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完成后股权转让意向书效力即终止】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3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意向书》,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转让其所持A公司51%股权,总价8.466亿元。付款方式:2012年11月30日,乙公司支付3亿元预付款;在意向书签署之日起45日内完成股权转让正式协议的签署,并签署当日支付1.233亿元;工商注册变更后支付余款4.233亿元,意向书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
同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谅解备忘录一》,约定:《意向书》仅作为双方合作意向,其最终的履行,双方将另行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依据,意向书与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悖之处,以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准。
2013年4月13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公司转让A公司51%股权,转让价款为8.466亿元等内容,并确认乙公司已于2012年10月底前向甲公司支付了1亿元。
2013年4月15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谅解备忘录二》,内容为:2013年4月13日版《股权转让协议》对双方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构成对对方的制约,均承诺不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要求对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此后,双方未再另行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乙公司要求返还1亿元预付款及利息;甲公司则称双方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要求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不同意返还并支付利息。后,乙公司诉至法院。
高院认为:《意向书》为意向性文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判决甲公司返还1亿元预付款及利息。甲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院。
最高院二审认为:《意向书》为预约合同,但随着2013年4月13日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而效力终止,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一、关于《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效力问题。就乙公司受让A公司的股权一事,2012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在意向书签署之日起45日内,双方按照意向书约定条款完成股权转让正式协议的签署,意向书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且双方于同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中约定,该意向书仅作为合作意向,其最终的履行,双方将另行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依据。因此,《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法律性质依法应当认定为预约合同。一审判决未能正确界定该《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法律性质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其与本案其他协议之间的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甲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意向书》和《谅解备忘录》中的相关约定是对本约和预约适用先后顺序的约定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股权转让意向书》作为预约,是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本约的合同,其法律约束力主要体现在双方当事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订立本约。对预约的效力评价,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股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3日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履行了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及《谅解备忘录》中约定的签订本约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据此,应当认定本案中《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效力已经终止。一审判决关于该《股权转让意向书》亦仅是双方签约的意向性文件,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正式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甲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意向书》应当作为双方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仍然存续且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乙公司根据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备忘录》的约定,在2012年9月底之前已经向甲公司预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亿元。虽然双方嗣后在《股权转让意向书》中约定乙公司应当于2012年11月30日之前向甲公司支付3亿元股权预付款。但在2013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甲公司并未就乙公司的付款金额问题提出异议,而是在确认已付款1亿元的基础上,就剩余价款分期付款的金额和期限做出了重新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及《谅解备忘录》的约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意向书中关于价款支付的约定已经被《股权合作协议》所更新。上诉人甲公司关于根据《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约定,乙公司负有于2012年11月30日前向其支付3亿元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2013年4月1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又于同年4月15日签订《谅解备忘录》,约定《股权转让协议》对合作各方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甲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并不影响双方此前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效力的上诉理由,系对预约与本约之间关系的错误理解,在本约签订后,预约合同即因约定义务已经履行而终止,故本院对其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双方已经协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故甲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已经收取的价款的责任。关于利息损失的赔偿问题,乙公司在2012年9月底向甲公司支付了一亿元股权转让预付款之后,双方之间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过多项协议或备忘录,且在本案中,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未能完成系因乙公司违反诚信原则所导致,故乙公司主张甲公司应当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关于甲公司应当向乙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甲公司关于乙公司违约在先、其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
意向书的法律含义并不明确,法律性质也呈多样化,可能是磋商性文件、预约合同或者本约合同。如果只是磋商性文件,则一般无法律约束力;如果构成预约合同,若违反则应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构成本约合同,则应按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其性质和效力,应从约定形式是否典型、内容是否确定以及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表示等方面出发,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审查认定。如标的、数量不确定,缺少当事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一般应认定为磋商性文件。所以签订该类文件务必谨慎,根据自己的交易目的,合理设置合同条款,选择不同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
一、只想表达交易意愿,促进下一步协商,可以明确载明该意向书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且不要在文件中明确在某一确定日期签订正式协议,进而将法律性质锁定为磋商性的,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意向文件。
二、拟确定已谈妥的交易条件,但又对某些合同条款不能确定,建议在意向书中明确在某一具体日期签订正式合同,并约定在已确定的交易条件的基础上签订正式协议。为能够依据新情况制定新条款,双方可约定以正式签订的本约合同为准,进而将法律性质锁定为预约合同。
三、合同条款都已谈妥,没有必要再以意向书作为合同名称,可直接命名为某某合同,以免发生歧义。合同中对合同标的、对价、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进而将法律性质锁定为本约合同。
四、意向书中约定的保密条款及争议解决等程序性条款,无论是法律性质被定为磋商性文件还是预约合同,对于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所以,重大交易事项的意向性文书也需谨慎,必要时聘请专业律师把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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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乐乐娱乐法日历 # 大牌落泪!“傍名牌”终于自食恶果

