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2年2月22日星期二#正月二十二!您知道#被拐卖妇女起诉离婚丰县法院不支持#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强哥案件播报#问到关键点[赞]?
判被拐女不准离婚的丰县法官,给情妇写离婚保证书并盖丰县法院公章!江苏一法官5年内给情人写7封离婚保证书,还加盖法庭公章 王某是重庆人,1987年10月,被人拐卖到丰县卖与邢某同居生活。1989年2月1日生一女邢x。 邢某脾气暴躁,经常打骂王某。2010年9月,王某离家出走。 2013年11... 全文
#打虎拍蝇# !被拐卖妇女起诉离婚!丰县法院:不予支持 | #法律的底线呢#?
中国经济周刊—经济网讯 (记者 孙庭阳)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曾披露过数例徐州丰县人民法院判决的被拐卖妇女起诉的离婚案,均不予支持离婚。
#法律的底线呢#?
案例1:
2014年,被拐卖到丰县的四川绵阳赵某起诉至丰县人民法院,以“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现已分居5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依法判令离婚。
截图来源:裁判文书网
据判决书显示,原告赵某诉称,原告娘家在四川省绵阳市,1984年9月被拐卖至丰县;后与尹某双方按照农村的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现已分居5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四子女:1985年农历十二月生长女尹某1,1987年4月生次女尹某2,1990年农历正月生三女尹某3,1990年农历正月生长子尹某4。
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扶持,彼此相伴,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互相不理解,以致影响了二人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彼此关心体贴,多为对方利益着想,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
丰县法院最后以原告未提供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不予支持离婚。
被拐卖妇女赵某提出的“婚姻基础差”离婚理由不被支持。
案例2:
不到一年之前,丰县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作出了同样的判决:不准予离婚。
被拐卖至丰县的重庆王某某起诉至法院申请离婚。
判决书显示: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她系四川重庆人。1987年10月,原告被人拐卖到丰县卖与被告后同居生活,1989年2月1日生一女邢X。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2010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
截图来源文书网
但丰县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定婚姻案件当事人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20余年且生育子女,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在所难免,婚生女邢金芝也当庭陈述父母感情很好,不同意父母离婚,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多为孩子和对方着想,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
丰县法院最后判决:本院从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实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诸方面综合分析,以不离为宜。
法院认为,被拐卖妇女王某某的家庭“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她提出的“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离婚理由不被支持。
案例3:
在丰县,拐卖妇女会怎么判呢?
2020年6月3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丰县人民法院2012年作出的一份拐卖妇女罪的判决:被告人董某登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王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卖几个#鹦鹉#被判三年?卖个#熊猫#被判十年以上!拐卖妇女,才判缓刑三年,这公平吗?
截图来源:裁判文书网
该判决书显示,2012年九、十月份的一天,董某登以3万元的价格收买一名精神病妇女(身份信息不详),给其长子董某新当妻子。2013年1月份,董某登、王某(董某登之妻)因嫌该女痴呆,通过媒人孙某某、董某某,以说媒的方式,将该女以3.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丰县常店镇侯阁村的孙某甲,孙某甲又以该女痴呆、打人为由,将该女退回给董某登、王某。后,董某登、王某又通过媒人张某某,以说媒的方式,将该女以3.3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山东省单县张集镇黄堆寺村的张某科。
丰县人民法院最后判决:董某登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王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责编:郭芳)
#法律监督案件追踪#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区房地产管理局#政府乱收费复印一份信息表100元#引发百次诉讼的#奇葩案件#至今为止十六年#案结百次 事不了# ?
#法制中国#为什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至今为止四十五天,不依法批准立案的#徐玉强第一百二十六次民告官#!依法#撤销行政违法登记到徐玉强名下房屋权属证#的行政纠纷案?
#强哥案件播报#问到关键点[赞]?
判被拐女不准离婚的丰县法官,给情妇写离婚保证书并盖丰县法院公章!江苏一法官5年内给情人写7封离婚保证书,还加盖法庭公章 王某是重庆人,1987年10月,被人拐卖到丰县卖与邢某同居生活。1989年2月1日生一女邢x。 邢某脾气暴躁,经常打骂王某。2010年9月,王某离家出走。 2013年11... 全文
#打虎拍蝇# !被拐卖妇女起诉离婚!丰县法院:不予支持 | #法律的底线呢#?
