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剧长歌行[超话]#
今天看到一篇帖子,我觉得写的很好,大致意思是阿隼对长歌一直是草原男人的惯性思维,天生的保护欲,对于女性并不是完全平视的姿态。
强调一下【不完全平视≠俯视,没有任何批判的意思,我所说的不是阿隼自己没有平视的思想,而是他没有平视长歌的思想,这二者的意思是不同的。长歌的思想是不因为自己是女子就事事寻求帮助庇护,是自己拼自己闯。而阿隼不论从感性还是理性,都无法放任长歌去用生命冒险。希望大家思考清楚不要误会,这不是错是立场的不同,所以才会有后边的悲剧,才会有如此强烈的戏剧冲突】
所以他不同意长歌救罗艺,并且提醒她除了自己不要相信任何人。没有任何说隼不好的意思,在他的角度想法没错,他已经做的很好了,我也很心疼他用这种方式成长。
【以下讨论是对部分弹幕的看法】
我忽然想到之前弥弥问长歌的话,她说男子应该守护领地和女人,女子应该找强壮的男人生育,保护老人和孩子,为什么你总是在做男子做的事?很明显这是草原人的思想,无论男女都是如此。
所以我觉得博主的思路很有趣,延伸一下,阿隼弥弥是这样,同理有一部分不理解长歌的观众也是这样。
弹幕里很多人并没有平视女主。在我看来李长歌是一个【打破固有性别思维】的人物,她的想法,决定,大部分时候都更像男子。
并且她不是活成男人,是她想做的事并不因为自己是女人而止步。这就是为什么她明明对阿隼有感情,但是从来不表达,也不会因为这份感情而放弃她的信念和坚守。她是理性的,非常理性。她从不把自己当成弱势的一方寻求庇护,她想要的从来都是自己谋划,在不拖累别人的情况下,自己去争,就像渭水河畔冒充狼师救下二叔一样,这次她也是极力撇清与鹰师的关系。
如果把性别改成男,一个心怀大唐的皇子,绝不会放弃罗艺,本身已经一无所有,只剩随时赴死的勇气,所以就算只有一成把握,也会拼死一搏。他会用尽一切办法撇清与女主的关系,告诉她不要参与这些危险的事。对于奕承公主,他并不完全信任,但自己势单力薄,他不介意拼上性命赌一把,大不了一死。后来计划失败,罗将军慷慨就义,女主不顾危险赶来相助,但最终因为公主的计谋而失去了自己的母亲。男主忽然明白中计了,所以让鹰师务必保全女主和阿伊儿遗体,独自引开追兵,中箭坠马,以命换命。最后关头被高人救下,终日悔恨,思念女主。女主也逐渐明白了一切,明白了什么是真正的守护,于是踏上了寻找男主的道路。
我打完这些字,甚至觉得这个桥段很符合虐心小说的配置,和有些带国仇家恨的爱情无甚不同。也有人读得津津有味,那么为什么性别互换,大家就这么气愤别扭呢,无非是一些人没有完全平视这个角色,只觉得她一意孤行不知好歹,拒绝男主的帮助,辜负了他的爱。
为什么他救你,你不乖乖和他走?
为什么要做不一定成功的事?
为什么不听他的劝告?
那么,为什么必须和他走?为什么不能去做?为什么一定要听?要知道在角色的视角中,除了奕承公主,谁也不知道这件事注定失败。我已经尽力保全你,我要放手一搏,我对你不是无情,但有的事情必须做,不能因为感情而放弃。我日日生不如死,在梦魇中惊醒,在异乡望着回不去的长安,想着曾经沙盘上兵力空虚的城池,我已失家,不愿再失大唐。
女主不接受男主的帮助,是为了不连累他,如何就变成不知好歹呢。她拼上性命就是不愿让大唐的将军屈辱的死在异乡,如何就是一意孤行呢。
事在人为,若不为,怎知不成?
