勇敢地结束一段无义婚姻,开始一个全新的生活,本身也是一种对男女双方全然地解脱。婚姻原本没有对和错,只有自己的感受。
一念一佛,一佛一念。
这是一位男士的行运星宫图。我们从星行的运行上面来分析一下,生活的无常,婚姻的偶然,决决的自己。
1,月亮跟天王星合相在第七宫。
我们知道月亮主阴,有女性妻子的含义,天王星又主变化。合相在七宫夫妻宫。表明男主自己的婚姻有比较大的变化。事实上这个时候,男主和自己的原配老婆结束了长达八年的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
2,然后金星和婚神合相在第十和十一宫,二星和月亮都形成了90度的相位。
金星表爱情,恋人,也就是和新的女性朋友和自己的老婆-------有比较大的冲突。现实的情况是,此时的男士有了新的女友,并且喜结良缘,皆大欢喜。
3,我们再看太阳和木星在十一宫。
男主的整个人际圈,事业都非常快速地成长。也就是说自己的新婚妻子来到自己的身边也不足为奇了。
此男主之前的婚姻,确实可能是一个不太合适的结合,无性婚姻就如同一个魔咒缠绕在自己的周围,在这个时候终于下定决心来分手了,其实这个结果对大家也不一定是个坏事。
行星是我们生活的影子,其实真正的主角是我们自己。书写我们自己的人生剧本的,不是行星,而是我们自己。
心在哪里,我们的生活就在哪里。
今日小结:
你觉得无性婚姻延续下去还有必要吗?考虑孩子,父母,道德,个人感觉,财富哪个层面的要多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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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念一佛,一佛一念。
这是一位男士的行运星宫图。我们从星行的运行上面来分析一下,生活的无常,婚姻的偶然,决决的自己。
1,月亮跟天王星合相在第七宫。
我们知道月亮主阴,有女性妻子的含义,天王星又主变化。合相在七宫夫妻宫。表明男主自己的婚姻有比较大的变化。事实上这个时候,男主和自己的原配老婆结束了长达八年的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
2,然后金星和婚神合相在第十和十一宫,二星和月亮都形成了90度的相位。
金星表爱情,恋人,也就是和新的女性朋友和自己的老婆-------有比较大的冲突。现实的情况是,此时的男士有了新的女友,并且喜结良缘,皆大欢喜。
3,我们再看太阳和木星在十一宫。
男主的整个人际圈,事业都非常快速地成长。也就是说自己的新婚妻子来到自己的身边也不足为奇了。
此男主之前的婚姻,确实可能是一个不太合适的结合,无性婚姻就如同一个魔咒缠绕在自己的周围,在这个时候终于下定决心来分手了,其实这个结果对大家也不一定是个坏事。
行星是我们生活的影子,其实真正的主角是我们自己。书写我们自己的人生剧本的,不是行星,而是我们自己。
心在哪里,我们的生活就在哪里。
今日小结:
你觉得无性婚姻延续下去还有必要吗?考虑孩子,父母,道德,个人感觉,财富哪个层面的要多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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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专家解读民法典⑪】金上杰:见义勇为,免责!
《论语》云:“见义不为,无勇也。”见到义所当为的事却不为,这是没有勇气。看到合乎道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甚至不顾个人安危,是大义。惩恶扬善、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个人不顾自身安危通过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等方式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
近年来,由于现实生活中一些热心助人、救人者事后反遭索赔、追责的现象时有发生,引发了越来越多人对见义勇为的质疑,“扶不扶?”“救不救?”“为不为?”“管不管?”成为很多人心中的道德难题。
为了鼓励人们见义勇为,《民法典》设立见义勇为免责条款,为见义勇为者撑起了“保护伞”。
今天,我们请审判业务专家金上杰结合具体法条,解读《民法典》如何鼓励善行善举,保护见义勇为。
审判专家简介:金上杰,现任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辽宁省审判业务专家。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183条明确了侵权人和受益人的各自责任,当有侵权人承担责任时,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是出于道德层面的考量,而当没有侵权人或侵权人无法承担责任时,受益人的补偿就会变为一种义务,保障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而“适当补偿”标准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
第184条则明确了见义勇为者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条文所述“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从法律上解释系指“行为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损失,而实施的制止、防止损害发生的行为。
那么如何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即“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需要满足哪些构成要件?