中国经济周刊—经济网讯 (记者 孙庭阳)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曾披露过数例徐州丰县人民法院判决的被拐卖妇女起诉的离婚案,均不予支持离婚。
#法律的底线呢#?
案例1:
2014年,被拐卖到丰县的四川绵阳赵某起诉至丰县人民法院,以“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现已分居5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依法判令离婚。
截图来源:裁判文书网
据判决书显示,原告赵某诉称,原告娘家在四川省绵阳市,1984年9月被拐卖至丰县;后与尹某双方按照农村的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现已分居5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四子女:1985年农历十二月生长女尹某1,1987年4月生次女尹某2,1990年农历正月生三女尹某3,1990年农历正月生长子尹某4。
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扶持,彼此相伴,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互相不理解,以致影响了二人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彼此关心体贴,多为对方利益着想,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
丰县法院最后以原告未提供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不予支持离婚。
被拐卖妇女赵某提出的“婚姻基础差”离婚理由不被支持。
案例2:
不到一年之前,丰县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作出了同样的判决:不准予离婚。
被拐卖至丰县的重庆王某某起诉至法院申请离婚。
判决书显示: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她系四川重庆人。1987年10月,原告被人拐卖到丰县卖与被告后同居生活,1989年2月1日生一女邢X。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2010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
截图来源文书网
但丰县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定婚姻案件当事人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20余年且生育子女,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在所难免,婚生女邢金芝也当庭陈述父母感情很好,不同意父母离婚,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多为孩子和对方着想,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
丰县法院最后判决:本院从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实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诸方面综合分析,以不离为宜。
法院认为,被拐卖妇女王某某的家庭“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她提出的“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离婚理由不被支持。
案例3:
在丰县,拐卖妇女会怎么判呢?
2020年6月3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丰县人民法院2012年作出的一份拐卖妇女罪的判决:被告人董某登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王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卖几个#鹦鹉#被判三年?卖个#熊猫#被判十年以上!拐卖妇女,才判缓刑三年,这公平吗?
截图来源:裁判文书网
该判决书显示,2012年九、十月份的一天,董某登以3万元的价格收买一名精神病妇女(身份信息不详),给其长子董某新当妻子。2013年1月份,董某登、王某(董某登之妻)因嫌该女痴呆,通过媒人孙某某、董某某,以说媒的方式,将该女以3.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丰县常店镇侯阁村的孙某甲,孙某甲又以该女痴呆、打人为由,将该女退回给董某登、王某。后,董某登、王某又通过媒人张某某,以说媒的方式,将该女以3.3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山东省单县张集镇黄堆寺村的张某科。
丰县人民法院最后判决:董某登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王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责编:郭芳)
#法律监督案件追踪#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区房地产管理局#政府乱收费复印一份信息表100元#引发百次诉讼的#奇葩案件#至今为止十六年#案结百次 事不了# ?
#法制中国#为什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至今为止四十五天,不依法批准立案的#徐玉强第一百二十六次民告官#!依法#撤销行政违法登记到徐玉强名下房屋权属证#的行政纠纷案?
#常威,你还说没蹭我商标?(二)#
“常威,你还说你没蹭我商标?”
“你说话要讲证据的!”
“你要证据!我给你证据!来人!”
“你!......”
