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恶劣了,广东广州,一女子母亲去世后,见母亲电话卡每个月还在扣手续费,便去某营业厅办理电话卡注销手续,人已经不再了,留着电话卡只会睹物思人,徒增伤感。万万没想到,在女子告知了母亲已经过世的情况下,营业人员仍要求本人来办理。
办理一个电话卡注销手续,按理说是很简单的事情,然而,该营业厅的工作人员却把这事复杂化了,女子要求办理注销手续时,工作人员告诉她,该电话卡只能本人来办,不能代理。
通讯公司有特殊规定,女子能够理解,但问题是,母亲已经过世了,怎么可能来办理注销手续?于是女子耐着性子,和工作人员说明了情况,自己母亲已经去世了,来不了了,结果工作人员依旧说不能代理。
女子怕工作人员不信,以为她这是托词,又向工作人员出示了,火化证、死亡证、户口本、身份证等在内,上述证件既能证明号主已死亡,也能证明女子系号主的亲生女儿。
有这样完整的证据链,应该不需要本人来了吧,万万没想到,对方连看都不看,还是那句话,要本人来办理。
从法律上讲,营业厅这种限制他人代理,必须要本人亲自来办理业务的行为,很可能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61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当事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本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也就是说,只有上述三种情况,才能限制民事主体的代理权,营业厅最可能采用的是第二种,当事人约定,既女子母亲到营业厅办理业务时,双方签订的协议里面写了,不得实施代理,必须本人亲自来办理业务。
值得注意的是,光是协议里约定了还不行,营业厅和女子母亲签订的是格式合同,还需要履行提示义务。
《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营业厅一方要求亲自办理注销业务,需在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约定好,并且提醒客户注意,否则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
除此之外,女子母亲到营业厅办卡,与营业厅形成的是合同关系,《民法典》第563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女子出示了母亲火化证、死亡证明,且要求营业厅注销电话卡时,女子母亲与营业厅的合同就已经解除了,营业厅不得以其他理由,来阻止女子注销母亲的卡号。
最后这件事怎么解决的呢?女子向媒体求助,和媒体一起到营业厅,营业厅怕影响不好,主动为女子办理了电话卡注销手续,还说之前是误会,双方沟通上出现了问题。
办理一个电话卡注销手续,按理说是很简单的事情,然而,该营业厅的工作人员却把这事复杂化了,女子要求办理注销手续时,工作人员告诉她,该电话卡只能本人来办,不能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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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怕工作人员不信,以为她这是托词,又向工作人员出示了,火化证、死亡证、户口本、身份证等在内,上述证件既能证明号主已死亡,也能证明女子系号主的亲生女儿。
有这样完整的证据链,应该不需要本人来了吧,万万没想到,对方连看都不看,还是那句话,要本人来办理。
从法律上讲,营业厅这种限制他人代理,必须要本人亲自来办理业务的行为,很可能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61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当事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本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也就是说,只有上述三种情况,才能限制民事主体的代理权,营业厅最可能采用的是第二种,当事人约定,既女子母亲到营业厅办理业务时,双方签订的协议里面写了,不得实施代理,必须本人亲自来办理业务。
值得注意的是,光是协议里约定了还不行,营业厅和女子母亲签订的是格式合同,还需要履行提示义务。
《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营业厅一方要求亲自办理注销业务,需在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约定好,并且提醒客户注意,否则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
除此之外,女子母亲到营业厅办卡,与营业厅形成的是合同关系,《民法典》第563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女子出示了母亲火化证、死亡证明,且要求营业厅注销电话卡时,女子母亲与营业厅的合同就已经解除了,营业厅不得以其他理由,来阻止女子注销母亲的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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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申请辞职,公司2个月后才通知离职,结果赔了11万!】
高山流于2017年4月24日入职深圳震古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8000元。
2018年10月25日,高山流递交《辞职申请书》。《辞职申请书》载明的辞职事由为“个人原因”、预定离职日期为“预计12月31日离职正常交接”、人事部意见处负责人签名并落款日期为“2018.10.30”,总经理意见处为“同意”并落款日期为“2018.12”。(高山流称辞职申请书上只有姓名、部门、入职日期为其本人所写,其他均非其本人所写,经法院核对,其中预定离职日期处手写字体、用笔与人事部意见处的手写字体、用笔一致,该两处文字有事后制作的嫌疑。)
30天法定通知期届满后,双方并未办理离职手续,而是继续正常上班。(高山流事后解释称,其递交辞职申请书后,公司对其进行了挽留,因此继续留下工作,该份辞职申请已失效。)
2019年1月2日,公司向高山流发出《离职到期通知》,通知载明:“您于2018年10月25日提交的离职已获公司批准,现批准你离职,因你工作性质及岗位的特殊性,工作交接的特殊性,限于2018年12月29日工作交接完毕,现请您接到本通知后即日来人力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您本人在此期间发生的任何情况均与公司无关”。(公司事后解释称,高山流于2018年12月29日获准离职,其后又到公司恐吓跟拍,扰乱公司正常上班秩序,已严重干扰公司正常办公,故公司再次于2019年1月2日发离职到期通知。)
高山流于2019年1月3日在该份通知上备注:“自己没有辞职,不接受以上说法,是公司违法解雇”。
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发生争议,高山流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12,000元,仲裁委不予支持。
高山流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员工提出辞职后,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内对辞职申请作出处理,之后员工继续提供劳动,应视为辞职申请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高山流提出辞职申请后,公司应至少在30日内作出明确答复。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于2018年11月25日前答复了高山流准予离职,明确通知高山流离职的时间为2019年1月2日。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对高山流的辞职申请作出处理,之后高山流继续提供劳动,公司正常支付其劳动报酬,应当视为辞职申请作废,双方已就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协商一致。
