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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对此事有疑问的可以私信我们了解,打扰大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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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 民间借贷五大典型案例(附解读及裁判规则)】
案例名称
1. 明知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2.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贷离婚后仍应共同偿还
3. 约定利息超过司法保护上限不受法律保护
4. P2P网贷为民间借贷提供居间服务,变相高额收费不受法律保护
5. 超过诉讼时效的欠款丧失胜诉权
案例内容
1
明知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芝与被告杜某钱系亲戚,曾共同参加“众爱联盟”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众爱联盟”公司慈善捐助的名义发展下线成员,每个成员收取暂存金51000元,传销组织将暂存金作为分红分给团队小组的领导成员,然后再继续分给团队小组发展成员。2016年6月7日,原告向案外人王某苏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51的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1000元,共计51000元,为被告垫付参与“众爱联盟”传销组织的暂存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法院裁判】
被告杜某钱在原告陈某芝为其垫付参加“众爱联盟”传销组织的暂存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该50000元垫付款实系被告向原告所借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一同参与“众爱联盟”传销组织,明知涉案借款用于传销组织的犯罪活动却仍为被告提供借款,涉案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50000元借款。由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能返还借款,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原告系被告的上线,涉及传销等犯罪活动故不应返还借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2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贷离婚后仍应共同偿还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冬与被告俞某明系朋友关系。俞某明与被告陶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经营物流业务。2013年3、4月间,两被告分居,同年5月28日两被告至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手续。2013年2月6日,俞某明为向张某冬借款12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46.4万元,借期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除支付5万元赔偿款外,并承担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该合同由张某冬、俞某明签名,俞某明在合同担保方处写有“陶某”字样签名后,将合同交由张某冬。借款到期后,俞某明仅归还11万元借款,余款未支付。另查明,两被告离婚时,俞某明向陶某出具一份债务清单,清单分列陶某、俞某明名下债务,其中对张某冬的债务列130万元于俞某明名下。
【法院裁判】
被告俞某明向原告张某冬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仍共同生活并未分居,虽然个人借款合同中担保方非被告陶某本人签名,但被告陶某以此为由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被告俞某明表述“陶某”字样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名,原告并不知情。陶某提供的由俞某明在双方登记离婚时所写的债务清单中显示确已将该笔债务列为俞某明方债务,但两被告之间对于债务的分割并不影响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权利。故张某冬主张要求陶某共同归还借款以及相应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
3
约定利息超过司法保护上线不受法律保护
【基本案情】
两被告系夫妻,于2008年9月结婚。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550万元,约定月息5%。2017年6月,两被告返还原告100万元,故现借款本金尚余450万元。此外,两被告按每月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5月。2017年6月起,按双方约定,利息变更为月息3%。此后两被告又归还了数笔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未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法院裁判】