第一节
企业名称与企业的商标都具有很强的盈利属性,两者皆是市场了解企业、了解商品的重要标识,甚至象征着一个企业的信誉和质量。
这就导致有一些企业经营者,恶意注册与其他公司商标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名称,误导消费者,使其产生混淆,以此达到“蹭知名度”牟利的目的。
当然,也有一些企业是无意识间侵犯了其他企业的名称权与商标权,但无论意图如何,这些行为都侵犯了其他企业的权益,破坏了市场的有序竞争。
因此,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冲突值得每个企业关注。
第二节
当前,我国规制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尽管它们已经做出了不同程度的完善,但仍然存在着瑕疵。
此外,由于商标局与工商总局这两个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存在缺失,导致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之间容易产生冲突。
我们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截止至2021年9月3日,关于商标权侵权类的纠纷诉讼,共检索到314625篇文书;2011年全国共发生263件,到了2020年为76652件。
关于企业名称的纠纷诉讼,共检索到 212545 篇文书;2011年全国共发生499件,到了2020年为34164件。
该类诉讼数量的增加,一方面可以看出这十年间,我国企业对自身商标权保护的意识逐渐增强;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商标权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有效地遏制,呈现出逐年增长的趋势。
对于大众、消费者群体而言,企业名称与商标在对于商品的区分辨识上具有相似性,也就是说,当同一名称分别存在于企业名称以及商标中,消费者会产生混淆,这就有可能会导致不同企业之间产生直接的利益冲突。
第三节
在此,我们以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与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李道之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为例,引出冲突的情况与存在争议的关注点。
这是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权利冲突的典型案件。
始创于1892年的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是中国第一个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企业。
1989年,注册了“张裕”文字商标。
199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酿造企业,且其在世界葡萄酒业享有很高的声誉——由此认定“张裕”为驰名商标。
2001年,张裕股份公司与法国卡斯特集团合资设立了“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并在产品上使用“张裕卡斯特酒庄”的企业字号。
2000年,温州五金交电化工公司酒类分公司注册了“卡斯特”文字商标。
2002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卡斯特”文字商标转让给西班牙籍华人李道之。
2008年,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被授权使用“卡斯特”商标。
2005年,李道之委托北京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发给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律师函称,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使用“张裕卡斯特酒庄”侵犯了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第四节
决定此案件走向的有三个因素:
1.“卡斯特”是否具有知名度
“张裕卡斯特酒庄”是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其在登记企业名称时,客观上无法做到核查是否存在商标“卡斯特”,故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没有避开商标“卡斯特”的义务,除非商标“卡斯特”具有知名度、被公众所知晓。
而李道之未能证明,在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成立前,商标“卡斯特”已经被广泛使用宣传,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商标“卡斯特”具有知名度。
因此,认定商标“卡斯特”不具有知名度。
2. 是否恶意攀附权利人商誉
张裕股份公司因与法国卡斯特集团VASF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所以选取后者的字号合并形成“张裕卡斯特酒庄”,体现公司的来源和中外合资的性质。
因此,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将“张裕卡斯特酒庄”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并没有恶意攀附“卡斯特”的商誉。
3. 是否突出使用“卡斯特”使消费者混淆
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将字号“张裕卡斯特酒庄”标注在其产品正面标签上,在其产品背面标签较明显位置上标注了“张裕卡斯特酒庄”字号,且所有字体大小一致,未单独将“卡斯特”一词突出使用。
而李道之及上海卡斯特的产品正面标签上,突出标注了英文“MERLOT”,并未标注其“卡斯特”商标,且仅在正面标签的右上角加贴了一个小标签印有“卡斯特”商标。
两者对商标的使用方式存在明显的区别,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二者的产品区分开来,不易产生混淆。
最终法院认为,张裕卡斯特在其产品上标注“张裕卡斯特酒 庄”的行为不侵犯李道之、上海卡斯特被授权使用的“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
李道之及上海卡斯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我们可以看出,“是否使公众产生混淆”是一个重要的判定原则。
如何对混淆效果进行认定是司法实践中遇到比较头疼的问题,是否产生混淆效果,需结合以下三个关键要素判断:
1. 企业名称与商标知名程度的高低
知名度越高,消费者的混淆可能性越大。
对知名度高低的判断应综合商标注册使用时间、市场所占份额、宣传以及销售量与覆盖范围等多方因素考虑。
2. 企业名称与商标的近似程度
在司法实践中,企业名称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程度的高低是产生混淆可能性的外在原因。
近似,指的是企业名称与商标在文字构成、文字表现形式、文字排列顺序等方面的相同或相近,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不存在差别或差别不明显,故造成公众无法区分彼此的效果,就构成了相同或相近。
3.影响公众的范围
知名企业的名称与商标有跨行业保护的特性,所以,即使在注册行业外,依然要考虑到会对公众产生混淆效果,同时这也可能存在导致商标权侵害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今日头条:Law1950
公众号:Law1950
知乎:LAW1950
简书:LAW1950
微博:优奋
一个正在努力把法律讲的风趣幽默的人,不仅想推进法治建设,还提供公益法律咨询服务。
“常威,你还说你没蹭我商标?”