我相信许多观众都不只是被剧中的爱情吸引,也被剧中的家国大义深深感动着,那么只有成功了才是家国大义,失败就成了不自量力多此一举吗。我们可能会在剧情的冲击下暂时失了冷静和思考,所以弹幕上才有那么多的攻击。
为什么我会被歌隼吸引,因为他们是各自生长的树,谁都不是攀附的藤,长歌理解隼的不易,所以她一定要和隼撇清关系保住他。阿隼理解长歌的心,所以他独自前往中原一定要找到她。为什么我们会被他们的爱情打动?就是因为爱要有过程才好看啊,爱要打破了再重组的更加牢固才抓人啊。
希望大家在接下来的问道剧情中,都能和歌隼一样和解,找回最初看剧时的热情,感动和快乐[心]
更新一点:整篇讨论是以一些观众的视角展开,对比着写是想让一些深陷固有思想的观众先从坑里出来。
同样,我所希望的,不是女子要和男子一样,我更希望女子有选择是否要和男子一样的权利,我可以阁中绣花,也可以提刀上马,当女子选择做男子常做之事时,不会被反驳,不会有指责,我希望即使不理解,也不要伤害。
男子也是如此。男子也能留长发,涂脂粉,人生下来性别无法选择,但想做什么想说什么都该由自己决定,只要无害人之心,何必去指责,何必另眼相待。
女子可以刚强也可以柔弱,男子可以柔弱也可以刚强。女子刚强时不被人指责,男子柔弱时不被人嘲讽。同样,一直刚强的女子偶尔柔弱不被人嘲笑,一直柔弱的男子展现刚强的一面不被人猜疑,人人都有选择的权利,这才是我心中的“男女无甚不同”
今天看到一篇帖子,我觉得写的很好,大致意思是阿隼对长歌一直是草原男人的惯性思维,天生的保护欲,对于女性并不是完全平视的姿态。
强调一下【不完全平视≠俯视,没有任何批判的意思,我所说的不是阿隼自己没有平视的思想,而是他没有平视长歌的思想,这二者的意思是不同的。长歌的思想是不因为自己是女子就事事寻求帮助庇护,是自己拼自己闯。而阿隼不论从感性还是理性,都无法放任长歌去用生命冒险。希望大家思考清楚不要误会,这不是错是立场的不同,所以才会有后边的悲剧,才会有如此强烈的戏剧冲突】
所以他不同意长歌救罗艺,并且提醒她除了自己不要相信任何人。没有任何说隼不好的意思,在他的角度想法没错,他已经做的很好了,我也很心疼他用这种方式成长。
【以下讨论是对部分弹幕的看法】
我忽然想到之前弥弥问长歌的话,她说男子应该守护领地和女人,女子应该找强壮的男人生育,保护老人和孩子,为什么你总是在做男子做的事?很明显这是草原人的思想,无论男女都是如此。
所以我觉得博主的思路很有趣,延伸一下,阿隼弥弥是这样,同理有一部分不理解长歌的观众也是这样。
弹幕里很多人并没有平视女主。在我看来李长歌是一个【打破固有性别思维】的人物,她的想法,决定,大部分时候都更像男子。
并且她不是活成男人,是她想做的事并不因为自己是女人而止步。这就是为什么她明明对阿隼有感情,但是从来不表达,也不会因为这份感情而放弃她的信念和坚守。她是理性的,非常理性。她从不把自己当成弱势的一方寻求庇护,她想要的从来都是自己谋划,在不拖累别人的情况下,自己去争,就像渭水河畔冒充狼师救下二叔一样,这次她也是极力撇清与鹰师的关系。
如果把性别改成男,一个心怀大唐的皇子,绝不会放弃罗艺,本身已经一无所有,只剩随时赴死的勇气,所以就算只有一成把握,也会拼死一搏。他会用尽一切办法撇清与女主的关系,告诉她不要参与这些危险的事。对于奕承公主,他并不完全信任,但自己势单力薄,他不介意拼上性命赌一把,大不了一死。后来计划失败,罗将军慷慨就义,女主不顾危险赶来相助,但最终因为公主的计谋而失去了自己的母亲。男主忽然明白中计了,所以让鹰师务必保全女主和阿伊儿遗体,独自引开追兵,中箭坠马,以命换命。最后关头被高人救下,终日悔恨,思念女主。女主也逐渐明白了一切,明白了什么是真正的守护,于是踏上了寻找男主的道路。
我打完这些字,甚至觉得这个桥段很符合虐心小说的配置,和有些带国仇家恨的爱情无甚不同。也有人读得津津有味,那么为什么性别互换,大家就这么气愤别扭呢,无非是一些人没有完全平视这个角色,只觉得她一意孤行不知好歹,拒绝男主的帮助,辜负了他的爱。
为什么他救你,你不乖乖和他走?