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证据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多付的利息按还款时间折入本金。经计算,目前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64038元。2017年8月28日之后,两被告未再还款,故原告按年息24%主张2017年10月1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4
P2P网贷为民间借贷提供居间服务,变相高额收费不受法律保护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你我贷公司签订线下《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金额217600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36个月(自原告在平台的资金账户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算),平台服务费16000元,平台管理费652.80元/月,每月还款金额7880.23元(其中本息7227.43元、平台管理费652.80元)。经平台注册、借款信息发布、出借人投标等环节, 1月6日,被告上海你我贷公司将217600元转至由被告上海你我贷公司为原告开设的平台虚拟子账户,在扣除费用57800元(资金流水清单标注平台服务费16000元、委托查询费200元、征信服务费16000元、贷后管理费25600元)后,剩余款项159800元通过被告上海你我贷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划至原告招商银行账户。
再查明,原告累计还款181245.29元(7880.23元/月×23个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要求调整还款本息金额未果,其间被告向原告或关系密切人员进行电话、短信催收,原告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银监局等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法院裁判】
《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将被告及嘉银征信公司分别列为平台方、服务方,约定被告及嘉银征信公司向原告提供信息发布、借款回收、贷后服务等工作,然被告及嘉银征信公司均由严某贵实际控制,二者合同义务存在内容重合、行为混同、表征一致情形,服务内容虚化。需要指出的是,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各类机构向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统一折算成年化形式,各项贷款条件以及逾期处理等信息应在事前全面、公开披露,向借款人提示相关风险。根据《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及嘉银征信公司收取的费用金额共计81300.80元【其中平台服务费16000元、委托查询费200元、征信服务费16000元、贷后管理费25600元、平台管理费23500.80元(652.80元/月×36个月)】,收费比例达50.88%(81300.80元/159800元)。协议履行期间,针对原告遭遇的情形,被告及嘉银征信公司亦未采取积极措施提供服务,其收费金额与服务质量明显不对称。被告上海你我贷公司作为平台方在给原告放贷时,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贷后管理费等费用,造成原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与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明显不符,变相提高原告借款利率,故综合订约过程、扣款实际、协议内容、纠纷成因等情形,原告所借款项应以实际到账金额159800元为准,其借款成本(含利息及各类费用支出)应以年利率24%为限。
5
超过诉讼时效的欠款丧失胜诉权
【基本案情】
李某曾用名李某某。2005年9月12日,罗某向李某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李某某现金30000.00元(叁万元正),用作加油站的资金周转,于2006年3月30日以前归还。2006年12月20日,罗某又向李某某借款5万元。罗某出具的借条记载,今借李某某50000.00元(伍万元正),用作X会所装修工程使用。此后,罗某未归还借款,李某遂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罗某向李某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罗某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006年12月20日,罗某向李某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系无期限的借贷,李某可以随时要求罗某偿还。