“你说话要讲证据的!”
“你要证据!我给你证据!来人!”
“你!......”
第一节
企业名称与企业的商标都具有很强的盈利属性,两者皆是市场了解企业、了解商品的重要标识,甚至象征着一个企业的信誉和质量。
这就导致有一些企业经营者,恶意注册与其他公司商标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名称,误导消费者,使其产生混淆,以此达到“蹭知名度”牟利的目的。
当然,也有一些企业是无意识间侵犯了其他企业的名称权与商标权,但无论意图如何,这些行为都侵犯了其他企业的权益,破坏了市场的有序竞争。
因此,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冲突值得每个企业关注。
第二节
当前,我国规制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尽管它们已经做出了不同程度的完善,但仍然存在着瑕疵。
此外,由于商标局与工商总局这两个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存在缺失,导致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之间容易产生冲突。
我们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截止至2021年9月3日,关于商标权侵权类的纠纷诉讼,共检索到314625篇文书;2011年全国共发生263件,到了2020年为76652件。
关于企业名称的纠纷诉讼,共检索到 212545 篇文书;2011年全国共发生499件,到了2020年为34164件。
该类诉讼数量的增加,一方面可以看出这十年间,我国企业对自身商标权保护的意识逐渐增强;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商标权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有效地遏制,呈现出逐年增长的趋势。
对于大众、消费者群体而言,企业名称与商标在对于商品的区分辨识上具有相似性,也就是说,当同一名称分别存在于企业名称以及商标中,消费者会产生混淆,这就有可能会导致不同企业之间产生直接的利益冲突。
第三节
在此,我们以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与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李道之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为例,引出冲突的情况与存在争议的关注点。
这是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权利冲突的典型案件。
始创于1892年的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是中国第一个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企业。
1989年,注册了“张裕”文字商标。
199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酿造企业,且其在世界葡萄酒业享有很高的声誉——由此认定“张裕”为驰名商标。
2001年,张裕股份公司与法国卡斯特集团合资设立了“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并在产品上使用“张裕卡斯特酒庄”的企业字号。
2000年,温州五金交电化工公司酒类分公司注册了“卡斯特”文字商标。
2002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卡斯特”文字商标转让给西班牙籍华人李道之。
2008年,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被授权使用“卡斯特”商标。
2005年,李道之委托北京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发给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律师函称,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使用“张裕卡斯特酒庄”侵犯了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第四节
决定此案件走向的有三个因素:
1.“卡斯特”是否具有知名度
“张裕卡斯特酒庄”是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其在登记企业名称时,客观上无法做到核查是否存在商标“卡斯特”,故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没有避开商标“卡斯特”的义务,除非商标“卡斯特”具有知名度、被公众所知晓。
而李道之未能证明,在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成立前,商标“卡斯特”已经被广泛使用宣传,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商标“卡斯特”具有知名度。
因此,认定商标“卡斯特”不具有知名度。
2. 是否恶意攀附权利人商誉
张裕股份公司因与法国卡斯特集团VASF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所以选取后者的字号合并形成“张裕卡斯特酒庄”,体现公司的来源和中外合资的性质。
因此,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将“张裕卡斯特酒庄”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并没有恶意攀附“卡斯特”的商誉。
3. 是否突出使用“卡斯特”使消费者混淆
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将字号“张裕卡斯特酒庄”标注在其产品正面标签上,在其产品背面标签较明显位置上标注了“张裕卡斯特酒庄”字号,且所有字体大小一致,未单独将“卡斯特”一词突出使用。
而李道之及上海卡斯特的产品正面标签上,突出标注了英文“MERLOT”,并未标注其“卡斯特”商标,且仅在正面标签的右上角加贴了一个小标签印有“卡斯特”商标。
两者对商标的使用方式存在明显的区别,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二者的产品区分开来,不易产生混淆。
最终法院认为,张裕卡斯特在其产品上标注“张裕卡斯特酒 庄”的行为不侵犯李道之、上海卡斯特被授权使用的“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