为什么要做不一定成功的事?
为什么不听他的劝告?
那么,为什么必须和他走?为什么不能去做?为什么一定要听?要知道在角色的视角中,除了奕承公主,谁也不知道这件事注定失败。我已经尽力保全你,我要放手一搏,我对你不是无情,但有的事情必须做,不能因为感情而放弃。我日日生不如死,在梦魇中惊醒,在异乡望着回不去的长安,想着曾经沙盘上兵力空虚的城池,我已失家,不愿再失大唐。
女主不接受男主的帮助,是为了不连累他,如何就变成不知好歹呢。她拼上性命就是不愿让大唐的将军屈辱的死在异乡,如何就是一意孤行呢。
事在人为,若不为,怎知不成?
我相信许多观众都不只是被剧中的爱情吸引,也被剧中的家国大义深深感动着,那么只有成功了才是家国大义,失败就成了不自量力多此一举吗。我们可能会在剧情的冲击下暂时失了冷静和思考,所以弹幕上才有那么多的攻击。
为什么我会被歌隼吸引,因为他们是各自生长的树,谁都不是攀附的藤,长歌理解隼的不易,所以她一定要和隼撇清关系保住他。阿隼理解长歌的心,所以他独自前往中原一定要找到她。为什么我们会被他们的爱情打动?就是因为爱要有过程才好看啊,爱要打破了再重组的更加牢固才抓人啊。
希望大家在接下来的问道剧情中,都能和歌隼一样和解,找回最初看剧时的热情,感动和快乐[心]
更新一点:整篇讨论是以一些观众的视角展开,对比着写是想让一些深陷固有思想的观众先从坑里出来。
同样,我所希望的,不是女子要和男子一样,我更希望女子有选择是否要和男子一样的权利,我可以阁中绣花,也可以提刀上马,当女子选择做男子常做之事时,不会被反驳,不会有指责,我希望即使不理解,也不要伤害。
男子也是如此。男子也能留长发,涂脂粉,人生下来性别无法选择,但想做什么想说什么都该由自己决定,只要无害人之心,何必去指责,何必另眼相待。
女子可以刚强也可以柔弱,男子可以柔弱也可以刚强。女子刚强时不被人指责,男子柔弱时不被人嘲讽。同样,一直刚强的女子偶尔柔弱不被人嘲笑,一直柔弱的男子展现刚强的一面不被人猜疑,人人都有选择的权利,这才是我心中的“男女无甚不同”
【#法院解释我国法律是否涉及国外代孕弃养#:#代孕生子遗弃国外需担责#】某女星在国外代孕生子之后,因二人感情不和,意欲将两个孩子弃养国外的新闻近日引起大众关注,相关微博热词阅读量超过50亿人次。在愤慨的同时,人们不禁要问,这种在国外代孕弃养的行为,我国法律能管吗?
