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无出口》【2022】【美国】【剧情 / 惊悚】【豆瓣6.5】简介:该影片改编自同名小说,讲述暴风雪后一名女大学生,不得不与一群陌生人困在山区一个的高速公路休息区,与世隔绝。雪上加霜的是,她发现了有人的车里藏了一个被绑架的孩子,她不得不通过一场生死决斗来找出隐藏其中的绑架者。https://t.cn/A6Xf5VGo 提取码: hycp

智仁矩阵 | “三期”女工企业日常管理十问十答——以浙江政策为例
周佳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管鲍断金】的《“三期”女工企业日常管理十问十答——以浙江政策为例》

2021年5月31日,中央决定实施一对夫妇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及相关配套措施,这是自继2015年二孩政策后我国人口政策又一重大变化。那从企业经营及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看,三孩政策对企业劳动用工管理,特别是“三期”女职工的管理无疑有着极大的影响。而“三期”女职工的管理原本在人力资源管理领域中已经颇为令人头疼,那放开三孩后,可预见“三期”女职工在一定时期会增加。同时,随着《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21年12月25日的正式实施,企业对于“三期”女职工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凸显的问题越来越多,下面笔者将就最问及的十个话题作一一论述解答。

一,现在女职工的产假依法能休多长?

在2021年11月25日(包含25日)之后,产假尚未结束的,可以按照新《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规定的不同情形享受对应的产假天数(如下图所示)。

二,98天法定产假期间,用人单位要发工资吗?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及《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换而言之,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产假期间工资。因为企业若为劳动者缴纳了生育保险的,那么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即转化成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但是,若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则女职工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超出98天法定产假外的奖励假期间,用人单位要发工资吗?

我们认为,如上述第1点所述,2021年11月25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法定98天产假期满后,按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还可以享受不同天数的奖励假。而依据《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的规定,该奖励假的性质为产假,即奖励假期间也享受生育津贴。

故,用人单位若为劳动者缴纳生育保险的,奖励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则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若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则女职工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对于2021年11月25日起新增的奖励假,目前对应的生育津贴暂无法申领,用人单位有强制义务预先补发吗?

我们认为,如上述第3点所述,对于2021年11月25日起新增的奖励假对应的生育津贴,只是因政策暂时衔接问题,导致目前执行不到位。

因此,用人单位并没有强制义务预先补发。可采取以下措施替代:A、告知相关女职工,待生育津贴政策明确后,享受相应的生育津贴待遇;B、可与相关女职工签订协议,由单位先行垫付相当于生育津贴款项,待生育津贴发放时直接抵扣。

五,生育津贴和产假前工资的标准不一样时,用人单位应如何做?

按照《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产假期间工资。生育津贴计发标准高于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差额部分;低于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六,女职工提前结束产假,是否可获得双份工资?

依据《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浙仲【2009】2号)第37条的明确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经本人同意安排女职工工作的,按以下情形支付工资: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外,用人单位应支付正常上班的工资;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参照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生育津贴,同时支付正常上班的工资。

由此可见,符合条件的女职工依法可享受产假及生育假,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女员工提前返岗工作。若经双方协商,女员工同意提前返岗工作的,女员工除领取生育津贴外,用人单位还应支付员工正常出勤期间的工资。

七,用人单位注册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产假标准不一致,以哪个为准?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而产假属于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假期,则应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但育儿假、独生子女陪护假和男职工护理假属于福利待遇,则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标准。

八,用人单位可以制度规定男方所享受的护理假只能是从配偶生产之日起一次性使用吗?

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合法的。

根据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1年11月30日发布的针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问题解答,男职工护理假是指在妇女围产期和产假期间,男方可以享受总计十五天的护理假,不包含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职业假。护理假的期限不按照生育子女数量进行叠加。护理假可以一次性使用,也可以分次使用。护理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照发。

九,员工提出育儿假的申请,用人单位必须同意吗?