李道之及上海卡斯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我们可以看出,“是否使公众产生混淆”是一个重要的判定原则。
如何对混淆效果进行认定是司法实践中遇到比较头疼的问题,是否产生混淆效果,需结合以下三个关键要素判断:
1. 企业名称与商标知名程度的高低
知名度越高,消费者的混淆可能性越大。
对知名度高低的判断应综合商标注册使用时间、市场所占份额、宣传以及销售量与覆盖范围等多方因素考虑。
2. 企业名称与商标的近似程度
在司法实践中,企业名称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程度的高低是产生混淆可能性的外在原因。
近似,指的是企业名称与商标在文字构成、文字表现形式、文字排列顺序等方面的相同或相近,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不存在差别或差别不明显,故造成公众无法区分彼此的效果,就构成了相同或相近。
3.影响公众的范围
知名企业的名称与商标有跨行业保护的特性,所以,即使在注册行业外,依然要考虑到会对公众产生混淆效果,同时这也可能存在导致商标权侵害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今日头条:Law1950
公众号:Law1950
知乎:LAW1950
简书:LAW1950
微博:优奋
一个正在努力把法律讲的风趣幽默的人,不仅想推进法治建设,还提供公益法律咨询服务。
01
中国证监会在新发布的相关指引中创新地引入资产评估机构对基础设施基金持续进行评估的规定。
指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基础设施基金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拟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聘请符合规定的专业机构提供评估、法律、审计等专业服务,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协商确定有效衔接。
指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基础设施基金前,基金管理人应当聘请独立的评估机构对拟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机构不得存在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行为。评估机构为同一只基础设施基金提供评估服务不得连续超过3年。不得随意调整评估方法和评估结果。
指引第三十四条规定,基础设施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应当聘请评估机构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每年进行1次评估。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聘请评估机构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进行评估:基础设施项目购入或出售,基础设施基金扩募,提前终止基金合同拟进行资产处置,基础设施项目现金流发生重大变化且对持有人利益有实质性影响,其他情形。
根据指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等条款以及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基金的相关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服务基础设施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评估业务包括5类。
一是以设立、扩募、购入、出售为目的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市场价值或投资价值的评估。
包括基础设施基金设立前和设立后的扩募前、购入前对拟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的评估以及设立后出售基础设施项目时对拟出售的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的评估。
以设立、扩募、购入、出售为目的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评估的价值类型主要是市场价值,必要时不排除选择投资价值的可能性。
二是以财务报告为目的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公允价值或可收回金额的评估。
包括每年1次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的评估、基础设施项目现金流发生重大变化且对持有人利益有实质性影响时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组的评估。
笔者认为,指引中规定的每年1次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的评估就是以财务报告为目的减值测试的定期评估,指引中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现金流发生重大变化且对持有人利益有实质性影响时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组的评估就是当出现减值迹象时以财务报告为目的减值测试的不定期评估。
三是以变现处置为目的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市场价值或清算价值的评估。
包括提前终止基金合同拟进行资产处置的评估或其他以变现处置为目的清算价值的评估。
四是以财务报告为目的对基金公允价值的评估。
指引第二条规定,本指引所称基础设施基金,是指同时符合下列特征的基金产品:80%以上基金资产投资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基金通过资产支持证券和项目公司等载体(下称“特殊目的载体”)取得基础设施项目完全所有权或经营权利,以获取基础设施项目租金、收费等稳定现金流为主要目的;采取封闭式运作,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合并后基金年度可供分配金额的90%。
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16年9月11日发布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2号——基金中基金指引》第三条和第八条规定,我国内地基础设施REITs属于基金中基金并应当采用公允的估值方法及时、准确地反映基金资产的价值变动。
