但是,我国强制执行立法并不严谨,现行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各项执行惩戒措施内在关联进行合理的安排,不同执行惩戒措施之间的适用条件、适用顺序、衔接规则绝大部分均由执行法官自由裁量决定,导致执行惩戒措施的适用无法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的严重性一一对应,实践中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此外,在功利主义影响下,法官囿于执行工作对案件执行结果与执结率的过分追求,进而导致执行惩戒措施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程序保障不周全、可操作性差的问题,严重影响其功能和目标的有效实现。“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完善民事执行惩戒机制”就是在厘清适用规则以及畅通救济通道的基础上实现执行惩戒措施的科学适用,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减少执行惩戒措施对被执行人的权益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厘清民事执行惩戒机制的适用规则

  民事执行惩戒机制是一套综合性运行机制,涉及人身、经济、名誉等各个方面,通过对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制约与惩罚形成强大的社会威慑效力,进而敦促债务人自动履行其相应义务。“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完善民事执行惩戒机制”,确有必要就民事执行惩戒机制的适用规则进行梳理,明确各项执行惩戒措施的适用条件,让执行惩戒措施的适用更具有精准性,更符合比例原则。

  首先,从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的立法初衷看,限制被执行人出境是为了避免被执行人逃匿境外,导致执行工作无法开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实施财产减损行为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这种限制惩罚性较弱,不影响被执行人必要的正常生活消费。因此,从本质上说,限制出境以及限制高消费是实现债权活动中辅助性、配合性、保障性的措施,无论被执行人是否有能力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之义务,只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就可以对其行踪及消费加以限制。

  其次,迟延履行金与迟延履行利息是指对债务人施加财产上的不利益,迫使债务人及时履行法律义务。它不涉及债务人人格权利的限制与剥夺,对其适用不应设置过多障碍,只要出现“债务人有能力但拒不履行”的即可适用。在不可替代的行为及不作为行为的执行中,可以对债务人处以迟延履行金;在金钱债权、可替代行为的执行中,原则上优先考虑直接执行与替代执行;在涉及债权人基本生存的金钱债权给付以及特殊的动产、不动产的给付执行中,在平衡各方利益需求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适用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利息。其中,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应当将申请执行人主张的损害金额作为基础,在综合考量案情具体情节、性质的基础上由法官自由裁量。

  最后,失信惩戒是对妨碍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和处罚,具有制裁性,与罚款和拘留相似。失信惩戒、罚款、拘留三项执行惩戒措施的出发点已经超越了督促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之目的,更多的是对妨碍民事执行行为的惩罚,对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维护。因此,只有在出现被执行人存在故意逃避执行、阻碍执行等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有损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行为时,才应采取失信惩戒、罚款、拘留的措施。

  畅通民事执行惩戒机制的救济通道

  民事执行惩戒机制借助国家公权力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由应然状态向实然状态的转化,追求申请执行人债权的迅速高效实现,不可避免出现民事执行惩戒措施适用不适当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完善民事执行惩戒机制”,确有必要明确民事执行惩戒机制的救济途径,对执行惩戒措施适用不适当的行为予以及时纠正,在维护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有效抑制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人员不规范的执行行为,从而提升人民法院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行水平。

  民事执行惩戒措施的实施直接影响着被执行人的经济利益、人身自由、个人信誉等,如果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适用执行惩戒措施不适当或者错误适用某项执行惩戒措施时,可以向执行法院递交书面异议,由执行法院审查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或直接变更原决定;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被执行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当然,当人民法院发现适用执行惩戒措施可能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进行自查并作出相应处理;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适用执行惩戒措施存在错误的,应当责令其及时纠正,也可以依法直接纠正。

(责任编辑: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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