鉴于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公司于2019年1月2日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公司应支付高山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0元。
公司上诉:劳动合同中约定辞职需要提前二个月通知,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认为高山流提出辞职申请后公司没有给予明确答复不符合事实,公司在《辞职申请书》中明确同意高山流辞职。2018年10月25日,高山流向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书》,人事部签字“武沛2018年10月30日”,并注明“预计12月31日离职正常交接”,总经理签字“同意,高婷2018年12月”。该辞职书清楚表明公司同意高山流辞职,由于高山流是公司高管,根据公司辞职的规定需要提前2个月申请,目的是找到合适替代者后工作能顺利交接。由于时间不确定,总经理签字“同意,高婷2018年12月”,合情合理。从2018年10月30日到2018年12月31日是交接期,高山流是了解的。
2、公司发布的《离职到期通知》,是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同意高山流2018年12月31日离职的延续,两者并不冲突。一审法院单方面解读《离职到期通知》,完全抛开《辞职申请书》,把两者分割、对立,本末倒置,对公司不公平。
3、《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属于是管理性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不能以劳动合同中关于辞职需提前二个月通知的约定违反上述规定而认定无效。劳动合同中关于辞职需要提前二个月通知的约定,没有排除劳动者的权利。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不仅仅是义务,也是权利,应当允许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由协商,只要不损害劳动者预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期待利益就可以。
二审判决:高山流于2018年10月25日提出了辞职申请,但辞职预告期限届满后,双方已就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公司没有正当理由于2019年1月2日通知解除合同,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高山流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因劳动者行使解除权而解除还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
首先,用人单位不得限制劳动者依法行使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均规定,劳动者有职业选择的自由,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要求劳动者辞职需提前两个月书面提出,系对劳动者行使法律规定的单方辞职权进行限制,该规定如果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非劳动者自愿接受,其内容没有约束力。
第二、没有证据证实高山流接受了公司设定的附加条件。争议双方持有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若离职需提前1个月提出。而公司单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员工手册》与上述内容不同,规定部门管理人员辞职需提前2个月提出。即使该《员工手册》是真实的,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向高山流发放了该《员工手册》,或者至少已向其明示了上述要求。该公司举证不能,应认定双方并未就辞职需提前两个月申请的内容达成一致。
第三、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2日解除的证据更具优势。高山流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离职到期通知、工作交接单、与公司行政经理、人力资源部经理离职前协商离职补偿金的谈话录音、领取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社保缴费明细表等,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高山流虽于2018年10月申请离职,但未获公司批准,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直至2018年年末。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是高山流的《辞职申请书》。公司自认,离职日期栏目中“预计12月31日离职正常交接”内容系人事部武某所写。该申请书由公司保存,不能排除上述内容系事后变造,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确已通知高山流同意其离职及办理离职手续的日期,该书证的证明力与对方提交的系列证据比较,显然处于劣势地位,不足以反驳对方的主张。另一方面,高山流完成的2018年11月、12月份工作内容也证实其仍在正常工作,并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高山流于2018年10月25日提出了辞职申请,但辞职预告期限届满后,双方已就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公司没有正当理由于2019年1月2日通知高山流解除合同,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粤03民终4353号(当事人系化名)
https://t.cn/A66qTx9F
高山流于2017年4月24日入职深圳震古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8000元。
2018年10月25日,高山流递交《辞职申请书》。《辞职申请书》载明的辞职事由为“个人原因”、预定离职日期为“预计12月31日离职正常交接”、人事部意见处负责人签名并落款日期为“2018.10.30”,总经理意见处为“同意”并落款日期为“2018.12”。(高山流称辞职申请书上只有姓名、部门、入职日期为其本人所写,其他均非其本人所写,经法院核对,其中预定离职日期处手写字体、用笔与人事部意见处的手写字体、用笔一致,该两处文字有事后制作的嫌疑。)
30天法定通知期届满后,双方并未办理离职手续,而是继续正常上班。(高山流事后解释称,其递交辞职申请书后,公司对其进行了挽留,因此继续留下工作,该份辞职申请已失效。)
2019年1月2日,公司向高山流发出《离职到期通知》,通知载明:“您于2018年10月25日提交的离职已获公司批准,现批准你离职,因你工作性质及岗位的特殊性,工作交接的特殊性,限于2018年12月29日工作交接完毕,现请您接到本通知后即日来人力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您本人在此期间发生的任何情况均与公司无关”。(公司事后解释称,高山流于2018年12月29日获准离职,其后又到公司恐吓跟拍,扰乱公司正常上班秩序,已严重干扰公司正常办公,故公司再次于2019年1月2日发离职到期通知。)