随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17年5月4日发布《基金中基金估值业务指引(试行)》。
五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特殊目的公司、项目公司委托的其他评估相关业务的评估。
三种评估方法
02
对基础设施项目的评估,理论上可以适用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3种方法,具体需要评估人员根据评估对象特性等合理选择。
根据指引第八条规定,基础设施基金拟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原始权益人享有完全所有权或经营权利,不存在重大经济或法律纠纷,且不存在他项权利设定,基础设施基金成立后能够解除他项权利的除外;主要原始权益人企业信用稳健、内部控制健全,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原则上运营3年以上,已产生持续、稳定的现金流,投资回报良好,并具有持续经营能力、较好增长潜力;现金流来源合理分散,且主要由市场化运营产生,不依赖第三方补贴等非经常性收入;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基础设施基金拟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为优质资产。
根据指引第十二条的规定,评估报告包括基础设施项目详细信息,即基础设施项目地址、权属性质、现有用途、经营现状等,每期运营收入、应缴税收、各项支出等收益情况及其他相关事项;基础设施项目的市场情况等;影响评估结果的重要参数,包括土地使用权或经营权利剩余期限、运营收入、运营成本、运营净收益、资本性支出、未来现金流变动预期、折现率等;基础设施基金份额首次发售,评估基准日距离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日不得超过6个月等。
可以判断,该类评估原则上需要采用收益法作为评估方法之一。
收益法评估需具备3个前提条件:投资者在投资某个企业时所支付的价格不会超过该企业未来预期收益折算成的现值,能够对企业未来收益进行合理预测,能够对与企业未来收益的风险程度相对应的折现率进行合理估算。
首先,美国和亚洲的日本、新加坡及中国香港REITs总收益率分别为13%、13.8%、11%、16.1%,均比较强劲且相对稳定。其次,我国内地基础设施REITs试点主要针对收入来源以使用者付费为主的经营性存量PPP项目。
基于此分析,未来收益是可以合理预测的,未来收益的风险程度相对应的折现率是可以合理估算的。
从运用收益法评估所需具备的前提条件来看,我国内地基础设施REITs运用收益法评估也是适用的。
收益法常用的具体方法包括股利折现法和现金流量折现法。
股利折现法是将预期股利进行折现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具体方法,通常适用于缺乏控制权的股东部分权益价值评估,由于我国内地基础设施REITs是通过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持有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全部股权,股利折现法一般不适用于我国内地基础设施REITs的评估。
现金流量折现法通常包括企业自由现金流折现模型和股权自由现金流折现模型。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被评估单位(项目公司)所处行业、经营模式、资本结构、发展趋势等,恰当选择现金流折现模型。
预测现金流量,既可以从市场参与者角度进行,也可以选择特定投资者的角度。从特定投资者的角度预测现金流量时,适用的价值类型通常为投资价值。我国内地基础设施REITs中收益法应用的具体方法一般为现金流量折现法。
在评估界有一种相对明确的情况,如果未来收益期内被评估企业的资本结构或债务的变化是明确的,应当直接采用股权自由现金流折现模型。如高速公路的收费权,运营的核电站等投资大、收益稳定、收益期固定的基础设施类企业或银行、保险等金融类企业价值评估。
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投资大、收益稳定、收益期固定的特点。并且,指引第十五条规定,基础设施基金成立后保留基础设施项目已存在对外借款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详细说明保留借款的金额、比例、偿付安排、符合法定条件的说明及对基础设施项目收益的影响,并充分揭示相关风险,资本结构或债务的变化也是明确的,所以宜采用股权自由现金流折现模型。
REITs总收益包括两个部分,即股息分红和资本升值。
对于股息分红,指引第二条规定,采取封闭式运作,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合并后基金年度可供分配金额的90%。
对于一般企业的现金流量折现法,估算被评估单位的股东全部权益时,通常不考虑分红的影响。
但由于我国内地基础设施REITs,规定采取封闭式运作且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合并后基金年度可供分配金额的90%,按照“持续增长率=ROE×(1-分红率)”的思路,基础设施REITs项目资产的未来增长率是较低的,未来收益是较稳定、持续的,折现率不高。
基于分红率是明确的,为保障自由现金流未来预测的合理性和准确性,应同时进行预期资产负债表的预测。
以设立、扩募、购入、出售为目的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市场价值或投资价值的评估,常采用税后自由现金流折现模型。
以财务报告为目的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公允价值或可收回金额的评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常采用税前自由现金流折现模型。对于资本升值,根据目前规定,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符合《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可通过上市盘活存量资产。
除收益法外,市场法是评估我国内地基础设施REITs的适用方法。市场法常用的两种具体方法是上市公司比较法和交易案例比较法。控制权及交易数量可能影响交易案例比较法中的可比企业交易价格,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应考虑评估对象与交易案例在控制权和流动性方面的差异及其对评估对象价值的影响。
