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里希那穆提[超话]##克里希那穆提#

行动带来恐惧,恐惧作为记忆储存起来,那记忆局限、控制并塑造行动。所以,如果想摆脱恐惧,就必须了解恐惧就是时间。如果没有时间,你就不会有恐惧。如果没有明天,只有现在,那么作为思想运动的恐惧就终止了。
除了钟表上的时间,我们还有心理时间。我们就生活在这个领域中,在这个思想即时间运动的领域中,这些行动始终处于思想(即时间和衡量)的运动之中。
恐惧的根源是什么。在潜意识中,或者意识中,有一种可怕的东西叫做焦虑、痛苦、悲伤、不幸和恐惧。你也许从心理上害怕明天,害怕会发生什么,或者害怕也许无法达成什么。这正是你心里担忧的事情,因为心灵、头脑的运转需要稳定性、需要安全。
大脑会得出各种结论,因为那让它安全。大脑会紧紧抓住这些不放,因为它们为行动提供了一种彻底的安全感。
所以,既有意识到的恐惧,也有潜意识的、潜藏在你内心深处的恐惧,它们从未被探索过、开启过。恐惧就像悲伤一样,是扭曲所有行动的乌云。它滋生出绝望、愤世嫉俗或者希望——这些都是不理性的。而恐惧是思想也就是时间的运动,所以它是真实的,并不是虚假的。
如果你抛弃了那一切,真正地抛弃,因为它们毫无意义,如果心能够观察、能够了解恐惧的整体,那么潜意识就没有什么重要性,继而更重要的东西就会冲散次要的东西。
恐惧是思想制造出来的,尽管思想制造了恐惧,但恐惧独立于思想而存在吗?如果恐惧独立于思想而存在,就像山脉那样,那么并非由思想所制造的恐惧就会继续存在下去。如果它由思想制造,就像麦克风那样,那么就可以洞察思想也就是恐惧的整个运动。
要察觉的是恐惧的整体,而不是不同形式的恐惧各个支离破碎的片段,也不是意识中和潜意识中的恐惧,而是恐惧的整体?我如何洞察我的全部,这个“我”由思想所建造,被思想所隔绝、所分裂,而思想本身就是分裂的,“我”以为自己独立于思想而存在,但是思想制造了“我”,制造了“我”及其所有的焦虑、恐惧、虚荣、痛苦、快乐和希望。思想制造的那个“我”,以为自己有独立的生命,思想制造的“我”说:“我独立于思想而存在!”
若要看到某件事情的整体,或者全然倾听什么,就必须有自由,必须摆脱所有偏见、摆脱你的结论、摆脱你想消除恐惧的愿望、摆脱将恐惧合理化、摆脱想要控制恐惧的愿望。
我害怕无法成为什么,因为我被社会所教育、所制约,社会说我必须成为什么人,做一名艺术家、工程师、医生、政客,或者无论什么,我必须成为某个人物。一颗恐惧的种子就从那里发芽了。
思想害怕不确定的恐惧——思想永远都不牢靠,因为它本身就是一个碎片。思想永远无法看到整体,因为作为一个碎片,它只能片段化地观察。你可以描述出各种形式的恐惧,每一种都无法解决,因为它们被思想所割裂。
恐惧的来源是不确定性,因而心理上没有稳定性和安全感,这会影响身体的行动,进而影响整个社会?如果有心理上的彻底安全,就不会有恐惧。
所以,心从哪里找到彻底的安全——绝对的,而不是相对的安全?思想想得到安全。大脑需要彻底的安全,因为只有此时它才能理智地运作。于是它在知识中、科学中、关系中、教堂中和结论中寻找安全,却没有办法从任何一个里面找到。
思想投射出的安全毫无意义,无论那安全是什么。我想要了解在哪里能找到绝对的安全——如果拥有了它,这整个恐惧的问题,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所有恐惧,就都结束了。
思想总是在试图找到一个方法能够让自己持续存在下去,也就是能够保持不变。思想制造的东西,是支离破碎的,是彻底的不安全。
所以,在完全的“无”中,有彻底的安全——那意味着没有思想制造的任何东西。彻底地“无”,意味着与你所学到的一切、思想所拼凑的一切完全矛盾,什么都不是。如果你什么都不是,你就有了彻底的安全。只有在成为什么、得到什么、想要什么和追求什么之中,才会有不安全。
看到了钟表时间之外的那个时间,也就是思想运动的本质,看到了作为思想运动的恐惧的整个本质——那是实现某个想法,或者活在过去中,活在浪漫的、愚蠢的、多愁善感的过去中,或者活在同样支离破碎的知识中——我们看到这样的行动始终是支离破碎的,从来都不是完整的。
行动意味着现在去做,而只有在彻底安全时,这才会发生。思想制造的安全不是安全。这是一个绝对真理。这个绝对真理发生在一切空无,你一无所是时。然后当我们一无所是时,我们的关系会发生什么?我们的关系从来都不是稳固的,因而那是一场无尽的斗争、无尽的分别,每个人都在追求自己的愿望、自己的快乐,彼此互相隔离。那种关系,因为不安全,所以必然会导致分裂,进而导致冲突,对吗?当那种关系之中有彻底的安全,就不会有冲突。但也许你完全一无所是,而我不是。