因此,对李某要求罗某偿还该笔借款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李某向罗某主张权利后,罗某应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李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李某要求罗某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时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2005年9月12日罗某向李某借款3万元时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06年3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罗某未偿还借款,李某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李某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曾向罗某主张过债权,罗某也否认李某曾向其主张过债权,其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08年3月30日。李某要求罗某偿还该笔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因此,对李某要求罗某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https://t.cn/A6JAbOzk
京尹律师提醒:应从已有案例中找到一些规律、方法,从法律中个找到案件的处理突破点,学法、懂法、用好法,在有效期间内积极维权,才能获得满意的答案。
案例名称
1. 明知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2.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贷离婚后仍应共同偿还
3. 约定利息超过司法保护上限不受法律保护
4. P2P网贷为民间借贷提供居间服务,变相高额收费不受法律保护
5. 超过诉讼时效的欠款丧失胜诉权
案例内容
1
明知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芝与被告杜某钱系亲戚,曾共同参加“众爱联盟”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众爱联盟”公司慈善捐助的名义发展下线成员,每个成员收取暂存金51000元,传销组织将暂存金作为分红分给团队小组的领导成员,然后再继续分给团队小组发展成员。2016年6月7日,原告向案外人王某苏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51的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1000元,共计51000元,为被告垫付参与“众爱联盟”传销组织的暂存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法院裁判】
被告杜某钱在原告陈某芝为其垫付参加“众爱联盟”传销组织的暂存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该50000元垫付款实系被告向原告所借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一同参与“众爱联盟”传销组织,明知涉案借款用于传销组织的犯罪活动却仍为被告提供借款,涉案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50000元借款。由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能返还借款,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原告系被告的上线,涉及传销等犯罪活动故不应返还借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2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贷离婚后仍应共同偿还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冬与被告俞某明系朋友关系。俞某明与被告陶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经营物流业务。2013年3、4月间,两被告分居,同年5月28日两被告至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手续。2013年2月6日,俞某明为向张某冬借款12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46.4万元,借期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除支付5万元赔偿款外,并承担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该合同由张某冬、俞某明签名,俞某明在合同担保方处写有“陶某”字样签名后,将合同交由张某冬。借款到期后,俞某明仅归还11万元借款,余款未支付。另查明,两被告离婚时,俞某明向陶某出具一份债务清单,清单分列陶某、俞某明名下债务,其中对张某冬的债务列130万元于俞某明名下。
【法院裁判】
被告俞某明向原告张某冬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仍共同生活并未分居,虽然个人借款合同中担保方非被告陶某本人签名,但被告陶某以此为由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被告俞某明表述“陶某”字样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名,原告并不知情。陶某提供的由俞某明在双方登记离婚时所写的债务清单中显示确已将该笔债务列为俞某明方债务,但两被告之间对于债务的分割并不影响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权利。故张某冬主张要求陶某共同归还借款以及相应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