对于以设立、扩募、购入、出售为目的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的评估,市场法或成本法(资产基础法)通常是除收益法之外第二种评估方法的选择。
以变现处置为目的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的评估,一般先采用成本法估算拟处置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的市场价值,然后估算快速变现率,以“市场价值×快速变现率”估算拟处置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的清算价值。15201186775
中国证监会在新发布的相关指引中创新地引入资产评估机构对基础设施基金持续进行评估的规定。
指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基础设施基金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拟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聘请符合规定的专业机构提供评估、法律、审计等专业服务,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协商确定有效衔接。
指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基础设施基金前,基金管理人应当聘请独立的评估机构对拟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机构不得存在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行为。评估机构为同一只基础设施基金提供评估服务不得连续超过3年。不得随意调整评估方法和评估结果。
指引第三十四条规定,基础设施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应当聘请评估机构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每年进行1次评估。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聘请评估机构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进行评估:基础设施项目购入或出售,基础设施基金扩募,提前终止基金合同拟进行资产处置,基础设施项目现金流发生重大变化且对持有人利益有实质性影响,其他情形。
根据指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等条款以及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基金的相关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服务基础设施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评估业务包括5类。
一是以设立、扩募、购入、出售为目的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市场价值或投资价值的评估。
包括基础设施基金设立前和设立后的扩募前、购入前对拟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的评估以及设立后出售基础设施项目时对拟出售的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的评估。
以设立、扩募、购入、出售为目的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评估的价值类型主要是市场价值,必要时不排除选择投资价值的可能性。
二是以财务报告为目的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公允价值或可收回金额的评估。
包括每年1次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的评估、基础设施项目现金流发生重大变化且对持有人利益有实质性影响时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组的评估。
笔者认为,指引中规定的每年1次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的评估就是以财务报告为目的减值测试的定期评估,指引中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现金流发生重大变化且对持有人利益有实质性影响时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组的评估就是当出现减值迹象时以财务报告为目的减值测试的不定期评估。
三是以变现处置为目的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市场价值或清算价值的评估。
包括提前终止基金合同拟进行资产处置的评估或其他以变现处置为目的清算价值的评估。
四是以财务报告为目的对基金公允价值的评估。
指引第二条规定,本指引所称基础设施基金,是指同时符合下列特征的基金产品:80%以上基金资产投资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基金通过资产支持证券和项目公司等载体(下称“特殊目的载体”)取得基础设施项目完全所有权或经营权利,以获取基础设施项目租金、收费等稳定现金流为主要目的;采取封闭式运作,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合并后基金年度可供分配金额的90%。
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16年9月11日发布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2号——基金中基金指引》第三条和第八条规定,我国内地基础设施REITs属于基金中基金并应当采用公允的估值方法及时、准确地反映基金资产的价值变动。
随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17年5月4日发布《基金中基金估值业务指引(试行)》。
五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特殊目的公司、项目公司委托的其他评估相关业务的评估。
三种评估方法
02
对基础设施项目的评估,理论上可以适用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3种方法,具体需要评估人员根据评估对象特性等合理选择。