第一,自愿性。
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须无法定的或约定的救助义务,此乃构成见义勇为的前提,若救助人具有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则不仅不构成见义勇为,且有可能构成不作为侵权。
第二,利他性。
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系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损失,救助人主观上的利他性阻却了侵权行为的成立。如果救助人是为自己的利益实施救助行为,则不应构成见义勇为;而如果救助人既为他人利益又为自己利益实施救助行为,则亦非构成见义勇为,该情形当属于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可兼为自己利益而为的管理,应依无因管理规范进行调整。
第三,紧急性。
救助人应当在紧急情况下实施救助行为,在客观上具一定的危险性。而紧急性的判断没有具体的标准,司法机关在处理个案时应依照具体情形加以认定。
通常情况下,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以上三个要件不可或缺。
第184条规定的背后是立法政策的考量,有助于杜绝“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也有益于社会形成见义勇为的良好风尚,从而消除挺身而出时的顾虑、扶危济困后的麻烦,让善行得到奖赏,让善良得到弘扬。因此上述条款也被称为“好人条款”。
“好人条款”的出台,回应了社会关切,顺应了社会对公平正义的期待,为见义勇为者吃了“定心丸”。
而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因见义勇为引发的纠纷时,我们也要对见义勇为者的英勇表现予以肯定,在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当持宽容态度。
见义勇为一般存在紧迫性,在紧要关头也不容许当事人有充足的时间考虑,因此不能苛责见义勇为者承担通常情况下才能达到的注意义务。碰到一些没有目击者或视频录像证明行为人是否为见义勇为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在恪守法律和程序,尊重证据和常理,强调逻辑和事理的基础上,坚持《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规则,由被救助人承担举证责任,即不管是被救助人主张其人身损害是由救助人造成的,还是被救助人主张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未尽合理限度注意义务加重其人身损害的,并以此要求救助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那么被救助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比如救助人存在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这些事实都应该由被救助人举证加以证明。如果被救助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依法应由被救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上述举证规则的适用能够有效避免诬陷或错认情况的发生,防止事实认定的扭曲,使司法判决体现正确的价值导向,为见义勇为者保驾护航。而对于最后被确认是做好事,却被当事人诬陷为肇事者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大对诬陷者的惩处力度,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不会再出现见义勇为者蒙冤、让人民群众不再愿意做好事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基于此作出的判决,对于鼓励社会公众见义勇为,传递社会正能量,弘扬和谐、文明、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当然,我们倡导见义勇为不仅要有勇,还要有智,见义勇为者在施行紧急救助时需注意方式、方法,在保护自身安全的同时,尽量减少给受助人或其他人造成伤害或者不必要的损失。而对于未成年人见义勇为,我们当然也持肯定的态度,但不建议未成年人做出与自己行为能力不相适应的举动。
以上是对《民法典》第183条、184条的解读。法律已经伸出了坚实有力的双手,以司法之力托起了全社会的道德底线,善行善意不会被辜负。希望随着见义勇为免责条款的出台,人们可以卸下“老人不能扶”的思想负担,当看到有人需要帮助时,能够主动伸出援手,而不再袖手旁观。
(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策划:黄艳辉 柏岩英
主持:王伟宁 侯永锋
美术编辑:庆庆
来源:辽宁日报 北国客户端
《论语》云:“见义不为,无勇也。”见到义所当为的事却不为,这是没有勇气。看到合乎道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甚至不顾个人安危,是大义。惩恶扬善、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个人不顾自身安危通过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等方式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
近年来,由于现实生活中一些热心助人、救人者事后反遭索赔、追责的现象时有发生,引发了越来越多人对见义勇为的质疑,“扶不扶?”“救不救?”“为不为?”“管不管?”成为很多人心中的道德难题。
为了鼓励人们见义勇为,《民法典》设立见义勇为免责条款,为见义勇为者撑起了“保护伞”。
今天,我们请审判业务专家金上杰结合具体法条,解读《民法典》如何鼓励善行善举,保护见义勇为。
审判专家简介:金上杰,现任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辽宁省审判业务专家。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183条明确了侵权人和受益人的各自责任,当有侵权人承担责任时,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是出于道德层面的考量,而当没有侵权人或侵权人无法承担责任时,受益人的补偿就会变为一种义务,保障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而“适当补偿”标准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
第184条则明确了见义勇为者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条文所述“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从法律上解释系指“行为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损失,而实施的制止、防止损害发生的行为。
那么如何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即“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需要满足哪些构成要件?