3
约定利息超过司法保护上线不受法律保护
【基本案情】
两被告系夫妻,于2008年9月结婚。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550万元,约定月息5%。2017年6月,两被告返还原告100万元,故现借款本金尚余450万元。此外,两被告按每月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5月。2017年6月起,按双方约定,利息变更为月息3%。此后两被告又归还了数笔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未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法院裁判】
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证据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多付的利息按还款时间折入本金。经计算,目前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64038元。2017年8月28日之后,两被告未再还款,故原告按年息24%主张2017年10月1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4
P2P网贷为民间借贷提供居间服务,变相高额收费不受法律保护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你我贷公司签订线下《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金额217600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36个月(自原告在平台的资金账户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算),平台服务费16000元,平台管理费652.80元/月,每月还款金额7880.23元(其中本息7227.43元、平台管理费652.80元)。经平台注册、借款信息发布、出借人投标等环节, 1月6日,被告上海你我贷公司将217600元转至由被告上海你我贷公司为原告开设的平台虚拟子账户,在扣除费用57800元(资金流水清单标注平台服务费16000元、委托查询费200元、征信服务费16000元、贷后管理费25600元)后,剩余款项159800元通过被告上海你我贷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划至原告招商银行账户。
再查明,原告累计还款181245.29元(7880.23元/月×23个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要求调整还款本息金额未果,其间被告向原告或关系密切人员进行电话、短信催收,原告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银监局等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法院裁判】
《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将被告及嘉银征信公司分别列为平台方、服务方,约定被告及嘉银征信公司向原告提供信息发布、借款回收、贷后服务等工作,然被告及嘉银征信公司均由严某贵实际控制,二者合同义务存在内容重合、行为混同、表征一致情形,服务内容虚化。需要指出的是,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各类机构向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统一折算成年化形式,各项贷款条件以及逾期处理等信息应在事前全面、公开披露,向借款人提示相关风险。根据《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及嘉银征信公司收取的费用金额共计81300.80元【其中平台服务费16000元、委托查询费200元、征信服务费16000元、贷后管理费25600元、平台管理费23500.80元(652.80元/月×36个月)】,收费比例达50.88%(81300.80元/159800元)。协议履行期间,针对原告遭遇的情形,被告及嘉银征信公司亦未采取积极措施提供服务,其收费金额与服务质量明显不对称。被告上海你我贷公司作为平台方在给原告放贷时,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贷后管理费等费用,造成原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与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明显不符,变相提高原告借款利率,故综合订约过程、扣款实际、协议内容、纠纷成因等情形,原告所借款项应以实际到账金额159800元为准,其借款成本(含利息及各类费用支出)应以年利率24%为限。
5
超过诉讼时效的欠款丧失胜诉权
【基本案情】