关系不是思想制造出来的确定性,也不是这样一个人的确定性——他说“我相信那个”——用信念和制约构筑自己的关系,而那会滋生恐惧继而带来分裂。

人世间最宝贵的就是生命,佛教讲人身难得,佛法难闻,在一切有情众生之中只有人能修行解脱,所以佛陀慈悲开示,要佛弟子珍惜自己的生命,同时更要慈爱他人的生命。当今世界,自杀已经成为最为危险的现象,不但社会上因挫折压力而自杀者越来越多,而且受各种邪恶极端组织蛊惑胁迫而自杀的人亦为数不少。我们身为佛子,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要谨遵佛陀教诲,慈悲为怀,关爱生命,护持净戒,不自杀生,亦不教唆他人犯杀生戒。

一、众生平等,善待生命

生命从何而来,死后又归何处?这是人类永恒追寻的话题。孔子讲,“未知生,焉知死”,体现出儒家对现实人生和生命价值的重视。佛教进而探究人生的实相,追求生命的本源,提出了缘起论、佛性说,以及六道轮回、生死解脱等完整的理论和修行方法。

四圣谛是释迦牟尼佛成道后于鹿野苑所宣讲的四种修学法门,是佛教理论和修行解脱的基石。四圣谛中首先是苦谛,讲人生是苦,生命是无常的。人生有生、老、病、死、爱别离、怨憎会、求不得、五蕴盛等八种苦,包括三个方面,即人自身因身心的变化而发生的生老病死苦,外界因物欲的得失而发生的求不得苦,以及社会关系方面眷属朋友分离、仇敌冤家共住等痛苦。在所有痛苦中,最终又归结为“五蕴盛苦”,五蕴炽盛如火,所以苦海无边。佛教是最平实的,就是要解决现实人生是苦这一根本问题,所以真正的佛教徒从不介入有违慈悲济世精神的活动,而是以超然出世的品格利乐一切有情。

缘起思想是佛教教义的根本,其经典概括是《阿含经》中所说的:“此有故彼有,此生故彼生;此无故彼无,此灭故彼灭。”万事万物都是相互依存、相待而有,一切法皆依赖一定的条件而产生和消亡。一切生命都由众多因缘聚集以及因果联系而存在,蕴、处、界是组成生命的要素,包含了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由色、受、想、行、识五蕴,随六处而有眼识、耳识、鼻识、舌识、身识、意识等认识作用,以及地、水、火、风四大,从不同侧面论证了有情众生是色与心,物质和精神和合的存在。

由缘起论可以推知,一切生命都是因缘而生,有生必有死,这是亘古不变的客观规律。有情生命是有限的,死后亦非断灭而归于无。《成唯识论》云:“若法能生,必非常故。诸非常者,必不遍故。”一期生命的结束,并不意味着永恒生命的结束,而是新的一期生命的开始。有情生命有前生、有今生、有来生,生命轮转的方向,完全是由自己所作的业决定的,在六趣中生生死死轮回不息,唯有圣者才能解脱生死,出离轮回之苦。