1 任何形式代孕在我国皆不合法
代孕是指有生育能力的女性(即代孕母亲)借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将受精卵植入子宫内,为他人(委托方)妊娠、分娩的行为。
代孕的类型多样。按照是否支付报酬,可分为无偿和有偿两种,有偿代孕也称为商业代孕。按照是否具有基因关联,分为妊娠型代孕和基因型代孕。妊娠型代孕中,生殖细胞来源于委托方的夫妻双方或捐赠者;基因型代孕中,代孕母亲需要提供卵子,代孕所生的小孩与代孕母亲具有基因关系和血缘关系。
这么多种代孕类型,在我国哪一种是合法的呢?答案是——都不合法。
代孕,将女性和婴儿当作商品进行交易,突破人类伦理底线,极易造成拐卖妇女儿童等社会问题的发生。
举例来说,吕某2018年加入某国际助孕中心。该中心以招工或代孕为名在菲律宾和越南招募女性,高薪引诱外籍女性偷渡至广州。吕某等人通过高额回报利诱、言语威胁等手段引诱、胁迫偷渡过来的女性从事代孕并牟取暴利,待外籍女子同意代孕之后,该组织对参与代孕的女性实施胚胎移植受孕手术,等受孕之后又分别安置在广州从化等地区的不同公寓。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陈某与先后加入的胡某等人利用被害人怀有身孕行动不便,并以非法入境的违法身份进行威胁,采取安装监控探头、锁门等方式先后对38名被害人非法拘禁长达四五个月,直至被害人生育小孩时止。该代孕组织则从中获取暴利。
2020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吕某等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分别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刑。
原卫生部2001年发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其中第三条规定了禁止代孕条款,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代孕技术的,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是我国禁止代孕的法律基础,不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法律效力较低,导致体系性规范的缺失。另一方面,禁止代孕条款限制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而非所有的自然人和组织。上述缺陷导致实际执法中的尴尬,卫生部门上门执法时,开展代孕业务的组织往往以自身不是医疗机构而拒绝接受检查,只能由工商行政部门以超范围经营或公安部门以非法行医查处。2015年4月起至12月底,国家卫生计生委等12部门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了打击代孕专项行动,并制定了《开展打击代孕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如果要全面禁止代孕,需要建立专门性、体系性的法律进行规制,例如将组织代孕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内,在更高位阶的法律层面而非只是部门规章中禁止代孕行为。
2 代孕所生子女受同等法律保护
抚养,主要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长辈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晚辈的抚育、教养。代孕非法,委托代孕协议常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但这并不影响法官在代孕所生的孩子出现抚养权、监护权纠纷时,作出裁判。
罗先生与陈女士于2007年结婚后一直未生育,后来,罗先生与陈女士通过购买他人卵子,并由罗先生提供精子,通过体外授精联合胚胎移植技术,出资委托其他女性代孕,生育一对双胞胎,两个孩子出生后随罗先生、陈女士共同生活。2014年罗先生因病去世后,他的父母以监护权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他们作为两名孩子的监护人,并将两名小孩交由他们抚养。这就是曾经备受关注的“全国首例代孕子女监护权案”。
一审法院认为陈女士与两个孩子既不存在自然血亲关系,也不存在拟制血亲关系,在罗先生死亡、生母不明的情况下,为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现在祖父母要求抚养两名小孩,并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陈女士上诉后,2016年6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了罗先生父母的诉讼请求,认定孩子的监护权和抚养权还是陈女士的。二审法院认为,缔结婚姻关系之后一方的非婚生子女,如果作为非生父母的夫或妻一方知晓并接受该子女为其子女,同时与该子女共同生活达相当期限,并对该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之义务的,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这份判决充分阐释了在代孕所生子女的监护权纠纷中,法院所面临的首要任务是如何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而非仅着眼于对代孕行为的合法与否进行司法裁判。无论对非法代孕行为如何否定与谴责,代孕所生子女当属无辜,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不管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是自然生育子女抑或是以人工生殖方式包括代孕方式所生子女,均应给予一体同等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因此,本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代孕所生子女与其他人类生殖辅助技术所生子女,都应视为婚生子,享有同等的权利。