高山流于2019年1月3日在该份通知上备注:“自己没有辞职,不接受以上说法,是公司违法解雇”。
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发生争议,高山流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12,000元,仲裁委不予支持。
高山流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员工提出辞职后,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内对辞职申请作出处理,之后员工继续提供劳动,应视为辞职申请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高山流提出辞职申请后,公司应至少在30日内作出明确答复。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于2018年11月25日前答复了高山流准予离职,明确通知高山流离职的时间为2019年1月2日。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对高山流的辞职申请作出处理,之后高山流继续提供劳动,公司正常支付其劳动报酬,应当视为辞职申请作废,双方已就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协商一致。
鉴于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公司于2019年1月2日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公司应支付高山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0元。
公司上诉:劳动合同中约定辞职需要提前二个月通知,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认为高山流提出辞职申请后公司没有给予明确答复不符合事实,公司在《辞职申请书》中明确同意高山流辞职。2018年10月25日,高山流向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书》,人事部签字“武沛2018年10月30日”,并注明“预计12月31日离职正常交接”,总经理签字“同意,高婷2018年12月”。该辞职书清楚表明公司同意高山流辞职,由于高山流是公司高管,根据公司辞职的规定需要提前2个月申请,目的是找到合适替代者后工作能顺利交接。由于时间不确定,总经理签字“同意,高婷2018年12月”,合情合理。从2018年10月30日到2018年12月31日是交接期,高山流是了解的。
2、公司发布的《离职到期通知》,是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同意高山流2018年12月31日离职的延续,两者并不冲突。一审法院单方面解读《离职到期通知》,完全抛开《辞职申请书》,把两者分割、对立,本末倒置,对公司不公平。
3、《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属于是管理性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不能以劳动合同中关于辞职需提前二个月通知的约定违反上述规定而认定无效。劳动合同中关于辞职需要提前二个月通知的约定,没有排除劳动者的权利。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不仅仅是义务,也是权利,应当允许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由协商,只要不损害劳动者预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期待利益就可以。
二审判决:高山流于2018年10月25日提出了辞职申请,但辞职预告期限届满后,双方已就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公司没有正当理由于2019年1月2日通知解除合同,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高山流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因劳动者行使解除权而解除还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
首先,用人单位不得限制劳动者依法行使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均规定,劳动者有职业选择的自由,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要求劳动者辞职需提前两个月书面提出,系对劳动者行使法律规定的单方辞职权进行限制,该规定如果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非劳动者自愿接受,其内容没有约束力。
第二、没有证据证实高山流接受了公司设定的附加条件。争议双方持有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若离职需提前1个月提出。而公司单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员工手册》与上述内容不同,规定部门管理人员辞职需提前2个月提出。即使该《员工手册》是真实的,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向高山流发放了该《员工手册》,或者至少已向其明示了上述要求。该公司举证不能,应认定双方并未就辞职需提前两个月申请的内容达成一致。
第三、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2日解除的证据更具优势。高山流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离职到期通知、工作交接单、与公司行政经理、人力资源部经理离职前协商离职补偿金的谈话录音、领取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社保缴费明细表等,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高山流虽于2018年10月申请离职,但未获公司批准,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直至2018年年末。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是高山流的《辞职申请书》。公司自认,离职日期栏目中“预计12月31日离职正常交接”内容系人事部武某所写。该申请书由公司保存,不能排除上述内容系事后变造,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确已通知高山流同意其离职及办理离职手续的日期,该书证的证明力与对方提交的系列证据比较,显然处于劣势地位,不足以反驳对方的主张。另一方面,高山流完成的2018年11月、12月份工作内容也证实其仍在正常工作,并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高山流于2018年10月25日提出了辞职申请,但辞职预告期限届满后,双方已就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公司没有正当理由于2019年1月2日通知高山流解除合同,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粤03民终4353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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