第一,自愿性。
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须无法定的或约定的救助义务,此乃构成见义勇为的前提,若救助人具有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则不仅不构成见义勇为,且有可能构成不作为侵权。
第二,利他性。
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系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损失,救助人主观上的利他性阻却了侵权行为的成立。如果救助人是为自己的利益实施救助行为,则不应构成见义勇为;而如果救助人既为他人利益又为自己利益实施救助行为,则亦非构成见义勇为,该情形当属于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可兼为自己利益而为的管理,应依无因管理规范进行调整。
第三,紧急性。
救助人应当在紧急情况下实施救助行为,在客观上具一定的危险性。而紧急性的判断没有具体的标准,司法机关在处理个案时应依照具体情形加以认定。
通常情况下,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以上三个要件不可或缺。
第184条规定的背后是立法政策的考量,有助于杜绝“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也有益于社会形成见义勇为的良好风尚,从而消除挺身而出时的顾虑、扶危济困后的麻烦,让善行得到奖赏,让善良得到弘扬。因此上述条款也被称为“好人条款”。
“好人条款”的出台,回应了社会关切,顺应了社会对公平正义的期待,为见义勇为者吃了“定心丸”。
而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因见义勇为引发的纠纷时,我们也要对见义勇为者的英勇表现予以肯定,在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当持宽容态度。
见义勇为一般存在紧迫性,在紧要关头也不容许当事人有充足的时间考虑,因此不能苛责见义勇为者承担通常情况下才能达到的注意义务。碰到一些没有目击者或视频录像证明行为人是否为见义勇为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在恪守法律和程序,尊重证据和常理,强调逻辑和事理的基础上,坚持《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规则,由被救助人承担举证责任,即不管是被救助人主张其人身损害是由救助人造成的,还是被救助人主张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未尽合理限度注意义务加重其人身损害的,并以此要求救助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那么被救助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比如救助人存在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这些事实都应该由被救助人举证加以证明。如果被救助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依法应由被救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上述举证规则的适用能够有效避免诬陷或错认情况的发生,防止事实认定的扭曲,使司法判决体现正确的价值导向,为见义勇为者保驾护航。而对于最后被确认是做好事,却被当事人诬陷为肇事者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大对诬陷者的惩处力度,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不会再出现见义勇为者蒙冤、让人民群众不再愿意做好事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基于此作出的判决,对于鼓励社会公众见义勇为,传递社会正能量,弘扬和谐、文明、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当然,我们倡导见义勇为不仅要有勇,还要有智,见义勇为者在施行紧急救助时需注意方式、方法,在保护自身安全的同时,尽量减少给受助人或其他人造成伤害或者不必要的损失。而对于未成年人见义勇为,我们当然也持肯定的态度,但不建议未成年人做出与自己行为能力不相适应的举动。
以上是对《民法典》第183条、184条的解读。法律已经伸出了坚实有力的双手,以司法之力托起了全社会的道德底线,善行善意不会被辜负。希望随着见义勇为免责条款的出台,人们可以卸下“老人不能扶”的思想负担,当看到有人需要帮助时,能够主动伸出援手,而不再袖手旁观。
(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策划:黄艳辉 柏岩英
主持:王伟宁 侯永锋
美术编辑:庆庆
来源:辽宁日报 北国客户端
#一课译词# “见义勇为”,出自《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One who does nothing when encountering injustice is a coward)”,意思是看到正义的事,就勇敢地去做(a person acting courageously to do what is righteous)。可以翻译为“act bravely for a just cause”。https://t.cn/A641Io6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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