根据指引第八条规定,基础设施基金拟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原始权益人享有完全所有权或经营权利,不存在重大经济或法律纠纷,且不存在他项权利设定,基础设施基金成立后能够解除他项权利的除外;主要原始权益人企业信用稳健、内部控制健全,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原则上运营3年以上,已产生持续、稳定的现金流,投资回报良好,并具有持续经营能力、较好增长潜力;现金流来源合理分散,且主要由市场化运营产生,不依赖第三方补贴等非经常性收入;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基础设施基金拟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为优质资产。
根据指引第十二条的规定,评估报告包括基础设施项目详细信息,即基础设施项目地址、权属性质、现有用途、经营现状等,每期运营收入、应缴税收、各项支出等收益情况及其他相关事项;基础设施项目的市场情况等;影响评估结果的重要参数,包括土地使用权或经营权利剩余期限、运营收入、运营成本、运营净收益、资本性支出、未来现金流变动预期、折现率等;基础设施基金份额首次发售,评估基准日距离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日不得超过6个月等。
可以判断,该类评估原则上需要采用收益法作为评估方法之一。
收益法评估需具备3个前提条件:投资者在投资某个企业时所支付的价格不会超过该企业未来预期收益折算成的现值,能够对企业未来收益进行合理预测,能够对与企业未来收益的风险程度相对应的折现率进行合理估算。
首先,美国和亚洲的日本、新加坡及中国香港REITs总收益率分别为13%、13.8%、11%、16.1%,均比较强劲且相对稳定。其次,我国内地基础设施REITs试点主要针对收入来源以使用者付费为主的经营性存量PPP项目。
基于此分析,未来收益是可以合理预测的,未来收益的风险程度相对应的折现率是可以合理估算的。
从运用收益法评估所需具备的前提条件来看,我国内地基础设施REITs运用收益法评估也是适用的。
收益法常用的具体方法包括股利折现法和现金流量折现法。
股利折现法是将预期股利进行折现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具体方法,通常适用于缺乏控制权的股东部分权益价值评估,由于我国内地基础设施REITs是通过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持有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全部股权,股利折现法一般不适用于我国内地基础设施REITs的评估。
现金流量折现法通常包括企业自由现金流折现模型和股权自由现金流折现模型。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被评估单位(项目公司)所处行业、经营模式、资本结构、发展趋势等,恰当选择现金流折现模型。
预测现金流量,既可以从市场参与者角度进行,也可以选择特定投资者的角度。从特定投资者的角度预测现金流量时,适用的价值类型通常为投资价值。我国内地基础设施REITs中收益法应用的具体方法一般为现金流量折现法。
在评估界有一种相对明确的情况,如果未来收益期内被评估企业的资本结构或债务的变化是明确的,应当直接采用股权自由现金流折现模型。如高速公路的收费权,运营的核电站等投资大、收益稳定、收益期固定的基础设施类企业或银行、保险等金融类企业价值评估。
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投资大、收益稳定、收益期固定的特点。并且,指引第十五条规定,基础设施基金成立后保留基础设施项目已存在对外借款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详细说明保留借款的金额、比例、偿付安排、符合法定条件的说明及对基础设施项目收益的影响,并充分揭示相关风险,资本结构或债务的变化也是明确的,所以宜采用股权自由现金流折现模型。
REITs总收益包括两个部分,即股息分红和资本升值。
对于股息分红,指引第二条规定,采取封闭式运作,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合并后基金年度可供分配金额的90%。
对于一般企业的现金流量折现法,估算被评估单位的股东全部权益时,通常不考虑分红的影响。
但由于我国内地基础设施REITs,规定采取封闭式运作且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合并后基金年度可供分配金额的90%,按照“持续增长率=ROE×(1-分红率)”的思路,基础设施REITs项目资产的未来增长率是较低的,未来收益是较稳定、持续的,折现率不高。
基于分红率是明确的,为保障自由现金流未来预测的合理性和准确性,应同时进行预期资产负债表的预测。
以设立、扩募、购入、出售为目的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市场价值或投资价值的评估,常采用税后自由现金流折现模型。
以财务报告为目的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公允价值或可收回金额的评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常采用税前自由现金流折现模型。对于资本升值,根据目前规定,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符合《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可通过上市盘活存量资产。
除收益法外,市场法是评估我国内地基础设施REITs的适用方法。市场法常用的两种具体方法是上市公司比较法和交易案例比较法。控制权及交易数量可能影响交易案例比较法中的可比企业交易价格,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应考虑评估对象与交易案例在控制权和流动性方面的差异及其对评估对象价值的影响。
对于以设立、扩募、购入、出售为目的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的评估,市场法或成本法(资产基础法)通常是除收益法之外第二种评估方法的选择。
以变现处置为目的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的评估,一般先采用成本法估算拟处置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的市场价值,然后估算快速变现率,以“市场价值×快速变现率”估算拟处置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的清算价值。15201186775
✋热门推荐