李某曾用名李某某。2005年9月12日,罗某向李某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李某某现金30000.00元(叁万元正),用作加油站的资金周转,于2006年3月30日以前归还。2006年12月20日,罗某又向李某某借款5万元。罗某出具的借条记载,今借李某某50000.00元(伍万元正),用作X会所装修工程使用。此后,罗某未归还借款,李某遂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罗某向李某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罗某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006年12月20日,罗某向李某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系无期限的借贷,李某可以随时要求罗某偿还。因此,对李某要求罗某偿还该笔借款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李某向罗某主张权利后,罗某应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李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李某要求罗某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时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2005年9月12日罗某向李某借款3万元时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06年3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罗某未偿还借款,李某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李某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曾向罗某主张过债权,罗某也否认李某曾向其主张过债权,其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08年3月30日。李某要求罗某偿还该笔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因此,对李某要求罗某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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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牛哞哞]#品读朝阳#
品读朝阳||地名记之七:以植物、树木命名的村庄(2)
“地名本寻常,亦可窥沧桑”
地名不仅仅只是一个简单的符号
更承载着一座城市的地方文化与历史
朝阳的很多地方你也许走过,也许听过
却不一定清楚它们名字的来历
即日起,我们开辟“地名记”栏目,
为您讲述咱们朝阳地名背后蕴含的海量过往……
在朝阳区域内有许多以老树或植物命名的村、屯,如:古树、榆树、杨树、梨树、百草、官柴、榛子、椴木、楸皮、沙果子、苏子、稗子等。这些村屯几乎都是以早年当地的主要植物及象征意义的古树为名称来命名村屯名称。
朝阳、双塔、龙城:
松岭门:位于朝阳县松门乡松岭门村,村依柳条边松岭子边门简化而得村名,乡依村名。与锦州、葫芦岛市交界。明灭元统一全国疆土,而对东北少数民族颇有疑惧,便在山海关之外边修筑一些外围防御工事,每几十里设一道边墙,并于边墙内设官兵把守。清代沿用之。因松岭门之山多古松,边墙经松岭山处出入而设边门。原名“松岭子边门”,后因称呼不便,逐渐演化为松岭门。清太宗崇德三年,皇太极为了保护“发祥重地”,即开始修筑柳条边墙,并在交通要隘设立十六个边门。此项工程耗时颇长,一直延续到康熙初期。清人杨宾在《柳边纪略》一书中对柳条边墙作了如下记载“今辽东皆插柳为边,高者三四尺,低者一二尺,若中土之竹篱,而掘壕于其外,人呼之为柳条边又曰条子边”。清初,对柳条边的巡守特别严,每门驻有章京一员,笔帖式一员、披甲十员,满汉八旗兵数十名。朝阳地区通往边内所经关口,自西往东依次是:明水塘门、白石嘴门、梨树沟门、新台门,松岭子边门、九关台门、清河门。松岭子边门就是这其中的一座边门,据当地老乡讲,过去村中有一界石,石头表面有一个像丫子形符号,分别标有锦县、锦西县、朝阳县,这里自古就有一脚踏三县之说。
小木头沟:位于朝阳县柳城街道办事处腰而营子村小木头沟村民组。小木头沟(相对双塔区孙家湾乡三家村至洞子沟村、孙家湾、庄户营子、戴家店村、老爷岭,原称大木头沟川而言)据说建佑顺寺大量木材在此地砍伐,近些年在村口河边台地处发现一处红山时期村落遗址,由省考古所考古挖掘完成。
大木头沟(川):位于双塔区孙家湾乡三家村至洞子沟村、孙家湾、庄户营子、戴家店村、老爷岭。原称大木头沟川(相对朝阳县柳城街道办事处腰而营子村小木头沟而言)两地一梁东、西之隔,明末清初此地多大木,林木繁茂。后因扩建北京城、建承德避暑山庄在朝阳砍伐走大量木材,往昔不在,今天大木头沟川之名已经不再称呼,消失了。
榆树林:位于双塔区站南街道办事处榆树林村。清初大量汉人涌入,形成村落之时,此地周围生长着大片茂密的榆树林子,故以榆树林始称村名至今。原来村落规模较大,随着城市建设的脚步加大,如今村民大都住上楼房,村庄消失。
梨树沟:位于双塔区他拉皋镇梨树沟村。原来的村子周围多长有高大的梨树,曾经建有果树队,收获安梨、花盖梨。
哈拉海沟(或哈只海沟):位于双塔区孙家湾镇大房申村哈拉海沟。因此沟曾大面积长有一种多年生的草本植物哈拉海(类似荨麻,其茎叶背面长有钩刺有毒性,人的皮肤一旦接触会有灼热感、红肿)而得名。此植物的嫩叶焯水后攥干,可做疙瘩汤很美味(如疙瘩汤、热面汤等)。
椴木头沟:位于龙城区边杖子乡椴木头沟村,距边杖子乡政府所在地8公里。现有住户163户。相传清康熙年间,山东历城知州童宣挂印弃官,举家迁徙至此,见群山环绕处有一佳境,满山遍野生长着郁郁葱葱的椴木树林,遂安家于此。椴木沟村由此得名,沿椴木沟村西行不足一华里,便是童氏宗族子孙的居住地----童家沟,又名椴木头沟。