因此,委托方对于代孕所生的子女具有抚养义务,而抚养义务的认定并不意味着代孕合法,这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体现。
3 跨境代孕使法律纠纷更复杂
虽然我国法律禁止代孕,但不少人仍会选择前往代孕合法或相对无限制的国家进行跨境代孕,例如美国、印度、泰国等。跨境代孕不仅涉及重大的道德伦理问题,而且还会带来国籍认定、亲子关系认定等众多问题。
2008年,一对德国夫妻前往印度通过代孕产下一对双胞胎。印度法律允许商业代孕,代孕母亲签订代孕合同时已表明放弃其对所生代孕子女的亲权,因此这对双胞胎儿童无法取得印度国籍。同时,德国法律明确禁止所有形式的代孕,即便代孕子女与委托方夫妻有血缘联系,德国也不承认代孕儿童与委托方夫妻的关系,因而代孕儿童无法获得德国国籍。这引发了印度与德国之间在代孕儿童法定父母身份认定方面的法律冲突,使代孕子女国籍无法确定。最终,这对德国夫妻根据德国的法律以跨国收养的方式使这对双胞胎获得国籍。
发生在国外的另一起案件中,一对澳洲夫妇与一名泰国代孕母亲签订了代孕协议,在产检中发现代孕的胎儿患有唐氏综合征,澳洲夫妇因胎儿异常要求按照协议终止妊娠,但代孕母亲不同意。最后,澳洲夫妇拒绝带患儿回国。代孕母亲只能根据代孕协议条款履行义务,她没有能力向澳洲夫妇支付高额违约金。
4 代孕生子遗弃国外也要担责
代孕所生子女,与委托方夫妻建立抚养生活关系后,应当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例如要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当代孕所生子女出生在国外,出生后子女已经交由委托方夫妻抚养,这时,按照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双方已然形成了抚养关系。委托方夫妻即使将孩子弃养在国外,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是将子女遗弃在国外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了父母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了抚养费条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因此,即使父母一方将代孕所生子女遗弃在国外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组织也可以在中国起诉,要求国内的父母一方履行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
其次是将代孕子女遗弃在国外的刑事责任。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遗弃罪,犯此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当然,弃养并非一定构成遗弃罪,遗弃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的,才构成犯罪。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遗弃行为情节恶劣是指:由于遗弃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被害人因被遗弃而生活无着,流离失所的;行为人屡经教育,拒绝改正而使被害人的生活陷于危难境地的等等。
中国公民将代孕所生的子女遗弃在国外,情节恶劣的,我国法律如何管辖,这涉及刑法第七条属人管辖权的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刑法,但是按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遗弃罪最高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遗弃罪是纯正不作为犯罪,遗弃本身是犯罪人对自己应尽义务的推诿、不履行,是一种放任遗弃对象处于生活无助状态的犯罪心理,其没有主动实施特定加害行为的意思。因此,中国公民在国外遗弃未成年的婚生子女、继子女、代孕所生子女的,或者人在国内,孩子在国外,拒不履行应尽义务的,情节恶劣的,仍要受到中国刑法的处罚。
代孕行为无论在法律上还是伦理上均不被允许。对于代孕的行为规制,我国应当建立全面的体系化的法律制度,制定更高位阶的法律。商业代孕把人的生育能力视为一种牟利的工具,其本身就蕴含着对生命的不尊重。同时,也会进一步引发一系列社会伦理和法律问题,如基于代孕而产生的诈骗等犯罪行为,监护权、抚养权、继承权争议等。代孕非法,代孕所生子女却是无辜的,对于他们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也应当在法律中予以明确,防止造成未成年人保护的缺位。不可否认,现实中确实存在许多因各种原因不能生育却又对子女有强烈渴望的家庭,对于这种家庭,可以通过收养等合法途径来解决实际需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秦鹏博)#洞见计划#
1 任何形式代孕在我国皆不合法