1、导语

20世纪的欧洲,出现了一种改变传统时装流通方式的时尚,即快时尚。快时尚提供当下流行的款式和元素,以价低、款多、量少为特点,激发消费者的兴趣,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需求。最近几年,以此时尚为卖点的典型商家就是UNIQLO、ONLY、VEROMODA等,不过最近ONLY、VEROMODA就遇到了一个不小的问题,那就是它们被其他商家“傍名牌”了。经营ONLY和VEROMODA品牌的绫致公司在淘宝上注意到一家专门销售ONLY及VEROMODA“同款”服装的店铺,这个店里的衣服虽然也冠上自己的商标,但款式设计与ONLY和VEROMODA几乎一模一样。同时,后经查证,该淘宝店的经营者还通过微信销售上述“山寨”商品。于是,绫致公司以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该淘宝店铺的经营者地晴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地晴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余万元。目前该案已经审结,法院认为绫致公司的要求合理,支持绫致公司认定地晴公司为不正当竞争的要求。

2、为什么涉及不正当竞争

我国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通过“概括+列举”的形式规定的,其中概括的条款主要是在穷尽列举的所有情形均不能适用于案件中时才可以使用。而我国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四种属于限制竞争行为,另外七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包括市场混淆、商业贿赂、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低价倾销、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商业毁谤。目前经过查证,地晴公司主要涉及的问题是攀附他人品牌、产品商誉、攫取他人劳动成果而不劳而获,并不属于上述明确的11种分类中的内容,因为它带有自己的商标,因此并不会使消费者对only和其品牌产生混淆。因此,此时我们需要运用概括条款对地晴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判断,观察经营者是否存在违反公平、诚实信用等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去争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他人的竞争优势,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根据调查发现,地晴公司利用自己的两个淘宝用户在2016年到2019年间在上述两个品牌的淘宝官方旗舰店购买了数百件不同的款式的衣服,并将其中75款与上述两品牌款式款号相同的衣服,改成自己的名字,上架到自己相应的微信和淘宝网络平台上,甚至部分商品下还有买家给予的诸如“和专柜还原度很高”、“用不到一件的钱买了一身”、“和专柜差不多”的评价。在这种情况下,显然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因为设计新颖的款式或呈现品牌特色的系列产品能够凝聚消费者更多关注从而为经营者带来更多的竞争优势,而这无疑是经营者投入大量的成本所集聚的经营优势。而完全仿版的行为在对产品款式的设计、材料的选择、做工的处理选择等方面没有投入任何智力劳动,但却借由他人品牌、产品所积累的商誉而获得利润,不仅影响原创品牌的商业利润,还损害当前鼓励创新的市场机制,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3、什么是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规则(条款)”,是一项古老的道德戒律和法律原则,是大陆法系民法中重要的基本原则。根据该规定,首先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以诚实信用为准则,处理好两个利益关系。第一,在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时,按诚信原则要求,一方民事主体应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来对待他方的事务,做到不欺不诈,不损人利己,使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合法利益。第二,在处理当事人与社会利益的关系时,遵循诚信原则就表现为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社会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民事主体无论是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都必须以善意为方式,既尊重国家的、集体的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又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其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讲究信用、恪守诺言。在当事人有悖于自己的诺言或有为意思表示之不当时,依诚信原则即应予以禁止和制裁,或确认意思表示无效,或依真意解释之。总而言之一句话,就是凭良心做事,不要做出违背公平交易的行为。

4、结语

“傍名牌”“搭便车”并不涉及商标侵权问题,因而有些商家会以为自己能够逃脱法网的制裁,但是他们忘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有兜底条款的,相信这种行为在以后有可能会受到比这次判处赔偿绫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8万余元更严重的处罚。

#正见传统文化[超话]#
2022.5.26晚直播:(转载)

(一种思维 一种生活)
什么是圆满?我们经常理解的圆满是 财富丰盛 家庭和睦

只要有条件 有所求 就不会有圆满

什么是圆满?
我们经常理解的圆满是 财富丰盛 家庭幸福 有权有钱,
只要有条件 有所求 就不会有圆满!

如果您觉得有闷 有孤独 一定不在良知上,无事生“非”非本心!有物混成,先天地生。寂兮寥兮,独立不改,周行而不殆,(不依靠任何外力而独立长存永不停息,循环运行而永不衰竭。“周”是一个圆圈,是循环往返的意思)

何其自性本自清净,何其自性本不生灭,何其自性本自具足,何其自性本无动摇,何其自性能生万法。
您想得到本子具足的 首先您得清静,清静才能回到本子具足 能生万法的本来[爱心]

不知道别人的生活 就不要妄自去评价!
人生有一条路 是少数人才能看到的 那就是“心路”

生命的圆满 是生活的不圆满成就的[爱心]

人之所以不能 不快乐 是因为我们不允许他“能” 时时抱着最低点我也能接受的心态,即便如此 又能咋滴!!!此心光明 亦复何言!!!
您一定要相信这世界充满爱[太阳],多祝福 多感恩 多随喜[爱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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