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三周岁内,夫妻双方每年各享受十天育儿假,育儿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照发。

我们认为,育儿假应当由符合条件的员工主动向用人单位申请,并提供子女的医学出生证明和户口薄(户籍证明)等证明资料,然后审核后符合休假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员工休假。

而且,育儿假不包含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职业假。育儿假的期限不按照子女数量叠加享受。夫妻双方每年享受的育儿假应当在当年内使用,不能结转到下一年使用,可以一次性使用,也可以分次使用。

十,劳动合同期限女职工处于产假期间届满,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吗?

根据《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除女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外,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若用人单位径直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则将构成违法解除,劳动者有权选择主张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亦或者选择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哺乳期届满之日止。

作者简介
周佳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九届企业法律顾问(公司法务)专业委员会的副秘书长、杭州市西湖区公司、国际投资与贸易专委会委员

擅长企业法律、劳动用工、婚姻家事类纠纷的处理,在非诉领域,协助团队为多家顾问单位设计、制定和建立公司规章制度、风控体系。在诉讼领域,尤其在处理公司诉讼、企业用工、婚姻家事等领域中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办案经验。

以案说“典” |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违约金的调整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以来,它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融入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用法治力量保障着我们的合法权益。德城区法院严格按照法典条文审理各类相关案件,服务百姓,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现开辟“以案说‘典’”专栏,选取所审理的涉及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等方面的典型案例,展现民法典的为民情怀与法治温暖。

德城区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3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违约金的调整——业主诉物业公司物业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2.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根据“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立法宗旨和公平原则,可以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法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以相应时间点应付未付的物业费为基数,分段计算。

基本案情

原告某物业公司德州分公司向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陶某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依约给付物业费,并约定了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交费方式和违约金。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缴纳物业费,经原告书面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18年4月19日至2021年1月31日物业管理费13827元,以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所产生的滞纳金共计118568元(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某系案涉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282.5平方米。2018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某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和标准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向原告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2019年9月14日之前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3.8元每月每平方米,从2019年9月15日开始物业费收费标准为4.6元每月每平方米,采用预交形式,业主应当在入住时缴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业主若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则应向被告支付应缴纳款项1%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该物业服务协议后,被告欠缴自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1月31日物业费计10091元,欠缴2019年9月15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物业费计3736元,共计13827元。2020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物业费催款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欠缴物业费共计13827元。该物业通知书快件于2020年12月20日被签收。原告另提交多组照片及银行回单以证实其按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进行了物业服务。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的法律事实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物业费,上述物业服务和拖欠物业费的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原告的起诉亦在民法典施行之后,依据上列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理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在协议中签名并摁手印,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确认,签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德城区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原告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书面催收,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服务协议约定支付2018年4月19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具体欠缴金额为3.8元/月/平方米×282.5平方米×9个月+3.8元/月/平方米×282.5平方米÷30天×12天+(4.6元/月/平方米-3.8元/月/平方米)×282.5平方米×16个月+(4.6元/月/平方米-3.8元/月/平方米)×282.5平方米÷30天×16天=13827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8568元。德城区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按每逾期一天支付应缴纳款项1%的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根据“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立法宗旨,综合考虑被告违约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法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入住时缴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欠缴纳物业管理费10091元,于2019年9月15日欠缴纳物业管理费3736元,原告本次诉讼主张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的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逾期交纳物业费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为以相应时间点应付未付的物业费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违约金请求数额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物业公司德州分公司物业管理费13827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第一部分以1009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以373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物业公司德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原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陶某依约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需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进行了物业服务。本案中,原告物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多组服务照片和安保、保洁、电梯维修等费用支出的发票,法院对原告依约进行了物业服务的事实予以认定。

此外,原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陶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日1%的违约金,法院认为该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根据“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立法宗旨,综合考虑被告违约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法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以相应时间点应付未付的物业费为基数,分段计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简介

李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速裁庭员额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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