透过佛教缘起论,进而可以通达诸法平等无自性,即平等一如的法性。大乘佛教进而认为,一切众生皆具有清净的如来藏佛性,众生与佛是平等的,一切众生皆有成佛的可能。《梵网经》说:“一切男子是我父,一切女人是我母,我生生无不从之受生,故六道众生,皆是我父母,而杀而食者,即杀我父母,亦杀我故身。”平等的生命观要求我们要善待自己,珍惜自己的生命,同时更要慈爱善待一切众生的生命,不可任意剥夺他人的生命甚至是动物的生命。人的生命最为宝贵,要珍惜自己有限的生命,勤修戒定慧,息灭贪嗔痴,解决生命的痛苦,最终达到生死的解脱。

二、人身难得,佛法难闻

佛教讲人身难得,佛法难闻,六道中的众生只有人能够值遇佛法,修行解脱。六道轮回是佛教信仰的基础,佛教认为,生命的存在形式有六种,众生因为自身的善业和恶业,在天道、人道、阿修罗道、畜生道、恶鬼道、地狱道等六道之中流转往复,此死彼生,了无出期。

在六道之中,人道众生具有其他各类生命所无法比拟的殊胜之处。三恶道众生因为寒热苦、残杀苦、饥渴苦等众苦煎逼,苦多于乐,故无法修学佛法。阿修罗道众生则嗔恨心重,多数时间都在与天争斗,所以也无暇修学善法。天道众生多为五欲尘心所染,过分贪著享乐,亦无法修行。太苦无力修行,太乐又易于贪著享受,只有人道苦乐参半,有时间思考人生,有惭愧心,有意志力,能够发起宏誓愿力,所以才能参究生命的实相,追求真理,有机会从痛苦之中解脱出来。因此经中常说:“诸佛世尊皆出人间,终不在天上成佛也。”

佛陀常用“盲龟浮木”来比喻人生的珍贵。《阿含经》中说,人身极为难得,如大海盲龟,百年一现,有浮轭木有孔,在海上随风飘动,当盲龟浮出水面,其颈正好穿入孔中。这种机会少之又少,佛以此比喻人身难得。佛经中讲,从恶趣死,生恶趣者多,如大地土;从恶趣死,生善趣者少,如爪上土。所以人身难得,人死之后堕三恶道者如大地土,得人身者如爪上土。

总之,人道的殊胜非其他生命所能比,所以佛教非常重视人生的价值。经中有警示:“是日已过,命亦随减,如少水鱼,斯有何乐?大众当勤精进,如救头然,但念无常,慎勿放逸。”古人也有劝勉:“此身不向今生度,更向何生度此身?”佛教要求我们重视人生,其目的就是要我们珍惜此身,用于修学佛法,求证解脱。依据佛陀的遗教和佛法的精神,在没有得到真正解脱之前,绝不可自暴自弃,甚至自残生命。愿所有佛子谨遵佛陀的教诲,切莫辜负此人身!

三、严持净戒,誓不杀生

佛教修学的体系是戒定慧三学,这是解脱生死、通往涅槃的唯一道路。戒是三无漏学的基础,由戒生定,由定生慧,是佛法修学之正途。《华严经》中讲,“戒为无上菩提本”,佛陀临终时教诫弟子们要“以戒为师”,所以遵守戒律是佛弟子的基本行为准则和根本标准。

无论是在家五戒,还是出家比丘戒以及菩萨戒,都将杀生作为根本重罪。《阿含经》中讲:“尼拘陀!云何是汝修行所持四戒?谓不自杀生、不教他杀、不隨喜杀;不自偷盗、不教他盗、不隨喜盗;不自妄语、不教他妄语、不隨喜妄语;不自邪染、不教他邪染、不隨喜邪染。”《梵网经》云:“佛子,若自杀、教人杀、方便杀、赞叹杀,见作随喜,乃至咒杀,杀因、杀缘、杀法、杀业,乃至一切有命者,不得故杀。是菩萨应起常住慈悲心、孝顺心,方便救护一切众生。而自恣心快意杀生者,是菩萨波罗夷罪。”波罗夷是佛教戒律中最严重的罪行,比喻为断头,不能再生。犯杀生戒者,将永远被驱除僧团,死后堕落地狱。《华严经》中亦讲到杀生的果报:“杀生之罪,能令众生墮于地狱、畜生、饿鬼;若生人中,得二种果报:一者短命;二者多病。”