黄花滩(黄河滩):位于龙城区大平房镇黄花滩村,距大平房镇4公里。《塔子沟纪略》、《朝阳县志》皆称“黄河滩”。地名,蒙古语译音。黄花蒙语意为洼地。民间说法:因村北老虎山河畔南岸草丛中,每到开花时节,草丛中盛开一种黄色的小花,连片开放,所以人称黄花滩。蒙古语“沙日塔拉”意为“黄花滩”。后来蒙古人选择此地建村落时就以“沙日塔拉”为名始称村名,后汉译“黄花滩”。黄花滩村南有一古城遗址,人称喀喇城,《塔子沟纪略》记载:此城遗址,“东西270丈,南北长360丈,方圆7里有余。城内两土阜似古冢,遍地坑洼,不种不植。询之蒙民,佥称:十余年前,附近蒙古居民多在城内旧房基处刨挖砖石,亦有掘得他物者。为时附近之家岁有火灾,蒙民居住不安,地主台吉俄木河图宴请番僧堪舆者,问以岁岁失火之故。番僧云:掘动古基,故遭回禄。从此禁止动土。于城内高阜之处垒石七堆。每年五月初五、六月初六,台吉率众蒙古宰牛祭祷,至今永无火患”,城内现已成为耕地。黄花滩村蒙古族居民以护佑神灵为名保护文物古迹值得称道。清代时此村曾有人担任土默特右旗协理台吉。此城为前燕时期已连成,隋唐时期崇州故城,辽后期、金时期为建州城。此村现在还有蒙古族人口近千人。现存古塔一座在村西的山梁上、有古庙四处:南庙、东庙、柏树庙、塔山前咒广寺,有清代官邸两处分为前衙门和后衙门,还有千年柏树遗骸一棵村民不舍日夜守护。
本文、图摘编自《朝阳地名记》(高爱国著),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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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读朝阳||地名记之七:以植物、树木命名的村庄(2)
“地名本寻常,亦可窥沧桑”
地名不仅仅只是一个简单的符号
更承载着一座城市的地方文化与历史
朝阳的很多地方你也许走过,也许听过
却不一定清楚它们名字的来历
即日起,我们开辟“地名记”栏目,
为您讲述咱们朝阳地名背后蕴含的海量过往……
在朝阳区域内有许多以老树或植物命名的村、屯,如:古树、榆树、杨树、梨树、百草、官柴、榛子、椴木、楸皮、沙果子、苏子、稗子等。这些村屯几乎都是以早年当地的主要植物及象征意义的古树为名称来命名村屯名称。
朝阳、双塔、龙城:
松岭门:位于朝阳县松门乡松岭门村,村依柳条边松岭子边门简化而得村名,乡依村名。与锦州、葫芦岛市交界。明灭元统一全国疆土,而对东北少数民族颇有疑惧,便在山海关之外边修筑一些外围防御工事,每几十里设一道边墙,并于边墙内设官兵把守。清代沿用之。因松岭门之山多古松,边墙经松岭山处出入而设边门。原名“松岭子边门”,后因称呼不便,逐渐演化为松岭门。清太宗崇德三年,皇太极为了保护“发祥重地”,即开始修筑柳条边墙,并在交通要隘设立十六个边门。此项工程耗时颇长,一直延续到康熙初期。清人杨宾在《柳边纪略》一书中对柳条边墙作了如下记载“今辽东皆插柳为边,高者三四尺,低者一二尺,若中土之竹篱,而掘壕于其外,人呼之为柳条边又曰条子边”。清初,对柳条边的巡守特别严,每门驻有章京一员,笔帖式一员、披甲十员,满汉八旗兵数十名。朝阳地区通往边内所经关口,自西往东依次是:明水塘门、白石嘴门、梨树沟门、新台门,松岭子边门、九关台门、清河门。松岭子边门就是这其中的一座边门,据当地老乡讲,过去村中有一界石,石头表面有一个像丫子形符号,分别标有锦县、锦西县、朝阳县,这里自古就有一脚踏三县之说。
小木头沟:位于朝阳县柳城街道办事处腰而营子村小木头沟村民组。小木头沟(相对双塔区孙家湾乡三家村至洞子沟村、孙家湾、庄户营子、戴家店村、老爷岭,原称大木头沟川而言)据说建佑顺寺大量木材在此地砍伐,近些年在村口河边台地处发现一处红山时期村落遗址,由省考古所考古挖掘完成。
大木头沟(川):位于双塔区孙家湾乡三家村至洞子沟村、孙家湾、庄户营子、戴家店村、老爷岭。原称大木头沟川(相对朝阳县柳城街道办事处腰而营子村小木头沟而言)两地一梁东、西之隔,明末清初此地多大木,林木繁茂。后因扩建北京城、建承德避暑山庄在朝阳砍伐走大量木材,往昔不在,今天大木头沟川之名已经不再称呼,消失了。
榆树林:位于双塔区站南街道办事处榆树林村。清初大量汉人涌入,形成村落之时,此地周围生长着大片茂密的榆树林子,故以榆树林始称村名至今。原来村落规模较大,随着城市建设的脚步加大,如今村民大都住上楼房,村庄消失。
梨树沟:位于双塔区他拉皋镇梨树沟村。原来的村子周围多长有高大的梨树,曾经建有果树队,收获安梨、花盖梨。
哈拉海沟(或哈只海沟):位于双塔区孙家湾镇大房申村哈拉海沟。因此沟曾大面积长有一种多年生的草本植物哈拉海(类似荨麻,其茎叶背面长有钩刺有毒性,人的皮肤一旦接触会有灼热感、红肿)而得名。此植物的嫩叶焯水后攥干,可做疙瘩汤很美味(如疙瘩汤、热面汤等)。
椴木头沟:位于龙城区边杖子乡椴木头沟村,距边杖子乡政府所在地8公里。现有住户163户。相传清康熙年间,山东历城知州童宣挂印弃官,举家迁徙至此,见群山环绕处有一佳境,满山遍野生长着郁郁葱葱的椴木树林,遂安家于此。椴木沟村由此得名,沿椴木沟村西行不足一华里,便是童氏宗族子孙的居住地----童家沟,又名椴木头沟。
黄花滩(黄河滩):位于龙城区大平房镇黄花滩村,距大平房镇4公里。《塔子沟纪略》、《朝阳县志》皆称“黄河滩”。地名,蒙古语译音。黄花蒙语意为洼地。民间说法:因村北老虎山河畔南岸草丛中,每到开花时节,草丛中盛开一种黄色的小花,连片开放,所以人称黄花滩。蒙古语“沙日塔拉”意为“黄花滩”。后来蒙古人选择此地建村落时就以“沙日塔拉”为名始称村名,后汉译“黄花滩”。黄花滩村南有一古城遗址,人称喀喇城,《塔子沟纪略》记载:此城遗址,“东西270丈,南北长360丈,方圆7里有余。城内两土阜似古冢,遍地坑洼,不种不植。询之蒙民,佥称:十余年前,附近蒙古居民多在城内旧房基处刨挖砖石,亦有掘得他物者。为时附近之家岁有火灾,蒙民居住不安,地主台吉俄木河图宴请番僧堪舆者,问以岁岁失火之故。番僧云:掘动古基,故遭回禄。从此禁止动土。于城内高阜之处垒石七堆。每年五月初五、六月初六,台吉率众蒙古宰牛祭祷,至今永无火患”,城内现已成为耕地。黄花滩村蒙古族居民以护佑神灵为名保护文物古迹值得称道。清代时此村曾有人担任土默特右旗协理台吉。此城为前燕时期已连成,隋唐时期崇州故城,辽后期、金时期为建州城。此村现在还有蒙古族人口近千人。现存古塔一座在村西的山梁上、有古庙四处:南庙、东庙、柏树庙、塔山前咒广寺,有清代官邸两处分为前衙门和后衙门,还有千年柏树遗骸一棵村民不舍日夜守护。
本文、图摘编自《朝阳地名记》(高爱国著),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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