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华烟云 怎么现在才读 我恨 太好看太喜欢了
初衷是为了写台港澳文学论文,因为上课讲的人写的书我一本没读过甚至有些人名字都没听说过(我的错),之前读过林语堂的苏东坡传和吾国与吾民,所以打算随便选一本林语堂先生的书来写。
昨天开始读了一章,今天本来也只打算读一章,但是读着读着就想知道木兰的命运,曼娘和平亚的结局……
林语堂先生是用英文进行写作的,有一种观点就是这本书的目标读者群是西方人,这或许是对的。他在小说中向外国人展示了一幅幅生动的中国人生活的画卷,从达官贵人的娶亲嫁女,文人墨客的赋诗作画,到小家碧玉的闺房摆设,百姓的熬粥煎药……
高超的艺术造诣和非凡的文化修养,使这本书获得了诺贝尔文学奖的提名,走出去吧走出去吧走出去吧,林语堂的写作正诠释了怎样做才能达到“民族的就是世界的”
这几天看到一篇公众号文章说中文已si,网络语言何尝不是一种文化,如何让这种文化与现代语境相契合,怎样将中文更好地传播才是应该思考的,而不是一味的苛责中文si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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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正能量是一份积极的心态,可以让不良情绪释放干净,使自己的内心充满自信、豁达、愉悦、进取;使别人感到暖和、温馨、亲切、友善;使社会和国家团结、正义、文明、和谐。至真至深的家国情怀,根植于精神的沃土。精神是一个人的立身之本,也是一个民族、国家的繁盛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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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火腿肠,每根毛利就赚2毛钱,凭什么要罚我10000?”河南郑州,一超市被举报查获3根过期火腿肠,随即被市监局给予1万元罚款。超市认为处罚畸重,不服,遂诉至法院。
(案例来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先生在自己楼下开办了一家超市,平日里和妻子二人共同打理,为了增加营业额收入,陈先生遂通过手机平台开通了网上购物送货功能。
一直以来,其所售产品均没有出现过质量问题。可就在某一天,市监局的执法人员突然来到其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店的销售区域的货架上发现有3根蘑菇味火腿肠。
上面显示保质期为120天,距离事发已经过期将近3个半月,随后,执法人员又通过现场查阅该超市计算机销售系统,发现该批次产品共购进入库50根,在保质期内销售32根,超过保质期后销售15根,剩余3根待售,违法所得18元。
随后,市监局决定对陈先生做出行政处罚,处罚款1万元,并没收其超过保质期食品及违法所得18元。
陈先生则显得非常冤枉,声称自己是小本经营,出现这个错误是其日常查货过程中不慎遗漏所致,并不是自己故意要卖过期食品的。
此外,所涉批次火腿肠每根进价1元,售价1.2元,销售额仅18元,且也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就要罚款1万,未免罚款畸重,罚过不相当。
陈先生不服,遂将市监局告上了法院。
陈先生认为自己违法行为轻微。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市监局处罚超出其负担范围。
对于陈先生的辩解,市监局则反驳称:
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也就是说,对于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要处以5—10万元罚款。
而市监局考虑到陈先生经营的超市,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符合《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对于经营过期食品的,处1—10万元罚款,遂决定对陈先生以最轻幅度处以1万元罚款。
对于陈先生所称其违法行为并非主观恶意,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陈先生从涉案商品过期后,陆续销售出15根涉案商品,并不影响其违法的构成。
作为食品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晓其作为食品经营者的法律义务,即保证自己所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陈先生并未履行作为食品经营者的法律义务,定期的清理查验所售食品,从而造成了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其行为正是放任了结果的发生。
关于是否造成危害后果问题,相对于还没有卖出去的待卖商品(货架上待卖的过期食品法律上也构成了销售过期食品),其销售出去的过期食品已经是危害后果。
对于陈先生认为自己违法行为轻微。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市监局认为,本案发生在疫情防控期间,作为食品经营者,所销售的食品作为基础保障物资,经营者更要严格履行法律义务,保障居民百姓的生活需要。
作为监管单位,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维护市场,严厉打击疫情期间市场中的违法行为。从国家到省市层层下发文件,要求疫情期间依法从严从重从快办理相关违法案件,保障疫情期间的市场有序、稳定。
综上,陈先生在疫情期间销售过期的食品的行为,不应被减免处罚。
最后,一二法院均认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裁量适当,遂驳回了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总而言之,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在这里,有必要提醒广大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一定要对商店内的每一样产品进行仔细核查,对其质量保质期等都应了如指掌,否则,一旦出现问题,悔之晚矣。
(案例来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先生在自己楼下开办了一家超市,平日里和妻子二人共同打理,为了增加营业额收入,陈先生遂通过手机平台开通了网上购物送货功能。
一直以来,其所售产品均没有出现过质量问题。可就在某一天,市监局的执法人员突然来到其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店的销售区域的货架上发现有3根蘑菇味火腿肠。
上面显示保质期为120天,距离事发已经过期将近3个半月,随后,执法人员又通过现场查阅该超市计算机销售系统,发现该批次产品共购进入库50根,在保质期内销售32根,超过保质期后销售15根,剩余3根待售,违法所得18元。
随后,市监局决定对陈先生做出行政处罚,处罚款1万元,并没收其超过保质期食品及违法所得18元。
陈先生则显得非常冤枉,声称自己是小本经营,出现这个错误是其日常查货过程中不慎遗漏所致,并不是自己故意要卖过期食品的。
此外,所涉批次火腿肠每根进价1元,售价1.2元,销售额仅18元,且也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就要罚款1万,未免罚款畸重,罚过不相当。
陈先生不服,遂将市监局告上了法院。
陈先生认为自己违法行为轻微。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市监局处罚超出其负担范围。
对于陈先生的辩解,市监局则反驳称:
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也就是说,对于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要处以5—10万元罚款。
而市监局考虑到陈先生经营的超市,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符合《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对于经营过期食品的,处1—10万元罚款,遂决定对陈先生以最轻幅度处以1万元罚款。
对于陈先生所称其违法行为并非主观恶意,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陈先生从涉案商品过期后,陆续销售出15根涉案商品,并不影响其违法的构成。
作为食品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晓其作为食品经营者的法律义务,即保证自己所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陈先生并未履行作为食品经营者的法律义务,定期的清理查验所售食品,从而造成了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其行为正是放任了结果的发生。
关于是否造成危害后果问题,相对于还没有卖出去的待卖商品(货架上待卖的过期食品法律上也构成了销售过期食品),其销售出去的过期食品已经是危害后果。
对于陈先生认为自己违法行为轻微。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市监局认为,本案发生在疫情防控期间,作为食品经营者,所销售的食品作为基础保障物资,经营者更要严格履行法律义务,保障居民百姓的生活需要。
作为监管单位,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维护市场,严厉打击疫情期间市场中的违法行为。从国家到省市层层下发文件,要求疫情期间依法从严从重从快办理相关违法案件,保障疫情期间的市场有序、稳定。
综上,陈先生在疫情期间销售过期的食品的行为,不应被减免处罚。
最后,一二法院均认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裁量适当,遂驳回了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总而言之,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在这里,有必要提醒广大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一定要对商店内的每一样产品进行仔细核查,对其质量保质期等都应了如指掌,否则,一旦出现问题,悔之晚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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