代孕是指有生育能力的女性(即代孕母亲)借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将受精卵植入子宫内,为他人(委托方)妊娠、分娩的行为。
代孕的类型多样。按照是否支付报酬,可分为无偿和有偿两种,有偿代孕也称为商业代孕。按照是否具有基因关联,分为妊娠型代孕和基因型代孕。妊娠型代孕中,生殖细胞来源于委托方的夫妻双方或捐赠者;基因型代孕中,代孕母亲需要提供卵子,代孕所生的小孩与代孕母亲具有基因关系和血缘关系。
这么多种代孕类型,在我国哪一种是合法的呢?答案是——都不合法。
代孕,将女性和婴儿当作商品进行交易,突破人类伦理底线,极易造成拐卖妇女儿童等社会问题的发生。
举例来说,吕某2018年加入某国际助孕中心。该中心以招工或代孕为名在菲律宾和越南招募女性,高薪引诱外籍女性偷渡至广州。吕某等人通过高额回报利诱、言语威胁等手段引诱、胁迫偷渡过来的女性从事代孕并牟取暴利,待外籍女子同意代孕之后,该组织对参与代孕的女性实施胚胎移植受孕手术,等受孕之后又分别安置在广州从化等地区的不同公寓。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陈某与先后加入的胡某等人利用被害人怀有身孕行动不便,并以非法入境的违法身份进行威胁,采取安装监控探头、锁门等方式先后对38名被害人非法拘禁长达四五个月,直至被害人生育小孩时止。该代孕组织则从中获取暴利。
2020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吕某等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分别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刑。
原卫生部2001年发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其中第三条规定了禁止代孕条款,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代孕技术的,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是我国禁止代孕的法律基础,不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法律效力较低,导致体系性规范的缺失。另一方面,禁止代孕条款限制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而非所有的自然人和组织。上述缺陷导致实际执法中的尴尬,卫生部门上门执法时,开展代孕业务的组织往往以自身不是医疗机构而拒绝接受检查,只能由工商行政部门以超范围经营或公安部门以非法行医查处。2015年4月起至12月底,国家卫生计生委等12部门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了打击代孕专项行动,并制定了《开展打击代孕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如果要全面禁止代孕,需要建立专门性、体系性的法律进行规制,例如将组织代孕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内,在更高位阶的法律层面而非只是部门规章中禁止代孕行为。
2 代孕所生子女受同等法律保护
抚养,主要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长辈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晚辈的抚育、教养。代孕非法,委托代孕协议常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但这并不影响法官在代孕所生的孩子出现抚养权、监护权纠纷时,作出裁判。
罗先生与陈女士于2007年结婚后一直未生育,后来,罗先生与陈女士通过购买他人卵子,并由罗先生提供精子,通过体外授精联合胚胎移植技术,出资委托其他女性代孕,生育一对双胞胎,两个孩子出生后随罗先生、陈女士共同生活。2014年罗先生因病去世后,他的父母以监护权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他们作为两名孩子的监护人,并将两名小孩交由他们抚养。这就是曾经备受关注的“全国首例代孕子女监护权案”。
一审法院认为陈女士与两个孩子既不存在自然血亲关系,也不存在拟制血亲关系,在罗先生死亡、生母不明的情况下,为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现在祖父母要求抚养两名小孩,并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陈女士上诉后,2016年6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了罗先生父母的诉讼请求,认定孩子的监护权和抚养权还是陈女士的。二审法院认为,缔结婚姻关系之后一方的非婚生子女,如果作为非生父母的夫或妻一方知晓并接受该子女为其子女,同时与该子女共同生活达相当期限,并对该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之义务的,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这份判决充分阐释了在代孕所生子女的监护权纠纷中,法院所面临的首要任务是如何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而非仅着眼于对代孕行为的合法与否进行司法裁判。无论对非法代孕行为如何否定与谴责,代孕所生子女当属无辜,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不管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是自然生育子女抑或是以人工生殖方式包括代孕方式所生子女,均应给予一体同等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因此,本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代孕所生子女与其他人类生殖辅助技术所生子女,都应视为婚生子,享有同等的权利。