杀生戒包括不杀一切有情众生,而以杀人之罪为最重,既不许自杀、亲手杀,也不许教他杀、劝他自杀。根据道宣律师的南山律,具足五个条件即犯杀人戒:一是人,二人想,三起杀心,四与方便,五命断。即要以人作为对象、要知道所杀者是人、要有杀人的动机、要有杀人的方法手段以及最终将人杀死等五个方面。根据这五个方面判断,自杀即是杀生,同样是违背佛戒的。

佛教认为死亡有三种:寿尽而死、福尽而死、非时横死。《瑜伽师地论略纂》中说:“寿尽死,则业命终;福尽死,则衣食阙;不避不平等,则余缘枉横死。”非时横死是遇到自然界水火灾害及恶缘人祸等而枉死,自杀即属于非时横死之一种。而赞美自杀、教唆自杀者罪业更重,道宣律师说:“今多有人自焚,多有愚从七众赞美其人,令生欣乐,并如律本结重。”也就是说,自焚致死,即犯杀戒;赞美自焚者,也同样犯杀戒。我们佛弟子要坚持正知正见、正信正行,不要受邪恶势力的蛊惑,轻弃人身,罪莫大焉,后悔莫及。

四、结语

佛教是爱好和平、珍惜生命、积极向善的宗教,反对任何形式的暴力和杀戮。自焚是一种极端的自杀行为,是受错误观念以及极端思想的蛊惑胁迫所致,与佛教慈悲为怀、关爱生命的根本宗旨是背道而驰的。不管是出自何种目的,无论是自杀,还是教唆他人自杀,都是邪恶愚痴的行为,都严重违反了佛教的根本精神。所谓的“自焚是非暴力不合作的最高境界”、“自焚不违背佛教教义”等说法是毫无根据的。珍惜人生、关爱生命是人类文明共同的价值取向,只有宗教极端组织等,如臭名昭著的太阳圣殿教、奥姆真理教等才会鼓吹自焚和暴力活动,这种无视人类文明、戕害生命的言行必然受到爱好和平、积极向善的人们所反对和唾弃。

(本文为净慧老和尚在“佛教生命观研讨会”上的发言稿) https://t.cn/R2Wxpw9

被举报被调查“不知情” 这位前任老板冤不冤?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举报自己的企业偷税,并书面承认稽查部门随后做出的偷税认定,但之后既不执行税务处理和处罚决定,也不寻求法律救济。这是为什么?本文围绕这一奇葩事件,提出了一个特殊情况下的陈述申辩权行使问题,这事关程序正义。

事发:

企业新老板举报旧老板偷税

S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18年向所属地税务稽查局举报,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在任职期间(2014年度~2016年度),采用隐瞒销售收入、虚列支出等手段进行偷税。

李某一并提供了以下资料:1. 2014年~2016年的入库单,说明S公司在当期购进200吨原材料但未入账。2. 2014年~2016年的出库单,说明未入账的原材料在加工后已经对外销售,但S公司未申报销售收入。3. 汽油、工人领取补助等支出项目的原始凭证,并说明S公司名下无车辆,领取补助的人也并非S公司的员工,相关支出并未实际发生。

反常:

企业承认偷税却不补税认罚

稽查局立案调查,发现案件存在以下疑点:

一是证明有原材料购进的入库单,只有一个简姓人员的签名,且没有货物来源的其他证明材料,而签名人并未对相关情况作出解释或确认。二是根据出库单记录,未入账的原材料经加工后的销售价格与购进价格一致,不合常规。且这种原材料的产成品通常应有A和B两种货物,但出库单上仅有A货物。三是有关汽油、工人领取的补助等支出确已真实发生,但根据税法规定这些支出本应由S公司的交易对方(某油站)承担,而合同约定由S公司承担,这些以某油站为名的票据属于不合规列支票据。