因此,委托方对于代孕所生的子女具有抚养义务,而抚养义务的认定并不意味着代孕合法,这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体现。
3 跨境代孕使法律纠纷更复杂
虽然我国法律禁止代孕,但不少人仍会选择前往代孕合法或相对无限制的国家进行跨境代孕,例如美国、印度、泰国等。跨境代孕不仅涉及重大的道德伦理问题,而且还会带来国籍认定、亲子关系认定等众多问题。
2008年,一对德国夫妻前往印度通过代孕产下一对双胞胎。印度法律允许商业代孕,代孕母亲签订代孕合同时已表明放弃其对所生代孕子女的亲权,因此这对双胞胎儿童无法取得印度国籍。同时,德国法律明确禁止所有形式的代孕,即便代孕子女与委托方夫妻有血缘联系,德国也不承认代孕儿童与委托方夫妻的关系,因而代孕儿童无法获得德国国籍。这引发了印度与德国之间在代孕儿童法定父母身份认定方面的法律冲突,使代孕子女国籍无法确定。最终,这对德国夫妻根据德国的法律以跨国收养的方式使这对双胞胎获得国籍。
发生在国外的另一起案件中,一对澳洲夫妇与一名泰国代孕母亲签订了代孕协议,在产检中发现代孕的胎儿患有唐氏综合征,澳洲夫妇因胎儿异常要求按照协议终止妊娠,但代孕母亲不同意。最后,澳洲夫妇拒绝带患儿回国。代孕母亲只能根据代孕协议条款履行义务,她没有能力向澳洲夫妇支付高额违约金。
4 代孕生子遗弃国外也要担责
代孕所生子女,与委托方夫妻建立抚养生活关系后,应当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例如要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当代孕所生子女出生在国外,出生后子女已经交由委托方夫妻抚养,这时,按照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双方已然形成了抚养关系。委托方夫妻即使将孩子弃养在国外,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是将子女遗弃在国外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了父母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了抚养费条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因此,即使父母一方将代孕所生子女遗弃在国外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组织也可以在中国起诉,要求国内的父母一方履行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
其次是将代孕子女遗弃在国外的刑事责任。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遗弃罪,犯此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当然,弃养并非一定构成遗弃罪,遗弃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的,才构成犯罪。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遗弃行为情节恶劣是指:由于遗弃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被害人因被遗弃而生活无着,流离失所的;行为人屡经教育,拒绝改正而使被害人的生活陷于危难境地的等等。
中国公民将代孕所生的子女遗弃在国外,情节恶劣的,我国法律如何管辖,这涉及刑法第七条属人管辖权的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刑法,但是按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遗弃罪最高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遗弃罪是纯正不作为犯罪,遗弃本身是犯罪人对自己应尽义务的推诿、不履行,是一种放任遗弃对象处于生活无助状态的犯罪心理,其没有主动实施特定加害行为的意思。因此,中国公民在国外遗弃未成年的婚生子女、继子女、代孕所生子女的,或者人在国内,孩子在国外,拒不履行应尽义务的,情节恶劣的,仍要受到中国刑法的处罚。
代孕行为无论在法律上还是伦理上均不被允许。对于代孕的行为规制,我国应当建立全面的体系化的法律制度,制定更高位阶的法律。商业代孕把人的生育能力视为一种牟利的工具,其本身就蕴含着对生命的不尊重。同时,也会进一步引发一系列社会伦理和法律问题,如基于代孕而产生的诈骗等犯罪行为,监护权、抚养权、继承权争议等。代孕非法,代孕所生子女却是无辜的,对于他们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也应当在法律中予以明确,防止造成未成年人保护的缺位。不可否认,现实中确实存在许多因各种原因不能生育却又对子女有强烈渴望的家庭,对于这种家庭,可以通过收养等合法途径来解决实际需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秦鹏博)#洞见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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