带着疑问,稽查局准备对S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出入库经手人简某进行询问,向S公司书面送达了《询问通知书》。S公司书面答复:张某已经离开当地,现在无法联系;简某已经离职,也无法联系。

这种情况下,稽查局将拟确认的违法事实通过《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向S公司告知,并要求其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S公司书面回复确认:稽查局认定的违法事实属实,我公司确实存在偷税行为。据此,稽查局做了偷税认定,先后下达了处理和处罚决定书,要求S公司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然而,S公司收到上述文书之后,既不寻求法律救济,也未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争议:

当事人说有关处理处罚不合法

2019年,稽查局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后,以涉嫌逃税罪将张某刑事拘留。

张某立即聘请律师寻求法律救济。张某的律师提出一个问题:张某在2016年8月就因与S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李某有矛盾而辞职,对于之后李某举报、稽查局调查等情况一无所知。由于在本案中张某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都没有得到保障,稽查局针对张某在S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相关事实作出的处理和处罚决定,在程序上不合法。

分析:

当事人张某有陈述申辩权

张某律师的说法对吗?这需要对本案中有关陈述申辩权的主体资格进行分析,看张某有没有陈述申辩权。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确定,陈述申辩权的有效保障,是确保税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基本要求。本案中的纳税人是S公司,而稽查局已经确定向S公司告知,并接受其提供的情况说明。所以,仅仅依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似乎纳税人S公司已经行驶了陈述申辩权,也难以认定S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具有陈述申辩权。但张某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当事人”,能否享受行政处罚法赋予“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呢?小编查阅各类文件资料,未发现现行法律或者文件对“当事人”的范畴作出明确规定。

小编梳理有关法条的法理认为,即使对张某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身份有争议,张某都应当拥有陈述申辩权。

首先

应当认定张某属于“当事人”行政处罚法将陈述申辩权赋予了“当事人”,而并非“行政相对人”,就说明陈述申辩权的行使主体应突破“行政相对人”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行政相对人”(即纳税人)是S公司,但S公司实施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也就是说,张某是该行为的组织者和实施者,也是该行为后果的承担者。可以说,对于该行为的动机、目标和具体内容等一切有关要素,张某绝对是“当事”的人。

换一个角度去看,如果张某不是当事人,那么S公司就是一个空洞的主体,其实施违法行为时就没有主观方面的意识。结合“定性偷税必须行为主体具备主观故意”的法律要求,当不确定行为主体的主观方面时,就无法认定构成偷税行为。简而言之,只有确定张某的“当事人”身份,才能确定“行政相对人”S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 

其次

即使退一步认定张某属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也应当获得陈述申辩权。

一个行政处罚法律关系的成立,肯定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发生影响,但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对行政相对人之外的第三方发生直接、重大的影响。当出现这种情况时,仅仅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忽略第三方的意见,就很有可能出现行政相对人为了降低自己的损失,做出虚假陈述申辩的情况,对第三方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因此,听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陈述申辩,是还原案件真实情况,确保行政行为合法、正当的重要条件。

并且,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这充分说明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都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参与人,都拥有通过法律救济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按照“举重以明轻”原则的法理逻辑,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都有权利为自己辩护,那么在层级更低一点的行政管理过程中,也应当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因此,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对“张某应享有陈述申辩权”形成了支撑。

最后

以S公司作为陈述申辩权的行使主体,虽没有违法的明确依据,但不妥当。

根据稽查调查资料,张某辞职后就未参与S公司的管理,S公司处于现任法定代表人暨举报人李某的实际控制之中。S公司在这样一个背景下做出的情况说明,必然体现了李某的意愿和要求。尽管从法律形式上,S公司和李某虽然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但在实践中,两个主体之间的界限非常模糊。因此,也就出现了“举报人举报自己违法,举报人承认自己违法”的奇怪现象。由此可见,S公司的情况说明已经完全丧失了法律救济的价值,S公司在客观上也无法行使陈述申辩权。

综上,小编认为,无论是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还是为了规避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都应当对本案予以撤销并责令稽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小编建议,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税务人员应立足于立法精神层面去理解法律,还要学会从纳税人的立场去考虑执法行为的恰当性,这样才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征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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